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盧泓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侵占報名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諸羅山長跑協會」副總幹事之職務,竟因謀求一己之私,未能克盡職守,將向被害人樂活公司收取之報名費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被害人樂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07 年7 月17日107 年民調字第1137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第3 頁),兼衡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職在健身房擔任主任、月薪33,000元,暨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酌以上情,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之直接利得為180,000 元,屬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如數賠償被害人樂活公司完畢,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7 月17日107 年民調字第1137號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樂活公司,被害人樂活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