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碧 霞)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HA(阮碧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BICH HA(中文姓名:阮碧霞,下稱阮碧霞)係越南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持依親簽證合法入境來臺灣,而於105 年8 月7 日自其前夫洪朝陽處失蹤,經法院裁判於106 年5 月19日離婚,其在臺灣居留期限於106 年7 月8 日即已屆滿而未返回越南。 ㈠、阮碧霞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拾獲「楊氏秋潮」(已離境)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內,將之侵占入己。 ㈡、阮碧霞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新越妹小吃部」拜訪其朋友並暫時居住在該處,適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106 年10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派員至上址執行查察業務時,阮碧霞為避免遭專勤隊員發現其係非法滯留臺灣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示予專勤隊員,致生損害於楊氏秋潮、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員當場持用手提指紋機查詢阮碧霞身分,發現與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僑)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洪朝陽之戶籍資料、楊氏秋潮之前夫周永昌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楊氏秋潮之入出境紀錄各1 紙。 ㈡、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暨查緝光碟1 片。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戶籍法第75條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第31條第3 項規定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阮碧霞於犯罪事實㈡使用「楊氏秋潮」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氏秋潮」名義,該國民身分證縱非被害人楊氏秋潮自己偶然遺失,揆諸前揭見解,仍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情形。 ㈡、核被告阮碧霞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阮碧霞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阮碧霞因逾期滯留我國境內,而於拾獲楊氏秋潮之國民身分證後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氏秋潮、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戶籍、外籍人士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阮碧霞持該遺失證件之期間約二個月,暨被告阮碧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阮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碧霞在臺原係依親之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阮碧霞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阮碧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將被驅逐出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2 年。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同此)。爰考量被告阮碧霞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碧霞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阮碧霞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實際上將於極短期間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6 年11月21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68036033號書函),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阮碧霞知所警惕,而無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楊氏秋潮」(已離境)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雖是被告阮碧霞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但為「楊氏秋潮」在我國證明其合法身分之證件,本應發還,惟其因出境不在我國而實際上無法發還,故就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337 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