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小娘娘美容坊及好久不見商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6年11月6 日」應更正為「96年11月7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與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