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51號 原 告 紀麗玉 被 告 潘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0日7 時55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對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轉彎處,雙方車輛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雙方於上開時、地會車時,原告因行經之道路右側均是未加蓋的水溝(前後均各長約1 ~2 公里),故無法退後或讓被告通過或先行,只能被動的等待,又被告選擇之會車地點因:①被告未選擇正後方較寬之會車場地。②被告選擇在車子的後方當會車地點等錯誤判斷,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⒉原告於會車時,因信賴被告會以安全為最大考量,故當被告選定車頭往右時,原告也跟著行走,未料被告卻整部車都停在柏油路上,足足比前車多出半個車身(當時停在路邊的車子是一半在柏油路上,一半在水利地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⒊發生擦撞時,鑑定資料以路寬4.5 公尺計算,原告車身右側臨水溝僅剩38公分(剩餘路寬270 公分-原告車寬182 公分-被告車寬180 公分-50公分安全會車距離=38公分),又104 年4 月實地測得路寬為440 公分,而非450 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故原告車身右側臨水溝僅剩28公分(路寬440 公分-原告車寬182 公分-被告車寬180 公分-50公分安全會車距離=28公分),是依當時狀況,若為避免擦撞發生,原告選擇將車輛往右移50公分,則系爭車輛之輪胎將掉落在水溝中,然在被告選擇將車輛向右移50公分之情況下,則肇事車輛將落在水利地上,難道原告非得讓系爭車輛下水溝才能免責嗎?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以時速20公里過彎道後,看見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當時肇事車輛前方停有一輛自小客車,於是被告即先停住,由原告先行通過,未料原告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後保桿,並強行拖行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刮傷。又依鑑定報告書為主要依據,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個人之駕駛技術不良、缺乏角度差觀念,致使原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側擦撞肇事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持續拖行,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係無理之要求,被告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之 0000-00 自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前附近產業道路(未劃分向標線)往桃花源餐廳(由南往北)與被告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沿該路對向(由北往南),兩車會車時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兩造於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二車擦撞後,致原告所有系爭車右前側、右前葉子板、車門等處受損,亦有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兩造於上開地點會車時發生擦撞,可徵兩造於會車時,均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會車距離。本件經交通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認為兩造會車時,原告為行駛中之狀態,而被告係暫停於路邊等候原告系爭車通過,因原告所有系爭車屬於動態之狀態,應負較高之注意責任,是本件車禍之肇致,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書合於事理,堪可採信。而原告所有系爭車因該次車禍受損,則系爭車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29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循,另系爭車出廠年份為99年4 月,參酌上揭規定,系爭車輛費用應以折舊後計算較為合理,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99年4 月(未記載日期以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4 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貨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共計:1,650 元,其餘鈑金及其他工資費用為18,648元,於系爭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65 元,加上鈑金及其他工資費用共計188,13元,故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參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考量主要與次要肇事因素,復參酌兩造會車時,原告右側為水溝,難以期待緊貼水溝邊緣行駛,而被告右側為草地可注意會車時之動態,隨時作移動之準備,而從現場照片,被告仍有往右移動之空間。故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之原因,應負7 成之責任,而被告應負3 成之責任。據此,以總金額188,13元計算,被告即應負擔56,44 元(18,8133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物被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4 元,及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