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上午4 時50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里逢甲路與上安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該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完畢。嗣後原告承保車輛送往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經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104,630 元「(含工資6,350 元、零件89,107元,烤漆9,173 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不附理由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車輛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據以理賠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恩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青海路方向行駛逢甲路往西方向,於上安路口減速,準備左轉上安路,於停止線前,有一部000-000 重機車由上安路左轉逢甲路而撞到我車,我下車看車,雙方僵持約20多分鐘,我抄對方車牌,對方不爽,未留下姓名,和連絡方式就往逢甲路行駛往青海路方向離去,我就回家拿電話並到西屯所報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保桿碰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至善路沿上安路往黎明路方向,右轉逢甲路往青海路方向,事故路口無任何號誌,我右轉時有看到對方車輛000-0000號由逢甲路出來,我有煞車減速仍不慎與其碰撞。我們有下來察看,我認為我撞到他的車牌,但發現車牌未損傷,對方稱其車輛右前保桿有受損,我告知我撞到其車牌,對方要報警,對方未帶手機,我手機沒電,就直接離去,未互留電話給對方,資料也未留。」「(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輪,車輛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再對照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員警賴鈺峰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1 車(即系爭機車):前車輪擦損:2 車:左前車頭擦損(即承保車輛)。」(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確為前保險桿。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路口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如被告右轉時,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肇事,且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恩全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104,63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350 元、零件89,107元,烤漆9,173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至103 年7 月21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0,887元(89,107-8,220 =80,88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8,22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350 元、烤漆9,173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6,41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9,107×0.369×3/12=8,220 應扣除折舊金額:8,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