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詳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詳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詳隴係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之店員,為從事零售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單獨值夜班之機會,㈠先於民國104 年08月02日03時2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香菸共5 包(含紅登路喜牌2包、藍摩爾牌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5 元),未經結帳即擅自取用而侵占入己;㈡於104 年08月06日04時許至05時34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灣啤酒3罐(330ml)、紅牛提神飲料3瓶、蠻牛提神飲料1瓶及商店集點點數共45點(價值共383 元),未經結帳即擅自取用而侵占入己。嗣經該分店店長林柏甫於104 年08月06日09時許盤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商品有所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莊詳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表影本1份;⑷全家便利商店-派大鑫商行勞動契約影本1份;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⑹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⑺警員張雁菁之職務報告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自陳當初為了交女友,辭去原有工作,來到斗六之陌生地方,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而於所任職之商店侵占財物供己使用,固應予以苛責,然其所侵占財物市價僅405 元、383 元,價值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已賠償告訴人 8,000 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亦良好,倘若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而不予減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本案2 次犯行顯均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之商店任職已1 個多月,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乘值夜班機會,侵占所管理之商店財物,供己使用,所用手段平和,侵占之財物價值低微,並念其曾有竊盜、過失傷害、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 元,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具狀陳稱家中尚有母親、奶奶、2 個弟弟、已知警惕、不再犯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