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 年度六小字第76號原 告 林汶珊 被 告 陳瑩娟即鑫園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103 年8 月30日至 104 年2 月28日,向被告承租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建物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租賃地點),販賣飯糰,因被告 103 年10月間承租期間,將自有車輛停放於原告承租單位旁,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於自己facebook抒發個人情緒,卻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據此暫停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撤離上開租賃地點,原告並未返還前已繳納之所餘10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3145元(計算式:4800/29 =165.52;未排天數19天;165.51*19=3145,元以下四捨伍入)及押租金1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並簽下1 紙宣稱上開刑案件結束後會返還上開金額,而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13,145元,惟被告遲不返還,並以原告自願終止契約扣除1 個月租金等語,對契約條款誤認,經多次協商仍堅持欲扣除該筆款項,實無理由,且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已無互信,不可能繼續承租,何以自願終止契約為由扣押1 個月租金,顯然無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承租時,多次於網路上散播對被告不實之言論,並於該年10月7 日指出不想繼續承租,被告向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經詢問網路內容,原告於當天下午當面提出立刻撤離意願,原告希望就已繳納、未繳納金額書明內容,待法院將訴訟審理有關妨害名譽後,依合約內容歸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可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既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租賃地點,被告自毋庸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所餘10月份租金3145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疑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既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租賃地點,原告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而原告已於104 年4 月9 日匯5,000 元給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地點,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28 日 止,每月租金5,000 元;原告前2 個月繳納之租金每月為4, 800元金額;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3 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租賃地點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已付租金餘額3,145 元,及另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次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是參酌上開約定,足認兩造均同意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惟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之償還及須賠償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查原告主張:並非自願離開系爭租賃地點等語,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至於10月10日問我要不要撤走,因為我得知陳小姐對我提出刑事告訴,這樣的話被告合約也是告我,我們合約的信賴基礎已經破滅了。」、「(什麼時候不租的?)被告對我提出刑事告訴的時候。我10月10日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本件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認為雙方已無信賴基礎,而片面終止租約,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無強迫你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既然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離開系爭租賃地點,顯然原告係自行於系爭租約期間內之103 年10月10日自系爭租賃地點遷離,則原告主張:非自願離開系爭租賃地點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145 元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3 年10月10日結清後,租金餘額3,145 元乙節。經查:按「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7 條有明訂。故而,契約期間內如原告提前遷離時,依前揭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不得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自明,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0日提前遷離系爭租賃地點,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3 年10月10日結清後,租金餘額3,145 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30日至104 年2 月28日止,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遷離他處,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即5,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1 個月租金5,000 元,應為可採。而押租金10,000元扣除1 個月之租金5,000 元,被告亦已轉帳5,000 元予原告,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據此,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上開文件係記載:已繳押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已繳至10月29日租金待司法判決後俟一併處理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同意返還押租金及10月份租金餘額字句,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45 元,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共13,145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