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高紘堂…」之記載及四、第2 至3 行「…高紘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絃堂…」,另附表編號01至04申請貸款日期欄「100 年2 月10日、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27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0 年9 月、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6 月7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桐村、林美金、張永昌間就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性質上係持填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施行詐術騙得補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為4 次幫助詐欺得利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信丞土木包工業及育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與黃桐村、林美金、張永昌等貸款人(下稱貸款人等)間無交易事實,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第三人即貸款人等不法所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幫助貸款人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應予譴責;又被告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竟持載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宣傳單,恐嚇被害人,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支付國庫新臺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第305 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