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原 告 陳啓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育衡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簡菖成 理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起訴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追加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6,05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166,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33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屬聲明的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在育衡有限公司就太陽能光電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149 萬元承攬。嗣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經原告發其中所裝設之SLK6000 型變流器係轉貼SLK4600 型,造成經常跳機,無法正常運作發電。嗣被告103 年10月25日前來原告住處擬更換為SLK6000 型,惟發現係二手貨,而予制止。 ㈡、被告所施作變流器SLK4600 型轉貼SLK6000 型蒙騙台電,另案103年訴字第506號(下稱陳高文案)科風公司證人於104 年3月10日當場證述被告向科風公司所訂之貨為SLK4600型,與台電申請工程圖說為SLK6000型不符。 ㈢、上開變流器部分,原告以已虎尾郵局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被告迄未完成修繕,原告已委他廠改善,須依另陳高文案改善金額,因原告與陳高文同時給被告施作光電工程,數量及KW相近,只是原告併聯在先,未被台電發現,原告乃向能源局檢擧。被告變流器及直流系統設置瑕疵,是陳高文案於103 年11月10日被台電發現與工程圖說不符,原告才查覺也被告蒙騙。被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514 條承攬章節規定,於發現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故意不申請設備登記,原告才委由他廠代辦向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至 103年7月7日設備登記完,於訴訟中法官要求被告須把工程 完成,延至103年10月25日才施作完成,因此被告主張民法 第493條至514條之法條為無理由。 ㈣、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00,000 元,分述如下: 1、未施作之項目(參見附表1-1),請求償還之金額63,990元 :原告請求減少合約施作預算書表列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 」工程費用63,99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直流系統設置」預算書有編列,但工程圖說並無標示此項目(參原證十三),故台電併聯審查內容並不包括此項目,工程現場亦無此項目存在(參見原證九之現場照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此項目之工程 款賠償或返還予原告。 ⑶、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係重複編列之項目,應不予計價,該項金額63,990元,應還返予原告: ①、系爭工程昇位圖(參見原證十三)標示之「XLPE」並非「直流系統」,而係「交連PE電線」,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原證四十),可資證明。 ②、被告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剛講的就是對太陽能工程不了解,可以看一下工程圖說,原告跟被告的都可以。最上面就是太陽能板,下來壹條現就是直流系統,再來就是變流器」云云(參見筆錄第12頁) ,與事實不符。 ③、系爭工程直流系統內建於Inverter內(即預算項次9「直交 流轉換器系統設置」),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參見原證四十),可資證明,惟項次9已計價191,970元,項次8又 再編列「直流系統設置」,重複編列項目請款,應不予計價。 2、施作瑕疵之項目(參見附表2-1),請求損害賠償271,553 元:原告請求重新購買5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元;5 台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施工費18,000元及面板安裝之瑕疵 105,503元,合計271,553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台交直流轉換器瑕疵之損害金額 148,050 元部分: ①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未依約定安裝型號SLK-6000之交直流轉換器(即 Inverter),而係安裝SLK-4600,系爭工程安裝之5台交直 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瑕疵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函覆「若工程圖說標示「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名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參見原證四十),可資證明。系爭工程約定安裝型為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數量為5台,惟被告所交付安裝之機型為SLK-4600型5台,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③ 、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 瑕疵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系爭工程有「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之事實。參酌另案陳高文之工程(參見原證十八),其工程與原告發生相同之情形,即因「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 6000)」,而被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要求改修,其改修方式即為重新購置安裝SLK-6000型變流器,始經台電公司複驗通過,顯證系爭變流器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另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亦對「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ㄧ事表示「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韌體改變為SLK-6000,其他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依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與併聯」【參見原證四(七)】,益證系爭變流器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台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施工費之損害金額18,000元有理由: 、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5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參酌另案陳高文之工程,其因5台變流器(型號與原告相同 )更換施工而支出更換施工費18,000元(參見原證八第2頁 ),更換施工廠商證人林美男亦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庭 證稱「原告訴代:請提示我們原證八第二頁,是103年11 月14日的太陽能設備修改工程的發票,是永通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請問你是否在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人林美男:我負責人。」、「原告訴代:所以這張發票就是修改五台變流器的工程費用?證人林美男更換的。」、「原告訴代:但是不含變流器的價金?證人林美男:對。沒有材料」(參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第5頁),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000元。 ⑶、承上,原告請求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有理由。 3、面板安裝有瑕疵,致面板被颱風吹落,被告應賠償105,503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安裝之光電板品牌為友達「BenQ」,其安裝有下列瑕疵: ①、被告未遵循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使模組保固失效,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參見原證46第4頁),可資證明。另若未遵循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 ,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參見原證46第1頁),可資證明。 ②、另友達工程師方啟鑫證稱「證人方啟鑫:我任職友達光電。是工程服務部的工程師。」、「證人方啟鑫: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證人方啟鑫: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法官:會造成哪些具體影響?證人方啟鑫:我那天去看,我覺得他的框會變形,可能是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持夾具變形,所以風強會容易被吹走」(原證三十八) 。 ③、否認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為詮盛公司生產之「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之夾具: 、被告所購買之詮盛公司生產之「型號B047002 」夾具,厚度3.37mm,此有詮盛公司函覆(原證四十一),可資證明。 、惟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厚度僅約2mm(原證 四十二),顯非詮盛公司函覆之「型號B047002」夾具,被 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查被告使用於安裝太陽能板之夾具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詮盛公司所訂購,夾具材質為鋁合金,尚較原告提出友達安裝指南所載之建議夾具使用之鋁材質為佳」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為詮盛公司生產之「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之夾具。 ④、面板安裝有瑕疵,致面板被颱風吹落後,原告委由炬晶光能有限公司施作面板及全面檢修,支出費用105,503 元,此有炬晶公司報價單即發票,可資證明(原證二十三) 。 3、瑕疵結果損害164,457元部分(參見附表3-2): 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變流器2 台未能運作發電功能是否被告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此是否須負保固責任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⑴、面板安裝瑕疵致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瑕疵結果損害( 金額已併同附表2-1 項次2 ,在此不再請求) : ①、友達公司已函覆「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 參見原證46第4 頁) ,故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致吹落之面板無法發電,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此須負保固責任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因被告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損害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承上,縱13片面板掉落破損發生於颱風期間,然因育衡公司安裝之光電板本須要能耐颱風;且育衡公司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的義務,故育衡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仍應負保固責任。 ④、育衡公司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來,故上開瑕疵應由育衡公司舉證免責。 ⑵、因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 所失利益) 10,247元: ①、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②、104 年8 月間發生13片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經原告定期催告育衡,公司修復(參見原證二十) ,惟育衡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復,無法發電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修復完成日止。 ③、原告103 年(7 月至11月) 、104 年( 7 月至11月) 發電收益同期比較如下:如附表。 ④、103 年7 月14日~11 月13日四個月收益合計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合計58,640元(上開四個月中,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 ⑤、承上,統計原告103 年7 月14日至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為 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僅有 58,640元,上開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致原告獲利減少10,247元( 計算式68,887-58,640=10,247),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失之利益。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154,210 元部分: ①、茲因模組廠商友達公司原提供模組保固10年( 原證45第2 頁) ,惟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因被告於模組鑽孔,致模組保固失效( 原證46第4 頁) ,故模組尚失保固10年之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 ②、參考他案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以模組售價50%為模組加長保固15年之費用計算方式( 原證47) ,本件模組保固10年之利益為模組售價33.3%( 計算式:50%÷15年﹡10年=33.3 %) ,系爭工程模組價金為767,880 元( 參見原證一) ,33.3%為253,400 元,惟原告僅請求154,210 元。若鈞院認為上開金額不可採,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判定數額。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166,0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105 年8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完成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4 款所載之最後併聯作業,故系爭工程業已全竣工,並由被告代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申報竣工,而台電公司並已於102 年12月27日完成併聯作業,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自應完全付清系爭工程款149 萬元,惟原告尚欠第3 期款44.7萬元、第4 期款14.9萬元命計 59.6萬元未給付,被告乃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給付工程款案件)在案。 ㈡、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工程5 台轉換機型即為科風公司 SLK6000 型,並非原告所稱SLK4600 型。而所謂SLK6000 型及SLK4600 型二者間機具之硬體結構造及外觀均全相同,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 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情,已據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明確,可知故僅須作內建韌體程式設定修改,即為 SLK6000 型交直流轉換器,被告並不須重新再向科風公司購買交直流轉換器,此於科風公司送達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至原告場址安裝時,即已向原告說明,然嗣原告拒絕依約付清系爭工程款予被告,故被告始迄未將5 台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改成SLK6000 型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相同。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與承攬工作成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故可知承攬人完成工作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定作人未於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時,依約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承攬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給付甚明。⑴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工作,自有權向原告請求1-4 期工程款149 萬元。⑵茲原告尚欠第3 期款44.7萬元、第4 期款14.9萬元,合計59.6萬元,被告自得拒絕將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修改成與SLK-6000 型設定相同。 ㈣、縱認被告不得因原告未付清系爭工程餘款,而拒絕修改內建韌體程式設定相同。惟⑴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如認被告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瑕疵情形,原告亦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不於所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原告始得自行修補,而尚不得逕自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⑵況被告不須向科風公司重新購買交直流轉換器,即可完成修補,前已敘及,故原告請求重新購置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之費用,自屬無據。而科風SLK-6000型及SLK-4600型轉換器均由風科公司所生產製造,科風公司就該2 機型轉換器之差異說明自有其專業性,故就原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5 台SLK-4600型轉換器能否補正為SLK-6000型,自應以科風科公司之說明為據。⑶原告提出購置5 台交直流轉換器之收據,乃外人陳高文之收據,並非原告實際向科風公司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之費用支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493 條至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完成台電公司併聯工作,原告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故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原告超過1 年以上期間,茲原告迭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遲逾上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不得再請求。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經鈞院以103 年建字第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5,585 元,嗣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改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改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實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絕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該既判力失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⑴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以及⑵工程合約書後附預算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項目未施作,然原告並未於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已失權效,而不得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 ㈦、如系爭工程有上開⑴、⑵所示瑕疵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498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已消滅不得行使及主張。查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完成台電併聯工作,原告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始售電給台電,故系爭工程業已交付給原告超過1 年以上,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及主張。 ㈧、被告得以原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補正系爭工程上開⑴、⑵所示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給付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同院93年台上字第9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㈨、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后附預算表列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 項目是否已施作: ⑴、向台電申請併聯乃需施作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乙節,已據證人於被告與訴外人簡新旺乙案中證述明確。系爭工程已完成併聯作業,足證已完成該項目之施作;又系爭工程已開始發電並售電予台電公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太陽能發電工程必設置之設施,否則無法發電,故原告指稱尚未施作,要屬無稽。 ⑵、查「直流系統設置」係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圖面所示inverter)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此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亦據證人於被告與訴外人簡旺新乙案件中證述,原告竟謂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誤會。 ⑶、至原告提出另案場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圖說有「總集合箱之標示」而系爭工程圖說則未見有此標示,即遽指系爭工程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總集合直流箱」係因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設置量乃高達366kwp,因屬高設置量案場,故工程圖說始會在「直流系統」部分另裝「總集合直流箱」,增加直流系統安全性,而原告僅有20.25kwp,故無須設置此,比對二者工程圖說並非相同,另案場AC箱有5個 ,而原告案場只有1個,原告遽稱系爭工程未施作「直流系 統設置」乃係對太陽能發電工程未予詳究之誤會。 ㈩、又查,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13片及變流器2台 於104年8月8日因遭蘇勒迪颱風吹毀損壞之修繕費用105,503元及因變流器2台損壞未能發電之損失15,970元。 ⑴、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被告始有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被告)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原告自承其損壞係遭颱風襲台而被吹落造成損壞,則屬不可抗力因素,且為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 ⑵、原告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未依照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導致吹落云云。惟被告否認,蓋如被告就系爭工程裝設太陽能板有安裝施工不良情形,則衡情豈有可能僅在外層之第一排被吹落,應係颱風帶來瞬間強陣風過於強烈所造成,蓋依中央氣象局發佈資料該颱風乃台灣地區近幾年風勢最大之颱風,襲台期間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責怪因被告安裝施工不良所致,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稱被告未依友達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致太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惟兩造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施工之安裝方式,則原告謂被告未依該準則內之特定方式施工,而有施工不良情形,自屬無據。況原告確依該安裝指南所載之「夾鉗」方式組裝,自無施工不良之情形。 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事故生損害,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太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應係颱風帶來瞬間陣風過於強烈所致,原告未能舉證此現象肇因於安裝不良、材料不佳,致發生損壞,而由被告保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就太陽能板被吹落一事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變流器2台確因颱風造成損害,而無法運作情形,亦未舉證, 且修復費用單據,亦無何關於變流器修復支出項目金額,則原告請求兩個月未能發電損損失15,970元,要屬無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友達公司函覆之文固依原告提供照片所示,該照片上之光電板模組有遭鑽孔情形,惟原告安裝之光電板並不僅有一片,該照片所示僅是原告安裝之光電板其中一張照片,惟是否原告安裝之光電板每一片鈞有遭鑽孔情形,尚無法僅依照片獲得證明。而查,原告安裝之光電縱有鑽孔情形,而造成模組將來無法獲友達公司免費保固服務而已,惟原告安裝之光電板將來是否會發生應由友達公司責任情形,係屬無法確定之事,根本無實際損害,自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故原告安裝之光電板目前既未有發生應由友達公司負保固之責任情事,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免費保固服務,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而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保固損失效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將來如發生此事,亦僅將來得否對被告提出損害之情形。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 21.33kwp,總價為新臺幣149 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系爭工程合約書1 、5 條) 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辦法,原告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分於「合約訂定生效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4.7萬元:「骨架進場組裝」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4.7萬元「光電板到貨」給付第三期款 44.7萬元及「併聯完成」給付第4 期工程款14.9萬元。 ㈢、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下稱電公司)完成併聯,實際完成之總裝置容量為20.25kwp。同日也向台電供電。 ㈣、原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894,000 元,尚有第3 期款44萬7 千元、第4 期款14萬9 千元,共59.6萬之工程款未付,為此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5,585 元,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㈤、原告於兩造上開訴訟,並未提出主張系爭工程有安裝交直流轉換器機型不符及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項目未施作之瑕疵。 ㈥、系爭工程安裝型為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數量為5 台,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型是SLK-4600型5 台,而以SLK-6000機型貼紙轉貼於上。 ㈦、被告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吹落。 四、兩造爭執: ㈠、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是否有與工程說機型不符之瑕疵? ㈡、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如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瑕疵是否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原告有無催告被告補正? ㈢、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合約書后附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系流統設置」項目未施作或為重複計價之情形。 ㈣、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之瑕疵情形,原告並未於上訴開給付工程款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是否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㈤、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瑕疵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及498 條第1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及主張? ㈥、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變流器2 台未能運作發電功能,是否被告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材料不佳(強度不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無須負責? ㈦、若被告所用材料不佳(夾具強度不足),施工不良導致太陽能光電板被颱石吹落,被告是否須負保固責任。 ㈧、如系爭工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結果請求權,原告得以行使,則原告請求⑴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⑵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 180,000 元、⑶面板安裝瑕疵105,503 元。(①十②十③合計271,553 元,即原告附表2 施作瑕疵計算表)、④合約施作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工程費用重覆請款 63,990元(即原告附表1-1 未施作項目及金額計算表)、⑤瑕疵結果損害164,457 元(面板及變流器掉落無法發電之損失10,247元及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154,21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是否有機型與工程圖說不符之瑕疵? ⑴、查被告所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即Inverter) 非工程圖說標示型號SLK-6000之交直流轉換器,而係安裝SLK-4600機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在卷可查。 ⑵、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面板上所印之機型為SLK-4600機型,惟均以型號SLK-6000之貼紙轉貼其上,加以覆蓋,致無法一望即知非為SLK-4600機型,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審理卷一第11頁照片),堪信為真實。 ⑶、又被告育衡公司原設計的瓦數為4600型,後發現4600型號的安規認證非台電公司所許可,故與科風太陽能光統電(下稱科風公司)商議解決之道,科風告以4600型的機器要修正成6000型,必須有兩個部分要做更換,第一是上蓋面板的印刷,第二是機器的韌體程式要改變,即可以符合6000型的設計,如果客戶同意,就可幫育衡公司貼貼紙去更正型號,韌體部分要原廠工程師到現場修改,4600瓦數的型號,在臺灣沒有在用,此是外銷的產品,在育衡公司下完訂單後,我們已經把4600型號的產品數量做好了,育衡公司就在客戶的案場安裝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於台電公司到竣工的案場驗收時,可能在現場有跟育衡公司反應為何是澳洲的安規而不是其他國家的安規,所以育衡公司才會打電話問我說該怎麼辦等語,已據另案陳高文案,訴外人陳高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中證人周杰志證述明確(審理卷一第122 頁)。案外人陳高文案之工程圖說亦是SLK-6000型,而台電人員於103 年11月10日現場訪查係裝設SLK-4600型,故審查不合格,而於同年11月14日改正,始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併聯。(見審理卷一第16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由此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為 SLK-4600型,並非SLK-6000型,與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型號不符,為真實可信。可見機型與工程圖說不符為被告及科風公司所事先知悉,卻向原告隱暪,企圖以轉貼SLK-6000型貼紙掩飾之。 ㈡、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如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瑕疵是否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⑴、系爭SLK-4600型雖現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所登錄之型號,但該產品於102 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登錄,嗣後於103 年始完成太陽光電變流器登錄,亦有該作要點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審理卷一第40-45 頁),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SLK-4600型,尚非登錄之產品,自不能依該要點第12點之規定「經登錄本網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經電力網之電業於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備併聯時,得依本局登錄同意函或查驗本網站所下載該產品登錄之資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換言之,若非登錄之產品,則須另依相關規定審查,則本件當時能否符合規定,而完成併聯,實屬疑問。 ⑵、上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說明二、㈦,已說明陳高文案場不予併聯之原因為「工程圖說內變流器為SLK-6000型,103 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變流貴重品型式為SLK-4600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為SLK-6000,其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經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聯。另台電公司就本庭所詢「有關太陽光電設備之交直流轉換器與直流系統設置事宜」乙事,函覆稱:「三、本處現場併聯作業僅能核對交直流轉換器之銘牌規格,型號、數量等是否與文件相符,並無相關專業設備與能力可分析或判定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若工程圖說標示「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銘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此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可查(審理卷二第371 頁)。參諸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對原告之函文說明四、㈡明確告示「今台端來函明確設置之太陽能變流器似為SLK-4600機型,爰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提供說明或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審理卷一第45頁)。可知,「SLK-6000機型」與「 SLK-46 00 機型」為不同型號,銘牌規格之直流轉換器設備,縱透由內建韌體程式之更改,台電公司亦不會接受而認定符合,同意併聯,而經濟部能源局亦不會接受不實之發電設備登記。被告辯稱「SLK-6000機型」及「SLK4600 機型」二者間機具之硬體結構造及外觀均全相同,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 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情,並擧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為證,要無可採。又本案雖已完成併聯,惟係因台電公司派員訪查時不及發現係轉貼「SLK-6000機型」之貼紙,現場安裝者實際為「SLK4600 機型」,致台電公司誤認為現場裝設「SLK-6000機型」,故未發覺與工程圖說不符,而同意予併聯,則其瑕疵,並不因此而補正。 ⑶、又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不能經由修改成與「SLK-6000機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之方式補正瑕疵,自僅能更換新品之「SLK-6000機型」,而被告既僅願以修改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之方式補正瑕疵,顯不符合正當之補正之方式,自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㈢、如系爭工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得以行使,則原告請求⑴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⑵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0 元、⑶面板安裝瑕疵105,503 元(①十②十③合計271,553 元,即原告附表2-1 施作瑕疵計算表,其中③性質屬瑕疵結果損害,於瑕疵結果損害項下再為詳述,茲為符合原告請求之順序及附表之說明,而列此項下)。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於104年8月15日以虎尾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 日內更換為「SLK-6000機型」(審理卷一第133 頁),惟被告迄未更換,原告自得以自己之費用購買5 台「SLK-6000機型」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該費用。 ⑶、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5 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⑷、參酌另案陳高文之工程,其因5台交直流轉換器(型號與原 告相同)更換施工而支出更換施工費18,000元(參見原證八第2頁),而更換施工廠商證人林美男亦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庭證稱「原告訴代:請提示我們原證八第二頁,是103 年11月14日的太陽能設備修改工程的發票,是永通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請問你是否在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人林美男:我負責人。」、「原告訴代:所以這張發票就是修改五台變流器的工程費用?證人林美男更換的。」、「原告訴代:但是不含變流器的價金?證人林美男:對。沒有材料」(審理卷三第188 頁) ,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000元。 ⑸、末者,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另案陳高文購買5 台「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及太陽能發電設備改修工程之統一發票(審理卷一第47、48頁)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已請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進行科風inverter 6k 發電設備改善工程,其中購買5 台「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148,050 元,發電設備改善工程18,000元,合計166,050 元。此有原告補正 105 年9 月1 日之統一發票可證。是此部分「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之更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166,050 元,及面板安裝瑕疵105,503 元(①十②十③合計271,5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重覆請款合約施作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工程費用63,990元(即原告附表1-1 未施作項目及金額計算表)有無理由? ⑴、查「直流系統設置」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並非未施作,以下再敘明,又台電公司函覆本院「…本案102 年10月申請併聯時,因該修正「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條文未正式施行,故無規定「直系系統設置」,應包含「直流接線箱」、「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直流保險絲」、「突波吸收器」等元件(審理卷三第113 頁),可證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不必然包括「直流接線箱」、「直流保險絲」、「突波吸收器」等元件之施作,縱未施作,亦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⑵、又查「直流系統設置」係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圖面所示inverter)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此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亦據證人張明聰(台電公司人員)於被告與訴外人簡旺新乙案件中證述:「(完成併聯,是否就表示他有完成直流系統的設置?)是,直流系統,是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沒有轉換成交流系統這部分,是工程圖說裡面一定有的東西。」(審理卷一第164 頁)。參諸,台電公司上開104 年12月29日函說明四、「有關直流系統」的定義,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20、21內容,應指模組至變流器間之直流系統,為太陽光電系統的一部分,再經由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力輸出。有些廠牌的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或無內建,另外加隔離設備,依貴庭來函附件二圖面所示,該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等節(審理卷二第371 、372 頁)。可證,直流系統,係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應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否則無法產生直流電,該「直流系統設置」應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變流器),原告謂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屬誤會。 ⑶、系爭「直流系統設置」既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則其項次9 ,191970元之計價應已含「直流系統設置」之計價,被告再於項次8 列「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顯屬溢收,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返還。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既非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亦非同法第493 條、49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須定期催告,始得請求。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重覆計價而溢收之63,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之瑕疵情形,原告並未於上訴開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是否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⑴、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既判例之客觀範圍),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 ⑵、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以103年建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建上易字第8號)之確定判決,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不同,前者係基於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案則是基於承攬契約所產生民法第495條瑕疵 修補費用請求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理由中亦未就此為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故就⑴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 148,050 元;⑵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等施工費用 180,000 元。⑶「直流系統設置」部分63,990元之不當得利,自不因於前案未主張,而生失權效果,而謂不得在本案件中主張。 ㈥、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瑕疵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498條第1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及主張? ⑴、按第493條至495條所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交付工作後,經過一年如發見者,不得主張;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5年。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稱因經常跳電,其與被告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訴訟中 ,約103年7月間發現瑕疵(審理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認系爭工程雖於102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同年月27日完成併 聯,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既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故台電人員於併聯時未能及時發覺與工程圖說之機型不符,而同意併聯,原告非專業人士,自無可能於併時發覺機型不符,是原告稱其於103年7月間始發覺瑕疵,應屬可信。而原告於104年5月4日起訴請求,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縱認102 年12月27日併聯完成為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惟系爭交流轉換器係「SLK-46000 機型」,而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原告上開併聯完成時業已知悉,竟未告知原告(被告辯稱安裝時已告知,惟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第500 條前段規定延長為5 年,其權利亦未消滅。 ㈦、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及變流器2 台吹落,是否因被告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工方式施工,材料不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2 個月未發電之損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無須負責?又系爭光電板施工方式(於模組邊框鑽孔),使模組保固失效,應否賠償原告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 ⑴、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被告始有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被告)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 ⑵、光電板模組被颱風吹落是否材料品質不佳有關: ①、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證稱:颱風後伊前去原告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審理卷二第288-292 頁)。 ②、至於詮盛公司函覆本院原告育衡公司向其訂購之太陽能板巷具為「型號B047002」鋁合金6063T5材質(厚度為3.37mm) ,並提出相關試驗報告(審理卷三第427-441 頁)為證。亦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詮盛公司購買該型號之夾具,但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案場之太陽能板。 ③、原告稱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之夾具厚度為2mm,其 提出彎曲處被撐開變形之夾具照片,顯示係經外力強力拉扯造成,實地測量其厚度則為2mm(審理卷三第40頁),而被 告向詮盛公司購買之「型號B047002」夾具厚度為3.37mm ,核與原告所提出他案場所用之夾具厚度(3.6mm)相當,可 見正規的太陽能板夾具之厚度,不應低於此。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夾具照片顯示有一定之年限,且使用過,非屬新品,應係證人方啟鑫前去原告案場時所見之變形夾具。佐以證人陳高文(原告隔壁之太陽能發電案場)證稱:「(原證39及42這些太陽能板夾具是不是原告太陽能工程使用?)是的」、「照片的夾具是否原告現場使用之夾具)是的」、「(看到的夾具是否照片一樣有撐開的)有」可證被告用於裝設太陽能板之夾具,確有強度不足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變形夾具為原告案場太陽能板使用之夾具,要無可採。 ⑶、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工程有列瑕疵(施工不良): ①、被告未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使模組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而另若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審理卷三第131-138 頁);又友達公司函覆本院:「依照片箭頭判斷,此處原本模組鋁框並未提供鎖附孔,已造成模組保固失效。亦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9日函可按(審理卷第208 頁),益徵被告確有施工瑕疵(施工不良)之情形。 ②、證人方啟鑫證稱:「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夾在框的內側,他施力矩比較小,若按照手冊指南,可承受在固定風速17級風,就是目前氣象局定的最大範圍」等語(審理卷二第287-292頁)。可證被告安 裝時未依安裝手冊將夾具夾到正確位置,確會增加夾具被強風吹落的風險,使夾具荷重部分失效,當值遇到強風來襲,無法發揮其緊抓太陽能板之效能,並致夾具鬆開變形,無法抓牢太陽能光電板,致太陽能板被強風吹落。益證被告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③、證人陳高文證稱:「(原證39照片,原告的夾具是不是在太陽能板的框內?)是。」、「(有無請被告幫你做太陽能?)有,在原告隔壁。」、「(太陽能板有無被蘇勒迪颱風吹走?)夾具撐開但沒有飛走」、「(原告的是第一排飛走?)對。第二、三排,都被撐開,如果再久一點就都飛走了」等語。可徵被告確在模組邊框鑽孔,將夾具鎖在框的內側。而同樣規模的太陽能發電案場,亦由被告承施作,然僅在隔鄰之陳高文案場,其太陽能板未被告颱風吹走,原告之太陽能板卻被吹走,足徵被告使用之夾具確實強度不足之瑕疵,以及施工不良之瑕疵,自有過失。 ④、被告辯稱因不可抗力,且無過失,無須負保固責任云云。惟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要能耐地震及強颱之考驗,以免掉落傷及人命,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從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資訊網站之問答(QandA )Q 就有太陽能板會因為颱風侵襲而受損嗎?A 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定,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審理卷二第27頁)。另被告與訴外人大禧溢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案(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人徐伯溫證稱:「第二項是能源局規定裝板子要能耐颱風、地震的支撐證明…這是必要的。」等語(審理卷二第235 頁)。可證太陽能板之裝設必須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則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應將颱風排除,方符契約之本旨,要不能以颱風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保固之責。 ⑷、綜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強度不足,施工方式不良,致未能承受颱風於104 年8 月8 日蘇勒迪颱風吹襲,造成13片吹落,致面板無法發電,兩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⑸、被告於此,自須負賠償面板安裝之瑕疵及13片面板掉落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因被告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損害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承上,縱13片面板掉落破損發生於颱風期間,然因育衡公司安裝之光電板本須要能耐度颱風;且育衡公司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的義務,故育衡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仍應負保固責任。 ④、上開太陽能光電板脫落之損害,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審理二第197 頁)定期催告被告修復,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經原告自行修復並支出工資及五金零件等修復費用,有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105,50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審理卷二第211-213 頁),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故此部分,原告請求105,503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因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所失利益)10,247元: 2 項。 ①、104 年8 月間發生13片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經原告定期催告育衡公司修復,惟育衡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復,無法發電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修復完成日止。 ②、原告103 年(7 月至11月) 、104 年( 7 月至11月) 發電收益同期比較如附表所示。 ③、103 年7 月14日~11 月13日四個月收益合計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合計58,640元(上開四個月中,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 ④、承上,統計原告103 年7 月14日至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為 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僅有 58,640元,上開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致原告獲利減少10,247元( 計算式68,887-58,640=10,247),原告以此方式計算減少發電之利益,尚屬合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失之利益,此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系爭光電板施工方式(於模組邊框鑽孔),使模組保固失效,應否賠償原告太陽能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154,210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於上述保固期間內因施工不良,而致損壞者情形,被告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損失。①、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友達公司函覆之文固依原告提供照片所示,該照片上之光電板模組有遭鑽孔情形,惟原告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並不僅有一片,該照片所示僅是原告安裝之光電板其中一張照片,惟是否被告安裝之光電板每一片鈞有遭鑽孔情形,尚無法僅依照片獲得證明。原告請求全部75片光電板之保固損失,尚屬無據。 ②、又查,原告安裝之光電雖有鑽孔情形,此造成模組將來無法獲友達公司免費保固服務而已,惟原告安裝之光電板將來是否會發生應由友達公司負責任情形,係屬無法確定之事(亦有可能10年間均未發生應保固之事實),故難謂實際損害已發生,自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故原告安裝之光電板目前既未有發生應由友達公司負保固之責任情事,且友達公司亦未明確拒絕本件之保固責任,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免費保固服務,而須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保固損失效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蓋將來如發生此事,亦僅係將來得否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情形。 ③、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 154,2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簡菖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須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此項違反法令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因此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令該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 ⑵、本件被告育衡公司應賠償原告345,790 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育衡公司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之原因,僅係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育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菖成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簡菖成應與被告育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育 衡公司給付345,790元,及其中16,6050元(起訴部分)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740元(追加部分)自105年8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計費期間 │103.7.14- │103.9.15- │104.7.15- │104.9.15- │ │ │103.9.14 │103.11.13 │104.9.14 │104.11.14 │ ├─────┼─────┼──────┼──────┼─────┤ │台電付款 │35,543 │33,344 │30,112 │28,528 │ │金額/元 │ │ │ │ │ ├─────┼─────┴──────┼──────┴─────┤ │比較 │103.7.14-103.11.13四個月│104.7.15-104.11.14四個月│ │ │收益合計68,887元。 │收益合計58,640元。 │ │ │ │上開四個月中自104.8.8 │ │ │ │-104.10.9無法發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