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依萱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沈秀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0 號「大碗公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檯上之透明壓克力製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其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捐款箱則棄置於不詳路旁。嗣經沈秀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周依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㈢105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甫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均判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示被告一犯再犯,素行不佳,且所竊取者為弱勢團體募集之捐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在學學生、家境貧寒、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定。 ㈡被告因本案竊取所得之900 元,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前開盛裝現金之透明壓克力製捐款箱1 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捐款箱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