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下同)96年年中某日起」; 第14行「鴻發皮件工廠」更正為「鴻發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1. ┌──┬───────┬───────┬───┬───┐│編號│品 名│ 商標專用權人 │數量/ │備註 ││ │ │ │單位 │ │├──┼───────┼───────┼───┼───┤│一 │仿冒「LV」(路│法商‧路易威登│40只 │ ││ │易威登)棋盤格│馬爾悌耶公司 │ │ ││ │創業皮箱 │LOUIS VUITTON │ │ ││ │ │MALIETIER │ │ │├──┼───────┼───────┼───┼───┤│二 │仿冒「LV」(路│同上 │8只 │ ││ │易威登)棋盤格│ │ │ ││ │化妝箱 │ │ │ │├──┼───────┼───────┼───┼───┤│三 │仿冒「LV」(路│同上 │420個 │ ││ │易威登)棋盤格│ │ │ ││ │圖樣配件 │ │ │ │├──┼───────┼───────┼───┼───┤│四 │仿冒「LV」(路│同上 │5疋 │ ││ │易威登)棋盤格│ │ │ ││ │140cm皮革布 │ │ │ │├──┼───────┼───────┼───┼───┤│五 │仿冒「LV」(路│同上 │51個 │ ││ │易威登)棋盤格│ │ │ ││ │皮箱手把 │ │ │ │├──┼───────┼───────┼───┼───┤│六 │仿冒「LV」(路│同上 │1批 │ ││ │易威登)棋盤格│ │ │ ││ │皮革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