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45號原 告 戴宗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 張明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陳冠宏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翔為被告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之員工,被告張明翔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被告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送貨,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國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借名登記聲明書可資證明,原告為此受有支出中古零件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萬6,510 元、維修工資6 萬6,560 元、拖吊費4,000 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價結果,其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其價約為20萬至30萬元,原告本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鎮延,嗣因本件事故發生經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4,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提出中古零件估價單係因被告顧慮原廠零件費用高,方依被告要求至汽車材料行找尋中古零件材料,以節省被告支出。又中古零件來源廣泛,各中古零件材料均非自同一車輛拆卸,且我國現行法規亦未明定應就中古汽車材料標明材料編號、來源或零件出廠年分,原告依被告要求以中古零件估價,被告竟執此抗辯,顯係故意不為賠償。 ㈡、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就時間推算顯不合理云云,惟依車輛委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示,訴外人吳鎮廷固應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餘款27萬元予被告,然訴外人吳鎮延係以貸款支付,該條末端記載以貸款放款日期為準,而本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吳鎮延申請之貸款仍未放款,是訴外人吳鎮廷乃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為由解除契約,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彰化汽車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書亦為多數實務判決認定汽車市場行情之證據,故彰化汽車公會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應值參考。另原告既已於104 年6 月24日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賣與訴外人吳鎮延,堪認雙方約定之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乃以30萬元作為係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更換同一出產年份即76年之中古零件,故無折舊問題云云,惟查,原告稱中古零件材料之來源廣泛,並非自同一車輛拆卸,且我國現行法亦未明定應就中古汽車材料標明材料編號、來源或零件車廠年份,承如原告所述,原告又何以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系同76年份之中古零件而免於零件折舊。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賠償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僅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中古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之估價單,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或相關支出憑證,其應就此部分提供單據以證明支出損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4日以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鎮延,因本件事故經訴外人吳鎮延解除契約並受有10萬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提示之系爭車輛委賣契約書所載,該車業於104 年7 月15日結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8 月10日,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解除系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就時間推算顯不合理。 ㈡、另原告提示之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該單位並非中央主管許可鑑定之鑑定機關,其作成之鑑價僅供參考使用,且系爭車輛經被告訪查一般交易市場,該車並非稀有,中古車之交易價格約落於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與原告所提鑑價結果有明顯落差,又市場交易價格本自受商品性質及市場需求所影響,並無絕對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年代久遠、保存良好、依市場交易尚有30萬元,其應提供近10年之保養維修紀錄供參。再系爭車輛年份久遠,經鑑定該車款交易價值亦無從考定,縱將其回復原狀恐所費不貲且有違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應以系爭車輛現存價值為估定標準以填補原告之損失。況系爭車輛系登記於訴外人王國華名下,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就該車輛之損失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有中古零件維修費16萬6,510 元、維修工資6 萬6,560 元、拖吊費4,000 元及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為被告張明翔之僱用人,被告張明翔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張明翔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應與被告張明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明翔與益成工程行即湯林芝卿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此乃因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物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則被害人除物因毀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外,若物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3萬0,0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昌一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被告質疑其估價金額顯屬過當且欠缺合理性,然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該公會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5 )全國汽商聯煜字第105009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二、修復完畢約需多少金額的修理費用?全新材料費用26萬元,中古材料費用約16萬元,工資部分約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車輛如以中古零件修復,該車之修復費用約為22萬元。次查,系爭車輛為76年3 月出廠,計算至104 年8 月10日月車輛受損時止,已使用逾28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約20至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價之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該聯合會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5 )全國汽商聯煜字第105009號函覆稱:「一、送鑑車輛發生車禍後現在的殘餘價值為多少?約3 萬元。…三、修復完畢後的市值為多少?大約10萬至13萬元。四、同款車輛之市值為多少?…其價值約3 萬元至30萬元皆有落差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訴外人吳鎮延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足憑,堪認依系爭車輛之年份正常使用折舊後之殘值即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2萬元,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2萬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價僅約為10至13萬元,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萬元,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查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彰化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鑑定結果為:該車年份為1987年(車齡29年),依現車市價鑑定約20至25萬元整,固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鑑定證明書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被告質疑其正確性,自難採為原告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勘驗原告車輛之鑑定結果,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實際勘驗原告車輛所做成,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堪認原告車輛縱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而恢復其物理性原狀後,其交易價值仍從受損前之30萬元,降低為13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原告車輛減少17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原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乙節,要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稀有,且中古車之交易價格約落於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與原告所提鑑價結果有明顯落差,且市場交易價格本自受商品性質及市場需求所影響,並無絕對之標準云云,並無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另支出拖吊費4,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拖吊費4,000 元之損害,同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4,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懿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6,100元 合 計 9,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