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原 告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君彥 兼訴訟代理 黃世直 人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捌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怡倫,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世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圓直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當庭提出之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3 年1 月28日具狀表示,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亦有用於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直公司清償借款,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直連帶償還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7頁),追加「消費借貸」及「民法保證責任」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此部分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圓直公司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之「CL422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2 標)、「CL42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1 標)兩標案之投標,因被告圓直公司無資金繳納投標之保證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遂向請求原告協助其參予投標,並請求原告借予投標保證金,並言明如被告圓直公司得標後,一併由原告借予履約保證金,被告圓直公司並允諾如標得CL422 標、CL421 標兩標案後,除返還所借貸之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外,將再給予原告19,500,200元的報酬,以答謝原告協助其標得CL422 標、CL421 標兩標工程,原告予以同意,即先借款予被告圓直公司CL421 標之押標金6,020,000 元、CL422 之押標金6,220,000 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王瑞明出面代理被告圓直公司參予CL422 、CL421 兩標案之投標。嗣於101 年11月7 日開標時,由被告圓直公司與訴外人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下稱僑凌公司),故由原告再借給被告圓直公司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4,500,000 元、CL422 之履約保證金4,728,000 元使得被告圓直公司順利標得CL422 、CL421 兩標工程。原告於協助被告圓直公司標得CL422 標、CL421 標兩標工程後,即要求被告圓直公司須兌現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及給付19,510, 200 元的報酬,被告圓直公司即於101 年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給原告,並由被告黃世直及訴外人易融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融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以被告圓直公司所標得之CL422 標、CL421 標兩標工程向元大銀行申貸,請該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給業主即東工處,再由業主退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至被告圓直公司於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授權原告直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8 紙本票由被告圓直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黃世直背書之本票,以之作為清償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同時再由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9 紙面額均為2,167,800 元之支票,並由被告圓直公司及被告黃世直、訴外人蔡宗伯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兌領,以作為給付19,510,200元報酬及清償前開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支票。同時訴外人蔡宗伯亦出具承諾書暨提出易融公司開立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以向原告保證前揭被告福爾摩莎公司開立之支票絕對可以兌現。詎原告執前揭被告福爾摩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向銀行提示兌領時,卻遭退票,故請求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負背書人責任,一同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退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不成立,則因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亦有用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原告21,468,000元借款之意(即向原告所借貸之CL421 標押標金6,020,000 元、履約保證金4,500,000 元,CL422 押標金6,220,000 元、履約保證金4,728,000 元),故原告亦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直公司清償21,468,000元借款,另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所示被告黃世直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直連帶償還21,468,000元借款,並以鈞院102 年司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予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以最後一名被告收受之日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訴之聲明已涵蓋此部分之聲明,故不再另為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6,800元,及其中2,167, 800元自102 年4 月2 日起,其中2,167,800 元自102 年4 月11日起,其中2,167,800 元自102 年5 月2 日起,其中6,503,400 元,自102 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雖以票據法第22條、第132 條所規定之時效置辯。惟查: 1、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等2 紙支票均是依票據法第130 條在發票日後7 日內為提示付款,該2 紙支票並未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2、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支票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原告之前曾向鈞院聲請發支票命令(102 年司促字第4622號)命被告等人給付該3 紙支票票款,經鈞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送達給被告等人,嗣後被告等人聲明異議,而由鈞院以102 年六簡字第135 號裁定命原告補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延誤期日未繳裁判費,而由鈞院於102 年8 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並於102 年8 月6日 送達裁定給原告,未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另加在途期間5 日),故於102 年8 月21日駁回確定。然原告既已就上開3 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鈞院將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給被告,故已發生「請求」之效力。則縱然鈞院102 年六簡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僅是原告所聲請之102 年司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無法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而已,但仍無礙原告曾經向被告等人「請求」履行給付債務,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款之規定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可參。而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被告等人異議,則本件即視為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起訴,此距鈞院將102 年司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等人之時,並未超過6 個月,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之2 紙支票已因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並因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而發生時效中斷,故對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2 人之票據請求權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辯稱系爭支票要等到CL421 、CL422 兩標案工程施作後,由業主即東工處撥款後,才能提示兌領等語,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查上開支票為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所開立,是該支票均符合票據法第125 條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均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㈢、被告等人又主張原告有取回CL421 、CL422 兩標案之工程,故有放棄渠等所提出之共同合作協議書,故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請求權已放棄等語置辯。惟查: 1、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共同合作協議書,核其內容僅是雙方共同合作參與國家公共工程,至於如何「共同合作」尚未具體約定。至原告協助被告圓直公司標得CL421 、CL422 兩標案之工程後,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方簽署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兩造依照該切結書之約定,關於CL421 、CL422 兩標案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合計:21,468,000元)均是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圓直公司亦應返還保證金、押標金(合計:21,468,000元)予原告。該切結書約定「待交通部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甲方帳戶(如附表)。甲方同意將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存款簿及印鑑章交由乙方保管及支領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另於備註:第5 點約定「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 2、而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所示,因被告圓直公司已被終止CL421 、CL422 兩標案之工程契約,因而被告圓直公司已無法以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方式即由交通部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甲方帳戶,再由原告領取該款項之方式返還CL 421、CL422 兩標案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合計:21,468,000元)予原告。從而,應認被告圓直公司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期限已屆至,被告黃世直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況依切結書之備註:第5 點約定「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被告圓直公司已無法承諾東工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情形,而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因而受有21,468,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可依此切結書備註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連帶償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㈣、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承接CL421 、CL422 兩工程,故渠等毋庸再返還借款及給付報酬金等語。經查:關於該兩工程標案業因被告圓直公司違約,而遭東工處解除契約,該兩標案都再次重新招標。故被告等人所辯上詞,全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圓直公司於標得CL421 、CL422 兩工程後,無法履行契約而遭解約之情: 1、原告依與被告圓直公司所簽訂切結書,而借予被告圓直公司共21,468,000元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協助圓直公司標得CL421 、CL422 兩工程後,被告圓直公司本應返還21,468,000元借款,及給付19,500,200元之報酬。但被告圓直公司在履行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過程中,因被告黃世直一直僭稱伊為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反悔不認帳,不但屢屢阻擾被告圓直公司將上開21,468,000元之借款、報酬金19,500,200元清償予原告,且一再向業主提出陳情異議,甚至誣指原告公司負責人偽造本票,而對原告負責人王瑞明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圓直公司無法進行工程,業主即催告將對圓直公司解除契約。 2、嗣後被告圓直公司才與訴外人僑凌公司在102 年4 月23日依照被告圓直公司所提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由圓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信出具具結書向僑凌公司表示放棄CL421 、CL422 標之工程,並簽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表示全權由共同投標廠商僑凌公司出面承作CL421 、CL422 兩工程之全部工程(原本是由圓直公司負責營建工程、僑凌公司負責水電工程),並約定由被告圓直公司就CL421 、CL422 兩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交由僑凌公司承受(僑凌公司其後找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來負責圓直公司之營造工程部分),其中包括被告圓直公司向業主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之權利讓與僑凌公司。但當時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所約定之債權債務之讓與約定,而僅同意僑凌公司一同與被告圓直公司承擔債務(併存債務承擔)。因此未在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中簽名,而係另行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僑凌公司加入債務承擔,並以附條件方式約定圓直公司須履行把CL421 、CL 422兩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交由僑凌公司承受,且將對於請求業主返還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權利亦讓與僑凌公司,而於僑凌公司向業主領回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後返還予原告。因此,在僑凌公司向業主取回履約保證金(押標金)返還予原告之前,被告圓直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基於上開約定,僑凌公司即發函業主申請更換CL42 1、CL422 兩標工程之共同投標成員,及移轉履約保證金權利,但因僅有僑凌公司具名發函,及因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權利業務轉移同意書」上之圓直公司大章、負責張文信小章與投標單上圓直公司大章、負責張文信小章不同。 3、因被告圓直公司已向僑凌公司表示放棄CL421 、CL422 標之工程,全權由共同投標廠商僑凌公司出面承作CL421 、CL422 兩工程之全部工程,而僑凌公司亦已找第三人名茂公司共同承攬CL422 標案工程,並基於前述圓直公司、僑凌公司共同承擔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之約定,及以圓直公司須把對於請求業主返還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權利讓與僑凌公司,而由僑凌公司向業主領回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後返還予原告之條件,故僑凌公司與圓直公司於10 2年5 月1 日共同具名向業主表示由僑凌公司另覓甲級營造廠商承攬CL421 、CL422 兩標工程,並由僑凌公司、名茂公司、圓直公司、原告等人於102 年5 月3 日向公證人請求認證,以證明被告圓直公司確實有放棄承攬CL421 、CL422 兩標案之權利,及同意移轉契約權利之情。但被告黃世直一方面:⑴以把持被告圓直公司大小章為方式出面向業主異議表示關於僑凌公司與圓直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須以原工程契約印鑑章用印才生效,導致業主一直不敢遽以同意由僑凌公司承接CL42 1、CL422 兩標案之全部工程;⑵另方面又向業主表示要進駐工地進行施工。但其後被告黃世直根本沒有讓圓直公司派遣工程人員進場施工,致使CL421 、CL422 兩標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工,而遭業主解除契約,淪落到重新招標之情況。 4、實則僑凌公司並未同意「單獨」承擔被告圓直公司所應償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而原告僅表示由僑凌公司「併同」承擔被告圓直公司所應償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且以被告圓直公司須把對於業主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權利移轉予僑凌公司,再由僑凌公司領取該21,468,000元償付予原告作為清償條件。但被告黃世直對外宣稱代理圓直公司,卻把持圓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被告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寄發存函給黃世直要求歸還公司章及個人章,但被告黃世直均拒不歸還,也拒絕把CL421 、CL422 兩標案工程權利移轉予僑凌公司,然因被告黃世直,亦未履行把對於業主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 ,468,000 元權利移轉予僑凌公司,故其條件並未成就,而違反了切結書所約定之履約義務、保證義務。甚至被告黃世直還以被告圓直公司之法人代表股東身分發函要求解任被告圓直公司之董、監事。是被告圓直公司根本違反契約義務。從而,被告圓直公司、僑凌公司仍應共同承擔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之義務。而僑凌公司也不可能在被告圓直公司沒有實際把CL421 、CL422 工程權利及履約保證金(含押標金)21,468,000元返還請求權讓與僑凌公司之前,即承諾「單獨」承擔償還原告21,468,000元之義務。是被告等人一再以原告已取得CL421 、CL422 兩標案工程權利,渠等毋庸負擔清償債務等語置辯,誠屬無據。 5、再查:「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有簽立同意書表示由僑凌公司承擔償還CL421 、CL422 兩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但此同意書係表示由僑凌公司併同被告圓直公司承擔償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該同意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僑凌公司之簽名,故無法單以該同意書即認原告有同意由僑凌公司「單獨」承擔償還CL421 、CL422 兩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意,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僑凌公司有「單獨」承擔償還CL421 、CL422 兩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意。而綜合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被告圓直公司所簽立之「具結書」、及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三方之意乃是圓直公司須履行把CL421 、CL422 兩標工程權利轉移給僑凌公司(包括對於業主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權利移轉予僑凌公司),再由僑凌公司領取該21,468,000元償付予原告作為清償條件。但被告圓直公司礙於被告黃世直一直把持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而無法履行此約定(即把CL421 、CL422 兩標工程權利及對於業主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468,000 元權利轉移給僑凌公司),故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圓直公司自無脫免清償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 468,000 元之義務。且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圓直公司既未履行把CL421 、CL422 兩標工程權利轉移給僑凌公司(包括對於業主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權利移轉予僑凌公司),即無權抗辯脫免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6、再依原告、被告圓直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備註第4 點約定「甲方如於101 年12月29日未完成本二案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甲方無條件同意接受乙方接管本二案,甲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償付,甲方並同意將印鑑章交由乙方執行本二案,並無條件放棄本二案相關法律先訴抗辯權。」,被告黃世直亦擔任圓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此約定被告圓直公司於放棄承攬CL42 1、CL422 兩標工程時,即應交付CL421 、CL422 兩標案工程之契約印鑑章予原告,以利CL421 、CL422 兩標案工程之後續進行,而被告黃世直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亦有義務促使圓直公司履行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黃世直擔任前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卻又把持被告圓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藉以要脅被告圓直公司遂其圖利個人之目的。核其前後緣由均是被告黃世直從中作梗,並把持被告圓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導致被告圓直公司無法對原告、僑凌公司、業主履行義務,終至業主解除CL42 1、CL422 兩標工程,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仍得依前揭切結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履約保證金(押標金)21,468,000元,及報酬金19,510,200元。 ㈤、被告黃世直辯稱伊於切結書簽名係因為受脅迫所致,其言並非事實,該切結書是被告黃世直自願簽名擔任圓直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原告豈會輕易借款21,468,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給圓直公司。被告黃世直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解,其所言當無可採。 三、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圓直公司、黃世直答辯要旨: ㈠、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係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承攬興建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原告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如被告圓直公司得標,於被告圓直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分期給付原告其約定報酬(約工程款之11%) ,因此本件非被告圓直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純屬投資,其可見雙方簽立之共同合作協議書,係由原告負責押標金等事項,而利潤依個案論議,該共同合作協議書,其上雖無記載具體之公共工程,惟該共同合作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而CL421 、CL422 工程決標日期為同年月7 日,顯見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係共同合作參與前揭工程,且依社會常情,如被告圓直公司為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圓直公司嗣後再返還該借款即可,何來再給付利潤19,510,200元,此金額亦不可能為借款之利息,因此被告所述上開事實應較符合常理。再者,縱使該21,468,000元 為被告圓直公司向原告借貸,來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然為返還21,468,000元之借款,係由被告圓直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8 紙作為擔保,而雙方約定之報酬,乃係由附表二及三所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即上開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乃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系爭支票並未作為擔保返還借款之債權,其可依前開本票金額加總,即為借款金額21,468,000元,而系爭支票金額加總,即為報酬金額 19,500,200元,則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亦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其原因關係僅為報酬請求權,與返還借款無涉。 ㈡、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或給付報酬請求權,無理由: 1、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雖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人,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同法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支票已違反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另附表二編號1 、4 、5 、6 之支票則違反同法第132 條之規定,而均喪失追索權。 2、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間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除被告先前主張票據已罹於時效等答辯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如為直接前後手,仍得以兩造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雖稱系爭支票為報酬及借款之擔保,惟同前述,系爭支票僅為報酬請求權之擔保,則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與借款無涉,且系爭支票縱為借款之擔保,然對於21,468,000元之借款,被告圓直公司已無返還借款義務,則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時,被告圓直公司仍得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消滅來對抗原告,無須向原告給付票款。 3、原告亦無得依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⑴、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乃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雙方約定圓直公司承攬本件CL421 、CL422 標工程後所取得之工程款利潤,再將工程款約11% 之金額,分期給付給原告;且依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共同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共同參予公共工程,並依個案協議利潤,自應於取得利潤或工程款後,始有分配利潤或報酬之理,而被告圓直公司開工後,因東工處尚未取得建照,被告圓直公司僅能施作部分前置工程等因素,被告圓直公司至今未領取任何工程款,依雙方約定及共同合作之理,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而系爭支票雖有簽立各不同之發票日,均已到期,然其僅作為報酬之擔保,非得逕認該報酬請求權已發生。 ⑵、再依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被告圓直公司將本件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轉移予僑凌公司,故被告圓直公司對東工處之工程款債權,亦已讓與僑凌公司,縱東工處對於此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未為准許,然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已於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簽立協議書時成立並生效,僅該債權讓與可能無法對抗東工處,致東工處不會給付工程款予僑凌公司,則被告圓直公司已非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法領取該工程款;再者,東工處終止契約,亦導致被告圓直公司無法請領工程款,而終止契約之緣由,乃張文信擅自與原告及僑凌等公司簽約,將被告圓直公司於本件CL421 、CL422 標工程所僱用之人員挖角離開,原告擅自先破壞共同合作關係,造成部分工期形成空窗期,遭終止契約後已屬被告圓直公司不能參與本件工程之故。 ⑶、因此,依共同合作協議書,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共同參與公共工程時,始有利潤分配之情形,又無論何種事由導致被告圓直公司喪失對東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其均不能歸責於被告圓直公司及黃世直,則該共同合作已自始無任何利潤產生,則本件應屬報酬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即獲有利潤即取得工程款,而其條件不成就,非被告等人行為所致,則原告對被告圓直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始未發生效力。 ㈢、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返還借款請求權: 1、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被告圓直公司前負責人張文信所簽立,如認張文信當時有代表被告圓直公司之權利,則依該切結書之內容,CL421 、CL422 標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圓直公司委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後,由東工處退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匯入圓直公司帳戶,圓直公司再將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及支領上開款項,則按上開內容,乃被告圓直公司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函,並持該履約保證函向東工處申請退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此時被告圓直公司始對東工處有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且被告圓直公司對原告始發生返還借款之義務。故本件尚未向東工處出具履約保證函申請退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無論其為條件或期限,均未發生或未屆至,返還借款之義務尚未發生,等同被告圓直公司尚無返還借款之責任。 2、原告主張:「切結書內所述出具履約保證函後向東工處請求返還,其為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為期限非條件,因已被終止契約,應認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圓直公司被東工處終止契約,而上開條件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返還義務應已發生,惟查,東工處該終止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圓直公司與東工處間工程契約應繼續存在,被告圓直公司出具履約保證函,仍對東工處有退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則上開條件或期限,並非確定不發生,仍須待圓直公司出具履約保證函向東工處請求退還後,該返還借款義務始發生效力。 3、退萬步言,上開返還借款之請求權縱已發生且得行使,然該債務已由僑凌公司承擔,被告圓直公司已脫離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圓直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⑴、依原告及圓直、名茂、僑凌等公司簽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同意書等文件,其中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明定被告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原告,即就21,468,000借款,債務人被告圓直公司與第三人僑凌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僑凌公司承擔該債務,而被告圓直公司脫離該債務關係,而原告再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債務全數由僑凌公司承擔,即屬債權人之原告承認債務承擔一事,至此,被告圓直公司已無返還借款責任。 ⑵、原告對於上開債務承擔,主張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惟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併存之債務承擔,如民法第305 、306 條所示情形,原債務人不脫離債權債務關係,更有第三人一同承擔債務,對債權人更加有利,自無庸由債權人同意或承認,而依契約權利義務同意書內容,更明定由僑凌公司將借款返還原告,且依全部內容,係將與所有工程有關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僑凌公司,其並無被告圓直公司繼續承擔債務之意,再者,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債務由僑凌公司承擔,根本無須債權人同意或承認之舉,顯見該債務承擔屬民法第30 1條之免責債務承擔,非併存之債務承擔。 ⑶、原告另稱:「‧‧‧以付條件方式約定圓直公司須履行把CL421、CL422 兩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交由僑凌公司承受,且 將對於請求業主返還履約保證金權利亦讓與僑凌公司,而於僑凌公司向業主領回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並認被告圓直公司未履行該條件,故被告圓直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惟查,依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僅為被告圓直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由僑凌公司承擔,原告亦同意上開債務承擔,未有任何字語表示該債務承擔附有任何條件,則雙方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且債權人同意,該債務承擔亦得對抗債權人,自無任何條件未成就而不生債務承擔效力之情事,另在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中記載:「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依全部內容來看當事人意思,亦無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作為債務承攬之條件,故原告稱條件未成就,被告圓直公司無權抗辯脫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此部分實無理由。 ⑷、原告再稱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無僑凌公司之簽名,無法以該同意書即認原告有同意由僑凌公司單獨承擔償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惟原告之同意書,已符民法第301 條經債權人承認之情事,而承認為單獨行為,非契約行為,其意思表示到達僑凌公司即可,本無須僑凌公司再為簽名,原告所持理由實為無稽。 ⑸、因此本件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應依民法第300 條該返還借款之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第三人即僑凌公司,債務人即圓直公司此時已脫離債務關係,且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原告再請求被告圓直公司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依切結書,被告黃世直為保證人,被告黃世直係被脅迫簽切結書,且依切結書備註5 記載,被告圓直公司已無法履行切結書內容,致原告發生損失,保證人即被告黃世直應無條件承擔責任,惟依前所述,該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或尚無法行使,抑或該債務已由僑凌公司承擔,則被告圓直公司尚無返還借款責任,甚或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且該返還借款債權仍得對僑凌公司行使,原告尚無產生損失情事,更無由保證人承擔返還借款或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圓直公司與訴外人僑凌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 ㈡、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 ㈢、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共同分別以105,200,000 元及109,480,000 元,標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之「CL422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2 標)、「CL42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1 標),上開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均由原告支出。 ㈣、被告圓直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 紙本票由被告圓直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黃世直背書之本票,金額共21,468, 000 元。 ㈤、被告福爾摩莎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9 紙面額均為2,167,800 元之支票,並由被告圓直公司及被告黃世直背書,金額共19,510,200元,其上發票人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張文信、背書人圓直公司之用印及背書人被告黃世直之簽名為真正。 ㈥、原告以前揭被告圓直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8日之本票8 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裁定。 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調取本件CL421 標、CL422 標工程認證卷宗,第一件針對CL421 標,案號102 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62至0364號,收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請求人為被告圓直公司、僑凌公司、原告葆昇公司,簽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同意書(葆昇公司)、具結書(圓直公司);第二件針對CL422 標,案號102 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65至0367號,收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請求人為被告圓直公司、僑凌公司、原告葆昇公司,簽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同意書(葆昇公司)、具結書(圓直公司);第三件針對CL422 標,案號102 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收案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請求人為僑凌公司、被告圓直公司、名茂公司、原告葆昇公司,簽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同意書(葆昇公司)、具結書(圓直公司)、具結書(名茂公司與僑凌公司間)、共同合作承攬工程協議書(名茂公司與僑凌公司間);代表被告圓直公司用印並簽名,以簽訂上開文件之人為張文信。 ㈧、東工處已於102 年9 月16日終止與被告圓直公司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契約,並沒收押標金。 ㈨、原告曾就原證4 紙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等3 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102 年司促字第4622 號 )命被告等人給付該3 紙支票票款,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等人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0 2 年 六簡字第135 號裁定命原告補納裁判費,因原告未繳裁判費,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 ㈩、訴外人張文信就上開㈦所列之事項文件有代理圓直公司執行職務之權。 、張文信有權限簽立系爭支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者,包含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及約定報酬19,510,200元;被告抗辯擔保範圍僅止於約定報酬19,510,200元,是否有理由? 2、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抗辯:依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101 年11月5 日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系爭支票必須CL421 標、CL422 標工程施工後,領取工程款後,始能兌現,而上開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已由僑凌公司承受,被告圓直公司已無法依101 年11月5 日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進行投標後施作,且經東工處已於102 年9 月16日終止與被告圓直公司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契約,被告圓直公司已無法領取工程款,原告已無法請求報酬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3、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抗辯:上開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已由僑凌公司承受,已無報酬給付可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4、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抗辯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時效經過及第132 條喪失追索權之事由等事實存在? ㈡、原告就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1、被告圓直公司部分 ⑴、上開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是否係向原告借款? ⑵、被告圓直公司抗辯:依切結書內容之規定,被告圓直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 ⑶、被告圓直公司抗辯:依原告、圓直公司、名茂公司、僑凌公司簽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同意書等文件,其中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明定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間之債務,已因僑凌公司為債務承擔,毋需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清償責任? 2、被告黃世直部分: ⑴、被告黃世直是否受脅迫簽立切結書? ⑵、被告黃世直是否須按被告圓直公司101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另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1、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擔保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者,包含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 000 元及約定報酬19,510,200元等語,惟為被告圓直公司所否認,抗辯擔保範圍僅止於約定報酬19,510,200元等語,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圓直公司約定,協助被告圓直公司取得本件東工處CL42 1標、CL422 標工程後,由被告圓直公司另行給予原告19,510,200元之報酬,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支票9 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2,167,800 元,總計為19,510,200元,核與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間約定報酬19,510,200元相符。參以被告圓直公司亦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8 紙本票由被告圓直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黃世直背書之本票,金額共21,468,000元,亦核與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相符,由此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應係支付約定報酬19,510,200元甚明,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係同為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部分之擔保,難認可採。 2、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時效經過及第132 條喪失追索權之事由等事實存在?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至6 之支票部分 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132 條、第13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7 日或5 日之期間,其性質屬除斥期間,故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僅記載付款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是故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福爾摩莎公司營業所為發票地,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營業所在雲林縣斗南鎮,此有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準此,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6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第4 頁至反面),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30 日 、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提示日分別為102 年4 月11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4日,可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支票付款之提示時點均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7 日後,故依前揭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因此,原告以被告圓直公司、被告黃世直為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支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3支票部分 查原告主張曾以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司促字第4622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送達給被告等人,故已發生「請求」之效力,依民法第129 條第1 款之規定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被告等人異議,則本件即視為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起訴,此距鈞院將102 年司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等人之時,並未超過6 個月,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2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130 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130 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又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中、後段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130 條所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背書人追索權之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130 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69年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31日、10 2年4 月30日,提示日分別為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2 日,而原告曾於102 年5 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復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分別於10 2年6 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按前揭規定,應視為自102 年5 月30日起訴,然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得該案卷所查明,是原告所持原「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因此所生之視為以「起訴」中斷時效效力,均因此而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號之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即無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視該聲請為起訴而中斷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並應而產生之「請求」效力,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即102 年6 月20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縱因此次請求而中斷,但因原告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4 個月內,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且未起訴(原告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是其追索權仍罹於時效,不因民法第13 0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6 個月,而謂追索權時效尚未消滅,其理至明,應堪認定。則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行使票款追索權,自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2 日)或自其後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請求到達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時起(102 年6 月20日),算至本件原審起訴日即 102 年11月8 日止,均已逾4 個月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因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⑶、綜上,原告以被告圓直公司、被告黃世直為附表二編號1 至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支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院認原告對於以被告圓直公司、被告黃世直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業如前述,關於被告圓直公司、黃世直所提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之抗辯乙節,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抗辯:上開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已由僑凌公司承受,已無報酬給付可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可知,基於便於票據流通之目的性考量,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可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事由,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黃世直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的支票如何開立的?)首先是福爾摩沙蓋的,圓直營造再蓋,我再簽名,之後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開立順序係由原告福爾摩沙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圓直公司為第1 背書人、被告黃世直為第2 背書人,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不得以被告圓直公司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甚明,從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自應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就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1、被告圓直公司部分: ⑴、上開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是否係向原告借款? 本件被告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承攬興建CL421 標、CL422 標工程,原告即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 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均由原告支出,業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備註⒊載明:「甲方開立本二案之同額保證金額新台幣21,468,000元整(計:壹.602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貳.622萬元、1,576,000 元、1,576,000 元、1,57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然被告圓直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 紙本票,金額共21,468,000元之用意,應係屬擔保某項款項之給付,否則殊難想像發票人開立如此龐大金額之本票。參以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所訂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內容:「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即被告圓直公司)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及「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44 頁),可知,上開CL421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 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應係被告圓直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承攬興建CL 421標、CL422 標工程,原告即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圓直公司抗辯:依原告、圓直公司、名茂公司、僑凌公司簽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同意書等文件,其中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明定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圓直公司間之債務,已因僑凌公司為債務承擔,毋需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清償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圓直公司仍應共同承擔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之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債權人承認,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同意,使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債權人承認以後,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故債權人僅可對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 號、19年上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所訂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內容:「緣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前與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茲因甲方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完成本案工程。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繼受,詳細節如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③、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 業主"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④、被告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於於102 年4 月23日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內容:「緣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前與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茲因甲方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完成本案工程。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繼受,詳細節如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花 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⑤、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 業主"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⑥、因此,依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已明確載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及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亦已明確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 業主"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 業主"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及同意書,係由原告、被告圓直公司、僑凌公司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請求認證,可知被告圓直公司原本應負擔之21,468,000元債務已經僑凌公司予以承擔,且原告就系爭21,468,000元債務全數同意由僑凌公司承擔,且俟僑凌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圓直公司即脫離原本向原告借款21,468,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移轉予由僑凌公司,因此,原告主張圓直公司仍應共同承擔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之義務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圓直公司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院認被告圓直公司已脫離原本向原告借款21,46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移轉予由僑凌公司,業如前述,關於被告圓直公司所提依切結書內容之規定,被告圓直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之抗辯乙節,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2、被告黃世直部分: ⑴、被告黃世直是否受脅迫簽立切結書?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世直既自承切結書書簽名係屬真正,僅係主張係受係在脅迫下才簽立云云,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黃世直即應就如何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黃世直固主張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立,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遭受脅迫之具體情節,並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黃世直以此抗辯,殊難憑採。 ⑵、被告黃世直是否須按被告圓直公司101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另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查觀諸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由本公司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CL42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02 萬元、履約保證金差額450 萬元)及『CL422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22 萬元、履約保證金差額472 萬8 仟元)二案,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合計新台幣21,468,000元整由乙方代墊繳納,現本二案之履約保證本公司(甲方)委由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所需二案之銀行利息及手續費由甲方負擔),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甲方帳戶(如附表)。甲方同意將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存款簿及印鑑章交由乙方保管及支領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具結。備註:…⒌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並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50頁),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應僅係約定被告圓直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方法而已,即由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被告圓直公司帳戶,供原告自行領取,惟未載明被告圓直公司未返還上開款項時,原告與被告黃世直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況且,按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時,自不能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法第304 條第2 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由設,查被告圓直公司已脫離原本向原告借款21,46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移轉予由僑凌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30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即謂僑凌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使原債務人被告圓直公司脫離債務,被告黃世直從屬之保證責任亦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關係請求被告黃世直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爾摩莎公司給付附表二支票票款共計13,006,8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福爾摩莎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1 │CH000000│6,020,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 年11月28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CH000000│1,500,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CH000000│1,500,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CH000000│6,220,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CH000000│1,576,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CH000000│1,576,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CH000000│1,576,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8 │CH000000│1,500,000元 │圓直營造股│黃世直│101年11月28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UA0000000 │2,167,800 元│101年11月30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4月11日│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2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3月31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4月2日 │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3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4月30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5月2日 │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4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6月30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9月24日│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5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7月31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9月24日│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6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8月31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9月24日│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9月30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4月11日│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2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 年10月30日│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4月2日 │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 │ 3 │UA0000000 │2,167,800 元│102年5月31日 │福爾摩莎原住民│圓直營造股份有│102年5月2日 │ │ │ │ │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 │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