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EB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702,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2,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2,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