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地址均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即李盈瑩因「弘達車業」經營問題存有嫌隙,且前亦就「弘達車業」公司內設備機器所有權歸屬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且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反於飲用酒類後持榔頭敲砸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已達損壞之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榔頭,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