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97100037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97100037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97年3 月中旬及下旬在銀城資源回收場,明知其向關係人許俊卿收購之鐵器及白鐵為贓物仍收購之,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而移請裁處,並建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案件報告書被移送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應更正為「Z000000000。」 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又稱並不知道是贓物,且外觀目視已不堪使用,而於97年3 月15日登記販售人鄭世明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而移送機關於97年5 月22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移送書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上開規定,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以違反本法之行為移送法院予以處罰。另關係人許俊卿雖自承於3 月下旬又往銀城資源回收場出售贓物,惟遍觀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究於3 月下旬何日有收受來路不明物品之情,收受行為當時究否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31條之處罰時效?尚有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㈢再者,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係以行為人為「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行為人就其上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復按同法第18條「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不論登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範圍者均屬之。」81年6 月26日內政部 (81) 台內警字第818157 號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堪認依本條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係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至於受雇於該營業主體員工如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非行者,因上開條項並未有處罰實際行為人規定,自仍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本件營利事業為銀城企業社,負責人為張慧真,被移送人甲○○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予以處罰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