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69號原 告 李丁財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劉邦宏即劉重校 李泓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邦宏即劉重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泓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零陸元(第一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證人旅費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劉重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李泓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劉邦宏即劉重校(下稱被告劉邦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泓利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二、被告劉邦宏應給付原告24,52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邦宏應給付原告119,327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泓利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8,300 計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邦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告劉邦宏購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附有租賃契約書(甲租賃契約),表示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幫被告劉邦宏清償貸款後,被告劉邦宏表示暫時無法搬離系爭建物需暫時租用,即與原告約訂每月租金 32,000元(下稱乙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完成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後,再過去看倉庫用鐵皮屋時,卻發現屋內有圍兩格,還開後門與雲嘉海翔聯合會相通,經詢問被告李泓利後,被告李泓利另提出一份附註多了「另租倉庫2 格,租金一年10萬元,半年支付租金一次5 萬元」之租賃契約(下稱丙租賃契約),原告方知悉被告間就該倉庫2 格另訂有丙租賃契約。嗣原告與被告李泓利協調不要鐵皮屋,否則會影響出租他人之整體性,但被告李泓利堅持要原告賠償伊搭建費用30至40萬元導致協商沒有結果。 ㈡、被告劉邦宏自101 年9 月1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房租,其口頭承諾給付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6 個月租金192,000 元,惟仍未付清,而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8 個月租金,被告劉邦宏亦僅於102 年7 月25日支付到期日為102 年9 月15日、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紙。另被告間之租金是6 個月5 萬元,被告劉邦宏已事先向被告李泓利收取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5 萬元之租金,因此每月平均扣除約8,300 元,則102 年7 月1 日起至1 同年10月31日共4 個月之租金,應以每月23,700元計算,4 個月租金共計94,800元,加上前期尚積欠28,000元,再扣除2 只貨櫃8 萬元,被告劉邦宏尚積欠原告42800 元未償,其於102 年8 月3 日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10月31日、金額為4 萬2,800 元之本票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而倉庫2 格之租金自102 年7 月1 日後已由原告向被告李泓利收取,惟被告李泓利自102 年7 月以後卻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㈢、又國稅局於104 年1 月19日來函要求原告補繳102 年之租賃稅金124,246 元,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悉被告劉邦宏所申請豐田農園之行號設於該址,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補繳稅金後向被告劉邦宏,惟被告劉邦宏皆置之不理。 ㈣、綜上,原告爰對被告劉邦宏主張其應給付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底之4 個月租金共計94,800元;又被告劉邦宏未將址設系爭建物之豐田農園遷讓移除,致使原告必須繳交營業用房屋稅金,即原告分別多繳了1.8%及0.8%之房屋稅,各計19,874元、4,653 元,故被告劉邦宏共應給付原告 119,327 元。另被告李泓利應給付其積欠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之租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邦宏應給付原告119,327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泓利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8,300 元計付之租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劉邦宏部份: 1、被告劉邦宏雖否認其直到103 年2 月底才搬離系爭建物,並抗辯其已於102 年12月底已遷讓乾淨,然依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該段期間被告劉邦宏積欠之水電費均未繳納,被告劉邦宏主張其均已繳清,且是繳清至103 年2 月底之水費,可見被告劉邦宏於103 年2 月底始搬離上開住所。 2、被告劉邦宏先於系爭建物申請農產行後,才去申請合法鐵皮屋蓋農舍,惟被告劉邦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其未將農舍的設定地址遷走,導致該農產行名稱仍在該土地上,稅捐處認為原告有將系爭建物租給被告劉邦宏使用,並收取農舍租金,因此要求原告繳納稅金,但被告劉邦宏卻未事先未告知原告該建物有登記農產行。 ㈡、被告李泓利部份: 1、被告劉邦宏將丙租賃契約讓與給原告之後,由原告當面向被告李泓利自102 年7 月1 日起之租金應該是由原告收取,因此該讓與契約之效力對被告李泓利已生效,又被告李泓利很早就沒有經營賽鴿事務,因此沒有真正影響到其權利。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邦宏部份: 1、被告劉邦宏與被告李泓利簽訂甲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一年10萬元,嗣後被告劉邦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乙租賃契約,且約定被告劉邦宏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2,000元,何況被告劉邦宏有將倉庫、鴿子會六年免費使用之合約書給原告,因此被告劉邦宏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2、再者,系爭土地原本是農地使用,並沒有變更為營業使用,且行號登記為農產行,符合條款使用,又該農地以前是不用繳稅金,被告劉邦宏並不清楚該地何時變成變成營業用,因此原告將該地變成營業使用,其本應繳納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3、鴿會承租合約書全部附給甲方(原告),鴿會租金每半年5 萬元,乙方(被告劉邦宏)共計每月32,000元,支付甲方。102 年7 月1 日起甲方同意鴿會租金自取,扣除鴿會租金,乙方每月支付甲方23,7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泓利部份: 1、被告李泓利向被告劉邦宏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兩個作為鴿會比賽場地使用,並花錢整地搭建鐵皮屋及公共廁所,然原告與被告劉邦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不讓被告李泓利知道,因此被告李泓利於簽約1 年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李泓利仍依丙租賃約之約定,將租金給付予被告劉邦宏,惟被告李泓利自103 年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前後2 年共給付被告劉邦宏租金約20萬元。被告李泓利知道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土地及倉庫,然原告並不願意,僅表示願意搭建隔壁2 間鐵皮屋給被告李泓利用,並要求被告李泓利放棄使用倉庫,讓原告得將倉庫全部出租,然原告講了以後卻都什麼都沒有做。何況現在整間倉庫都是放很毒的廢棄物,以致被告李泓利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 格。原告到處去標人家不能放的,租完就跑掉,被告李泓利合理懷疑是否知情,況且丙租賃契約並非原告和被告李泓利簽訂,因此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李泓利給付租金。 2、被告李泓利是雲林縣翔鴿協會的會長,該協會後來改名為雲嘉海翔聯合會,每年賽鴿比賽就只辦六月跟十二月。雖然賽鴿是暫停是沒錯,但卻是因為大約在和原告講條件時過後沒多久,就有人載了好多廢棄物並放在倉庫內,而廢棄物味道很重,會員就一直罵,並向會長表示這樣鴿子如何交鴿,被告李泓利只好請人搭帳篷集鴿,後來氣氛都不對,被告李泓利直到今年六月才停辦比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邦宏部份: ⑴、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告劉重校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被告劉重校表示暫時無法搬離系爭建物需暫時租用,故於102 年8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乙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依該乙租賃契約第8 條⑵約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劉重校)於102 年11月30日前搬離上址,遷移期間租金不計,乙方未於期限內搬離租金照付……。」此有乙租賃契約書可稽(審理卷第33-34 頁)。 ⑵、依上,若被告劉重校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搬離上址,則應 依原約定之租金給付遲延搬離之租金。經查,上開日期屆至時被告劉重校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因此所產生之水、電費共15,565元,此有原告提出水、電費之收據(審理卷第55頁)在卷可參,觀其水費最後列帳日期為103 年3 月2 日,可見被告劉重校至103 年2 月底始完全搬離系爭建物。另證人許文印證稱:「(後來劉重校賣完不能搬走,有請你跟劉重校再協調過?(協調有啊,電錢那些」(審理卷第69頁)。可徵被告劉重校屆期仍未能搬離,原告乃請證人調協,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重校於103 年2 月底始搬離系爭建物,應可信。故依上揭乙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劉重校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底共4 個月之租金,而依上開乙租賃契約第3 條⑵之規定「租金自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每月23,700元計算。」故被告劉重校應給付原告94,800元(4 23,700)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劉重校辯稱其於102 年12月間已搬離系爭建物,要無可採。 ⑶、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03年房屋稅共44,710元,其中營業用本 稅為33,078元,有雲林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按(審理卷第20頁)。經本院向雲林稅務局函詢是否因豐田農園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號(系爭建物),故房屋稅課以營業用稅率乙事,乃函覆稱:「三、查旨揭房屋,其中面積681.4 平方公尺於97年度房屋稅即按營業稅率,雖後豐田農產行於100 年3 月設立營業登記於該址,然房屋稅使用面積未有改變,爰仍將該址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四、再查,豐田農產行於104 年4 月於營業主檔變更營業地址(非為旨揭房屋地址)。」此有雲林稅務局105 年5 月4 日函可參(審理卷第85頁),可見系爭建物被課以營業使用稅率之房屋稅,確係因被告劉重校開設之豐田農產行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之緣故,系爭建物既於101 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劉重校自應將營業登記地址遷移該址,若不遷移,則該部分以營業稅率核課之房屋稅,應由被告劉重校負擔方屬合理,既由原告代為繳納,則被告劉重校自受有免繳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重校返還其中24,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泓利部份: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由上可知,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⑵、依被告劉重校與被告李泓利間丙租賃契約書之附註尾端記有「另租倉庫兩格租金每年壹拾萬元,半年租金一次伍萬元」(審理卷第16-19 頁);對照乙租賃契約第13條⑶:「東南鴿會每月租金甲方(原告)同意自取。」(審理卷第33頁)。再參酌被告劉重校答辯狀第5 點:「102 年7 月1 日起甲方同意鴿會租金自取,扣除鴿會租金乙方每月支付23,700元。」可證原告與被告劉重校間就丙租賃契約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劉重校將系爭建物中倉庫兩格租金每年10萬元,半年租金一次5 萬元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李泓利收取自102 年7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再者,證人許文印證稱:「(劉重校跟你去協調不能給付租金給原告時,你們如何講?)劉重校就是全部租金都給原告阿。」、「(之後原告有跟李泓利收租金嗎?收租金是他們自己去的,我曾經跟他們協調不成立。」、「(你跟原告去找李泓利,當時如何講?)讓他們自己講,我沒去處理。那是他們的事情。」、「原告跟我去講沒有成功,後來我就沒有去了」、「(跟原告找李泓利沒有協調成立,內容是什麼?算是李泓利要跟原地主劉重校算阿」(審理卷第70、71頁)。參酌被告李泓利供稱:「他們成交後一年我才知道,他突然跟我說買了,要跟我收,我說我要跟原地主說,是不是這樣嗎?」(審理卷第71頁)等語。由上可悉,證人曾與原告前去找被告李泓利協調將來租金由原告收取之事,但沒有協調成功,參諸被告李泓利供稱成交後一年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1 年7 月4 日訂立),可悉被告李泓利於102 年7 、8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劉重校與原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將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雖被告李泓利不同意,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須經債務人承諾或同意,只要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本件租金請求權之讓與,業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泓利生效,被告李泓利於知悉後自應向原告給付租金,而不得再向被告劉重校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李泓利請求系爭丙租賃契約自102 年7 月1 日以後之租金。被告李泓利嗣辯稱103 年5 月間才知債權讓與之事,且其103 年上半年租金已交給劉重校云云,依上開說明,要無可採。 ⑶、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 ⑷、查系爭兩格倉庫除外,由原告於103年6月1日起將倉庫出租 予訴外人張介山,而張介山自103 年5 月21日起開始堆放廢棄物,乃由原告加蓋帆布以阻隔系爭兩格倉庫,此有原告 105 年9 月2 日收文之陳報狀可稽,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前往系爭建物履勘,系爭地上蓋有鐵皮倉庫(劉重校所蓋),及其旁之雲嘉海翔聯合會(為被告李泓利所蓋之鴿會),各一棟,上開鐵皮倉庫前兩格係劉重校租給被告李泓利,而從鴿會設立一門可通往鐵皮倉庫,該倉庫以帆布將兩格倉庫與其餘倉庫空間阻隔開來,然該兩格倉庫除零星物外,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可證被告李泓利實際未使用該兩格倉庫,又勘驗時雖看不見其餘倉庫空間所放置之物品為何,但從窗戶往內看,仍可看到堆滿一桶桶鐵製的鐵桶,且在兩格倉庫內即聞有廢棄物味道飄散,而步出倉庫外,猶可聞到廢棄物揮發的味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查。另張介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詢時供稱:「有50加崙鐵桶、大、小型白色塑膠桶。有水、有土、有油及鐵粉等。有味道,味道難聞刺鼻。」等語(見偵查卷103 年他字第1058號卷103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又該倉庫103 年11月11日清查結果堆放PE桶(具克桶)廢棄物160 桶、鐵桶廢棄物100 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暨照片可參(上開偵查卷第92-97 頁)此節業已調卷查明。查系爭兩格倉庫被告李泓利既承租作為集鴿與交鴿比賽用地,然因該倉庫堆滿大量廢棄物,時有廢棄物味道飄散,令人不適,比賽之人不願進倉庫交鴿,故被告李泓利遂於倉庫外另搭帳篷集鴿,自難謂原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又因上述廢棄物自103 年5 月底陸續堆放廢棄物,可證被告李泓利自103 年6 月起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兩格倉庫,則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自不能向被告李泓利請求給付租金。 ⑸、如前所述,上開租金請求權之讓與,業已對被告李泓利生效,是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李泓利請求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止,使用系爭倉庫兩格共11個月之租金 91,667元(100,000 元11/12 月,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劉重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繳納營業用房屋稅,被告劉重校受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重校給付119,327 元(94,800十24,527)及自起訴書(原告誤載為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泓利給付91,667元,及自起訴書(原告誤載為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