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原 告 林原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拆除,回復原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 年10月11日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圍籬,自同段579 地號土地由東往西八公尺之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拆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7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劉彩樺共有之同段574 地號等3 筆土地,於民國52年11月18日前合屬國有之 157-10地號土地。在52年11月18日先經政府放領移登記為被告所有,復被告64年10月18日將157-10地號土地分割為157 -10 地號及157-1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574 地號)等2 筆土地,157-1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親林勝次(即被告胞弟)所有,157-1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保有。嗣被告之父林勝次75年8 月23日死亡後,被告再以「分割繼承」方式將157-10地號土地2 分為575 地號、579 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被告、原告所有。 ⑵、因系爭574 地號土地阻隔,致被告所有575 地號、原告所有579 地號、581 地號、558 地號、559 地號、561 地號之土地形成袋地。是系爭574 地號土地向來即供公眾通行必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現場履勘時亦未爭執。因此,系爭574 地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釋理由書意旨,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緊臨系爭574 地號原告所有之579 地號土地,已非單純享有反射利益,亦同保護規範之對象。詎被告僅因與原告細故,即在系爭574 地號土地內與原告所有579 地號土地之鄰接處,設置紅色鐵皮錏板45.38 平方公尺之圍籬。致妨害原告所有579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574 地號土地之向來使用權益。且據鈞院現場履勘情形可知,系爭圍籬並無出入口,圍籬內亦無任何使用,僅是閒置,任雜草滋生,有礙環境衛生。足證,被告圈以系圍籬專以損害原告之目的,損益相衡,應認被告設置圍籬為權利濫用。因是,原告本於574 地號土地利用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自得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及789 條第1 項前段。 ⑶、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拆除,回復原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縱認系爭574 地號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權關係,然原告對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依法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則,請求告至少應在原告所有579 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保留6 公尺以上之寬度範圍內除去系爭圍籬,以供原告所有579 地號土地救災、通行必要。 ⑵、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圍籬,自同段579 地號土地由東往西8 公尺之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拆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古坑鄉公所函復說明二,可見系爭574 地號土地與其隔鄰之道路(即同段564 、559 、560 、561 ),73年5 月10日巳存在道路,且依向來實務見解,既成道路之成立與否,係屬事實問題,與主管機關之認定無涉。 ⑵、提出原告開設之「高青農產行」名片1 紙,「高青農產行」係設於原告所有579 地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152 -2號之土地,緊臨被告574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579 地號土地,非僅供原告一般住家使用,尚有營業之事實,故常有堆置搬運農產品之40呎貨櫃出入,含車頭則達15公尺以上,因之考量原告往來之貨車進出、裝卸農產品及迴車必要,告至少在原告備位聲明範圍內,拆除鐵皮圍籬。 二、被告之抗辯: ㈠、574 地號土地不是路地,本來民國56年就各自分,再來就是抽籤,我抽到外面,那時原告還未出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我有留出入口給原告過,原告圍籬內是住家使用,以前鐵皮屋用交香蕉用,後來就沒有再用,其通常於對面空地出入洗柳丁。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釋理由書意旨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⑵、依上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查,系爭高林北段574 地號土地為空地(舖設水泥),而緊鄰之道路(同段564 、559 、 561 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廣濟路,往右則為無出口之無尾巷等情,有卷內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觀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現況,除被告以鐵皮圈圍部分外,其餘部分亦未見有作為道路使用情形,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被告鐵皮圈圍之西端往廣濟路延伸處分別有電線桿及建物等,可見系爭574 地號土地雖緊臨其旁之道路,然長久以來並未作為道路使用,自非屬上開道路之一部分,若系爭574 地號土地與上開道路合併作為通行之道路,自不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可證系574 地號土地,並非供作通行道路使用。 ⑶、又本院詢問古坑鄉公所就系爭574 地號土地暨隔鄰之道路是否由公所舖設,是否為既成巷道乙節,經函覆略稱:「是否由本所舖設,無相關紀錄可考;該路段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問題,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有古坑鄉公所105 年9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是縱認系爭574 地號土地為上述道路之一部分,且供通行用,惟該道路另一端無出口(俗稱無尾巷),僅由西側可通廣濟路,且通行之戶數不多(特定住戶),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且通行之時間是否年代久遠,亦無法證明,則依上開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上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為既成巷道,非無疑問。 ⑷、縱認系爭574 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惟「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參照)。易言之,得通行公共地役關係土地之不特定公眾,僅係因該公用地役權關係而享有公法上反射利益,尚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 ⑴、原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有579 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道路,目前只能從南面系爭574 地號土地與緊鄰之道路(同段564 、559 、 561 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廣濟路,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可證原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誤。 ⑵、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⑴、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主觀性等角度加以探討:①安定性: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該現有之通行路線。②發展性即該袋地之使用權人,客觀上有理性可預見鄰地之既存通路會被廢止(如落石傷人,必須封閉),而須另闢新通路,方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或既存通路過於狹窄,通行有危險性存在,而須將原有通路拓寬或重建,方可使袋地為通行之使用。③客觀性: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的路線優先於曲折的路線。④主觀性之判斷:因袋地通行權人之使用目的而異。然具體個案上,宜顧及以上個觀點,為整體之衡量。而就對周圍地是否以達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通行必要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的通路可供選擇,似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⑴對地上物之影響:即是否要拆除地上物。⑵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等本於公平原則為之。 ⑵、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開設「高青農產行」係設於系爭579 地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152-2 號),故系爭579 地號土地,非僅供原告一般住家使用,尚有營業之事實,因常有堆置搬運農產品之40呎貨櫃出入,含車頭則達15公尺以上,因之考量原告往來之貨車進出、裝卸農產品及迴車必要,故被告至少在原告備位聲明範圍內,拆除鐵皮圍籬。 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名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為證,雖可證明系爭地開設高青農產行,且仍在營業中,惟被告以鐵皮圈圍之範圍,尚於原告所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前面留有2.2 公尺之出口,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時請地政人員實地丈量,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該出口係開放型,而非兩邊包圍之單一出口,故實際可利用於進出之寬度應可大於2.2 公尺,而一般農用搬運車之寬度均小於2 公尺,故該出口已足供原告農用搬運車正常進出,況原告不否認其所579 地號對面之空地為自己所使用,而原告縱有大型車輛搬運農作物之需求,其既非大型之菓菜市場,要無可能每日均有大量菓菜進出,自無必要將大型車輛開進其工廠內,其將大型車停放對面空地,再利用較小型之搬運車裝卸菓菜等農作物亦可。惟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從系爭579 地號土地由東往西8 公尺之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拆除,而原先被告已預留2.2 公尺之出口,若依原告之聲明,則該出口將達10公尺以上,雖能使原告所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然就被告而言,卻相對必須提供更多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其為鄰地土地所有人所承受容忍通行義務顯然負擔過大,尚非將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減至最低之程度,要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5 年7 月15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圍籬,自同段579 地號土地由東往西8 公尺之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拆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