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105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張智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泰 被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合併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叁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原告相同,且訴訟標的相牽連,爰將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等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被告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部分: 1、被告盛瑞公司所有檢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蓋本票上手寫文字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字跡,且系爭本票簽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在現場,其並未親自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票據,是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所簽發,何況盛瑞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公司提示系爭票據,是被告盛瑞公司以偽造之本票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具有可非難性。 2、查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所附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內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惟原告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業如上述,又經原告核對系爭本票上發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筆跡,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完全不符,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自難令原告負票據責任。 3、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盛瑞公司對於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盛瑞公司持有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5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盛瑞公司負擔。 ㈡、105年度六簡字第47號部分: 1、被告東洲公司所有檢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蓋本票上手寫文字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字跡,且系爭本票簽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在現場,其並未親自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票據,是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所簽發,何況被告東洲公司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票據,是被告東洲公司以偽造之本票向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具有可非難性。 2、查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所附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內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惟原告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業如上述,又經原告核對系爭本票上發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筆跡,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完全不符,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自難令原告負票據責任。 3、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東洲公司對於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東洲公司持有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5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東洲公司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盛瑞公司部分: 1、被告提出附卷之名片並指稱王致翔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通路發展經理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否認上開名片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上揭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王致翔既非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經理人之登記者,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其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經理人甚明,則王致翔即無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物及簽名之權可言。 2、按票據之偽造,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所持法律意見參照)。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收受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所持業已記載完成之票據,而非原告經理王致翔當場簽發後始交付云云,顯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交付,則被告應舉證證明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就證據價值而言,既無法證明訟爭本票系原告公司所簽發,亦無法致證明係訴外人王致翔所簽發,因此於法亦難資為訟爭本票真偽之判斷基礎。 3、被告稱其有將訟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現金交付與訴外人王致翔,並提出卷附之收據影本為證云云,但查:原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等收據均非原告所出具,均屬偽造,退步言之,縱令屬實,惟被告並無現金流之來源,因此原告否認王致翔有收到訟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現款。縱訟爭本票係王致翔交予被告,惟其交付之原因為何?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原告否認訟爭本票係王致翔持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而交付。再者,被告對於其主張交付訟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予王致翔乙節,該金額高達513 萬元,恆諸商場交易習慣,必有其資金來源,且非以現金為之,始符合常情,但被告非但未提出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抑且辯稱以現金支付,實不符商場交易慣例事實,其所辯顯非可取。 4、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訟爭本票係屬偽造,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訟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證明之責。又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訟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簽發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說,於法應認定被告持訟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理之甚明。至於被告就其持有訟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抗辯,姑不論尚非可信,退步言之,依上揭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係各自獨立,於法自即不能以原因觀係之存在與否,遽為認定票據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 ㈡、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東洲公司部分: 1、東洲公司主張本票收據均為訴外人王致翔所為,惟收據上王致翔之簽名應該不是王致翔之字跡,且本票上應該也不是王致翔的筆跡,是以形式上真正均存有爭議,王致翔應該沒有與東洲公司、盛瑞公司為借款、履約保證之約定,也應該沒有收取金錢、工程款。而東洲公司、盛瑞公司完全沒有向原告求證是否為借款、履約保證之交易,且沒有勘查工程地點,違反交易常情,可推論東洲公司、盛瑞公司及劉冠傑應該市共謀不法謀取原告公司之財產,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顯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 2、臺灣法律實務並沒有所謂檢調單位監管之制度,原告公司也沒有發生圍標之情事,被告主張因為司法圍標案件才約定承攬契約價金二成至三成工程給付款、借款是虛偽不實,且東洲公司並未經許可從未放款之業務,有違銀行法之禁止規定,且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78條規定,超過100 萬支商業支出,應使用匯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等核定支付工具,東洲公司不可能故意交付現金。 3、鑑定事項過去的印章鑑定,是以無同形印章存在為前提,而近年來則不可忽視有所謂同形印章的存在,且日常生活中也出現了難以辨識的偽造印文製作手法。且同形印章所蓋印文,和以照相手法所偽造的印文,與其比較對照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有不少情形是包含於以同一印章所蓋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內。另外利用玩具類或文具來偽造印文的方法非常簡便,並不需要特別的技術。因此近年來的印章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但是否同一印張所蓋,尚無法確定」的說法並非不可能。考慮此類可能性的鑑定,其鑑定事項有不少情形也區分為「鑑定資料A 和鑑定資料B 的印文,是否相同」、「印文相同時,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等。所以今日的印章鑑定,比起印章鑑定者,委託鑑定的一方對於此類情形更有了解的必要,如果忽略的話,有可能招致錯誤的鑑定或逾越範圍的鑑定結果。是以,本件鑑定仍無法排除有可能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4、又王致翔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擔任經理職務,自行擅自宣稱其為業務經理,其經理人身分,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委任為經理人,不符公司法規定,對原告不生取得經理人之資格效力。縱王致翔為原告公司之經理,系爭本票並非王致翔以代理人身分簽發,而是以王茂昌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不符合經理人代理行為之要件。再本票為文義證券,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今東洲公司主張王致翔持有王茂昌之身分證影本為授權行為之外觀云云,經原告公司否認,則東洲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有授權王致翔或他人簽發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5、被告提出附卷之名片並指稱王致翔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通路發展經理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否認上開名片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上揭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王致翔既非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經理人之登記者,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其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經理人甚明,則王致翔即無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物及簽名之權可言。 三、被告之抗辯: ㈠、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部分盛瑞公司部分: 1、原告總公司雖設於雲林,但其在北區的客戶及案件均由其公司之業務經理王致翔負責,包括簽約、收款等。而被告於103 年經由旋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旋律公司)之業務經理劉冠傑介紹而認識原告公司北區負責人王致翔,且被告盛瑞與旋律公司間進行公司合併議題時,旋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蕭駿及業務經理劉冠傑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先前旋律公司與原告合作多項工程案件均由王致翔單獨代表原告簽署契約,其簽訂之合約均施作完工,足證王致翔確實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王致翔透過旋律公司多次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業務需要,而有支出相關週轉金之必要,然因原告先前業務上生有圍標等情事,公司帳戶遭檢警單位監管中,致前開相關工程之款項不便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故向被告提議,倘原告承攬他機構之工程,則以該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2 至3 成比例向被告借款,並於被告交付現金借款時,提供原告公司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考量王致翔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且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王致翔有提出其單獨代表原告簽約並履行收款之相關文件,且原告確需有借款需求及還款能力,遂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嗣後被告分別交付現金206 萬7,500 元、165 萬3,750 元、84萬7,040 元、225 萬、170 萬元、106 萬8,120 元、 310 萬元、130 萬元、167 萬元予王致翔,其亦開立同金額、由原告開立之本票交付被告。雖兩造固於形式上存在諸多與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為該等合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目的為隱藏兩造間實質上之金錢借貸關係,則兩造實際上存續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原告指稱王致翔非其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認之經理人云云,惟不論訴外人王致翔是否為原告公司依法定程序委任之經理人,其持有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甚至得代表原告向旋律公司與北部多家公司簽訂多項合約,對於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言,足以相信原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經理王致翔之外觀,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3、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一六七條所稱代理權,與同法第五三一條所稱之處理權不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需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使用書面」另案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包括出賣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 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可知民法上代理權及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分屬二事,尚不得交錯適用之。 4、原告公司主張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所為之法律行為,故該發票行為代理權之授予應以文字為之,以符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是否確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簽訂合約之權利,進而交付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與被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原告主張顯將代理權之授予與委任事務之處理權混為一談,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符。 5、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云云,然被告收受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所持業已記載完成之票據,而非原告經理王致翔當場簽發後始交付,又該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即原告公司與旋律公司業務往來文件之印文一致,再者,原告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與本案起訴狀之印文相異,可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多種樣式,應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倘原告有所爭執,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6、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1年之資深技術總監邱玉林亦於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刑事偵查案件105 年8 月9 日偵查程序中證稱王致翔就是北區業務代表等語,復證人劉冠傑於105 年5 月19日本案審理中到庭陳稱:只有在討論設計內容,王致翔會找設計部門來討論,其他連絡吳副理跟邱經理都有有問題找王致翔就好等語,二者不謀而合,足證原告公司對外與北部業主及合作廠商接洽合作業務之分工模式為業務洽談包含簽約等事宜均由北區業務代表王致翔一人處理,今原告公司指稱經理王致翔並無代表該公司處理業務之權限,顯屬臨訟編造之詞。況本件另名被告東洲公司以相同模式與原告公司合作,甚至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公司交付之保固證明書,顯見原告公司於該工程施作當時確實承認該契約之有效存在,亦可證明王致翔確實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權限。7、原告公司負責人王茂昌於103 、104 年間確實因政府採購法等罪嫌遭偵辦,其於104 年11月24日更遭緩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公司之業務於103 年至104 年間涉犯政府採購法為事實,而原告公司王致翔於當時與東洲及盛瑞公司合作以該公司帳戶因上開事由由檢調監控,故要求以現金為交易方式亦屬合理。 8、退步言之,縱使王致翔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原告亦應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理由如下: ①、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另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查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非謂本人已有授權行為。」,可知代理人縱無代理權,惟客觀上足以令人信服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則本人即應對相對人負授權人,以維交易安全。 ②、依社會通念觀之,ㄧ般公司行號之大小章甚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均非平常員工可輕易取得之物品,遑論原告公司為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既可取得公司之大小章(按包含合約專用章),且除被告公司外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尚可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旋律公司簽訂多份契約,是此種用印之獨立性,至少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且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亦不知王致翔無代理權而為善意,故原告就此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③、綜上,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代表原告公司以相同模式與被告公司及東洲公司合作,而原告雖矢口否認經理王致翔之代表權限,惟原告公司經理王致翔與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均高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倘王致翔無代表權限,豈能長期以來均可隻手遮天以原告公司名義胡作非為? 顯與常理不符,故王致翔應有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縱無,本件至少也有表見代理,而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9、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105年度六簡字第47號部分東洲公司部分: 1、被告持有原告以其公司大小章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之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本於原告公司授予之位階與職責,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發包予被告承攬之工程達成合意,而簽下「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畫(下稱后里工程)」、「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熱泵設備工程(下稱城市科大工程)」、「弘光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暨教學熱水工程(下稱后里工程)」三件工程合約書,並交付相關票據。王致翔之職務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室之通路發展經理,且確實有代理原告對外簽約之代理權,被告說明並舉證如下:①王致翔交付原告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名片;②崑山科技大學實習就業組網站104 學年第一學期講座,其中一位講師標示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③王致翔代理原告與被告禁行業務上連絡事宜期間,其撰寫電子郵件內容業尾部分,一律標明「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及原告公司「電話、傳真、行動電話號碼」,且同列中英文兩種版本,此為原告公司內建、預設對外電子郵件標準格式,直接證明王致翔在原告公司之職稱確實就是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原告否認王致翔只是業務代表云云,所述不實。 2、王致翔既為原告之通路發展經理,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7 條之規定,其於職務範圍內,依法當然應視為原告合法授權有為管理職務相關事務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作為代理原告簽名即簽約之人,且除民法第558 條之經理權限制事項規定外,原告不得任意以其他內部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稱王致翔無經理權或無簽約權。又證人劉冠傑陳稱其確經王致翔之代理與原告簽立北京迪克薩貿易有限公司洗車熱水設備工程合約與水蓮山莊SPA 館熱水設備工程合約,且完工履約完畢,原告從未異議或否認王致翔合法代理原告簽約之效力,顯見王致翔為原告授權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簽約。 3、本件併案審理之被告盛瑞公司,對王致翔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提出詐欺告訴,現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辦中,而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邱玉琳在偵查中證述:「原告公司對外業務分北、中、南三區經理,而王致翔為原告公司北區經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9日審理時,陳稱:玄娤大學工程案是由業務代表王致翔去談的等語,復依一般社會常情與交易實務上認知,一位拿著公司真實印章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簽約用印的業務代表,就是視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應無疑問。又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簽約用印印文經鑑定皆為真實,足認王致翔確係原告合法代理人。 4、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致翔是否在原告公司擔任通路發展經理職務,負責北部的業務經理?其是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經理人? ㈡、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之蓋印是否為真正,原告有無授權王致翔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 ㈢、被告盛瑞科技公司、東洲能源科技公司所持有鴻茂公司名義的系爭本票,是否由王致翔所交付? ㈣、對於被證三璇律公司持有收據,與系爭本票上的大、小章是否一致?而可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真正? ㈤、如果票據是形式上真正,原告公司是否必須另行以書面授予代理權予王致翔,其始能生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效力?㈥、本件是不是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㈦、王致翔有無從被告盛瑞公司、東洲公司處分別收受系爭票面金額之現金? ㈧、被告盛瑞公司若有交給王致翔票面金額現金,該現金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盛瑞之借款? ㈨、被告東洲公司若有交給王致翔系爭票面金額的現金,該現金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東洲收取系爭工程總金額之三成履約保證金?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瑞公司、東洲公司分別持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王致翔偽造等情,惟被告盛瑞公司、東洲公司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參)。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致翔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訴外人王致翔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並負責原告公司於北區之案件,及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收款,且從訴外人王致翔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以觀,顯見王致翔確實有單獨代表原告簽約之權限,又訴外人王致翔代理原告簽立北京迪克薩貿易有限公司洗車熱水設備工程合約與水蓮山莊SPA 館熱水設備工程合約,且完工履約完畢,原告從未異議或否認王致翔合法代理原告簽約之效力,顯見王致翔為原告授權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簽約等語,且經證人劉冠傑於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東洲公司問:北京迪克薩與水蓮山莊工程案是否皆由王致翔代表原告與璇律公司簽約?)沒錯。由王致翔親自來跟我們洽談及簽約的。」、「(被告東洲公司問:請簡述這兩個案子的簽約經過?)這兩個案子都由王致翔拿著章到璇律公司和相關人員簽約,直接在璇律公司用印簽訂,之後付款也是他拿大小章跟璇律會計人員領走。」、「(被告東洲公司問:我想確認這兩個案子是不是原告有交貨結案一樣都有給付給他訂金的部分?)沒錯。都完成結案,璇律在案子開始前都要支付30% 訂金原告才開始交貨。」、「(被告東洲公司問:我想請證人描述,第一個案子是日月光的案子,想請他描述他介紹王致翔給我的經過。)我跟王致翔合作水蓮山莊是在102 年底103 年初,水蓮山莊是在103 年3 月簽約,同年八月完成。日月光是在104 年1 月跟我說的,希望我找人合作,因為他們公司就是原告有檯面下資金運作需求,他有說他們圍標被調查局偵查,所以帳戶上金流有在調查狀況,所以他們資金需求不能工經過他們帳戶,日月光案子他們拿到,但希望有公司做這個事情支付30% 讓原告做資金週轉,我任職的璇律公司沒有足夠資金做這件事情,才找被告公司看有沒有興趣做這個合作。那我們去談合作,中間有做了一些確認,被告同意,他整個要支付給他的前30% 金額是四百多萬,支付金額的同時我不在現場,但我有接到被告的通知說王致翔有去他辦公室把錢領走,那這個日月光的案子當初在談時,是說分兩筆款回來,30% 在六月底會完成,會支付給被告,後70% 是在七月底會支付給被告公司,成案之後我在五月份就沒有持續追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卷第231 至233 頁),然訴外人邱玉林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並陳稱:「(問:王志祥與南部總公司的分工到底為何?)王致翔為北區業務代表,當王致翔提出需求後,我們工程設計部就會到北區來現勘,會勘結束後,我們南部公司會將規劃、預算、圖說交給王致翔…。」、「(問:營業處有處長,還是會有業務代表?)不設處長,公司的經營都是由鴻茂的總經理負責,業務代表只負責業務,不負責管理。」、「(問:王致翔會帶著鴻茂公司大小章,去跟別人簽約,是否你們的營業處有七套不同的簽約專用章?)就我所知,公司有一套簽約的申請流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365 頁);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16至20行記載:「…又訊據證人邱玉林結稱:伊是鴻茂公司技術總監,負責產品研發,已任職該公司21年被告王致翔負責水蓮山莊、新北郡社區的工程收款,但一直沒有將貨款收回來,後來伊受被告王茂昌的指派去處理,不到一個月,被告王致翔就失聯等語,…」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291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玉林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邱玉林當不致甘冒上開偽證罪責之風險,證人邱玉林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致翔僅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倘其有簽約需求,應先向原告公司總經理提出需求,由工程設計部會勘結束後,如原告有簽約意願,便將規劃、預算、圖說整會交由業務代表處理,顯見原告並非採取概括授權業務代表有單獨簽約之權,水蓮山莊案件亦採此種模式,即原告授權王致翔有簽訂契約之權限後,始得代表原告與旋律公司簽訂契約,此與被告表示旋律公司與原告合作多項工程案件均由王致翔單獨代表原告簽署契約,其簽訂之合約均施作完工,王致翔確實有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權限等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㈣、被告提出附卷之名片並指稱王致翔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通路發展經理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否認上開名片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上揭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王致翔既非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經理人之登記者,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其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經理人甚明,則王致翔即無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物及簽名之權限可言。 ㈤、雖被告主張王致翔給被告之名片上記載王致翔原告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足資證明王致翔當然足以代表公司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246 、436 頁),惟業務人員常為提高其簽訂契約成功率,往往以主任、經理為名片之抬頭並非罕見,通常智識之當事人應足理解之,況被告均為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簽訂契約之場合時,對於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對方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等應注意之事項,本較一般民眾要來得高,被告僅憑印有經理之名片、訴外人劉冠傑之推薦等,貿然誤信,認為王致翔有單獨代表原告簽署契約,即與王致翔簽訂契約並交付工程款現金予王致翔,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13至16行記載:「偵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成琪自承:(問:鴻茂公司與瑞盛公司進行交易期間,妳或妳的公司員工有無與被告王茂昌親自接洽過?)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291 頁)、被告東洲公司於本院 106 年4 月6 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王致翔具有代表性,在業界是通知的道理,因為他已經做過不知道多少案子了,包含還帶我到現場跟建築師見面,在臺中的展覽會館也都是王致翔代表、召開會議也是王致翔代表,去跟承辦不管玄奘、后里也都是王致翔代表,這種代表性不是東洲說的,是眾所皆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442 頁)至明,勘認被告就原告是否授予王致翔簽約代理權一事並未向原告查證,應係受到王致翔之誤導。 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是否與璇律領據簽收回條(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壹第87頁,被證3 )領款廠商簽收用印欄上之大、小章一致?而可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真正?1、被告等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原告之大、小章均標示「合約專用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不同,故無法類比。 2、璇律公司已結案,而由原告領款之領據簽收條(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壹第87頁、卷貳第55頁、57頁,此由證人劉冠傑所提出)其上蓋用之印章,係「合約專用章」(上開卷貳第55頁),另有蓋用橢圓形戳章者(上開卷貳第57頁),亦有蓋用與系爭本票上相類似之方型大、小章(上開卷壹第87頁,由被告盛公司所提出)。基上,領據簽收回條蓋印之方式既有多種,且係單純證明領款之用,可知係用於較次重要之場合,正式發票行為則屬重要場合,其印章自應妥為保管,應不致與一般領據簽收回條混用,此徵之證人劉冠傑證稱:「(完工以後璇律公司應該給付款項給原告,如何給付?)都開立支票,北京迪克薩案5 月份簽約,7 月份完成,總共有兩張支票。都開支票。」、「(支票有無指明禁背、抬頭這些情況?)有。這是迪克薩的。那時候尾款的。訂金我們會計沒有找到。但一樣是這樣簽立。」、「(你所述的兩個案件,都有開立支票,指名給原告?)迪克薩的是。水蓮分兩張,壹張17萬元訂金,抬頭是指名原告公司,後面有尾款部分,比較特別一點,尾款部分他是103 年8 月開立,同時那時候王致翔跟我們說,公司這邊因為工程那裡,有被調查到圍標嫌疑,所以他們帳戶被調查局監控,這段期間他們需要現金流去處理一些政治獻金跟費用,不希望金流由原告公司的帳戶流出,希望這張支票不要開抬頭,讓他們去週轉,所以兩百参拾萬支票就沒有開抬頭。他一樣拿合約章來把票領走。」、「(為何你當時會相信王致翔說的是真的?)第一,迪克薩的那個案子,他這樣用印簽約後,有把東西交付到北京,也把他完成了。所以我們認為他拿章來蓋的動作是對的,他拿同樣的章把支票領走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跟我們說沒有收到錢,或是如何的狀況的問題,因為原告方面不只王致翔有我的電話,他們邱經理,工程部吳副理,廖組長也有我的聯絡方式。都沒有問我這些事情。第二,水蓮山莊案子,三月份得標後,五月跟王致翔議約,當時合約打出來,我們公司先用印交給他,他沒有把公司用印交回來給我們,但他後來一樣交貨,也如期在八月把案子做完,甚至過程中,因為設計不良,因客戶需求做更換,也沒有做追加改變的動作,都把客戶需求做好,整個的,訂金柒拾伍萬元,領走也是拿章來蓋,我沒有立場或理由懷疑,他處理這些事情是有狀況的。」等語(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貳第21頁、第25頁)。可證原告簽發票據,相當慎重,一般會在抬頭指名受款人,並以簽發支票為主,藉以掌控票據之流向,自無可能隨意使用商業本票,並以一般用途之印章,而非印鑑章蓋印簽發之理。至於王冠傑雖另證稱:「(當時簽約除了有契約的用印外,有沒有其他的相關擔保的東西?)有。王致翔拿了一份對等金額,就是1,653,750 元的公司本票。他一直強調這個公司本票是公司蓋的,現場章也是蓋好的。」、「(請提示被證十,所述南華案所提出本票是否是這張?)沒錯。」等語(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貳第24頁)。則係抬頭指名原告之系爭附表一編號001 之本票,並非以往與璇律公司往來交易所依循慣行交付支票之模式,是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所簽發或授權王致翔簽發,實有疑問。 3、上開卷壹第87頁璇律領據簽收回條之大、小章雖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方型大、小章相類似,惟該蓋用方型大、小章之領據簽收回條,既係由被告盛瑞公司所提出,且未由璇律公司提出原本以供鑑定或比對,故難僅憑肉眼以影印本做對比,去確認是否為同一印章,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蓋印為真正。至於系爭送鑑之工程合約上原告公司之蓋印甲類后里工程【鴻茂- 東洲】、乙類城市科大工程【鴻茂- 東洲】、丙類【印章實物蓋印】、丁類國立師範大學工程【台隆- 鴻茂】、戊類北京迪薩克工程【璇律- 鴻茂】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彼此相同(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105-107 頁),僅能證明工程合約書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王致翔攜帶工程合約書與東洲公司、璇律公司簽約屬實,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為真正。 ㈦、另被告盛瑞公司、東洲公司分別表示:從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之契約係由原告公司基理王致翔代表簽署,且該契約書上鴻茂公司之印文與王致翔代表簽發以鴻茂公司為發票人予盛瑞公司之本票上印文幾乎一致,且原告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 00000、票面金額488 萬2,500 元之本票及收據與發票予被告東洲公司,足徵王致翔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締約之行為,確實為原告所承認而有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貳第245 至246 頁)、王致翔於104 年3 月間代理原告透過證人劉冠傑介紹介紹與被告東洲公司洽商日月光工程業務,並於同年3 月10日在被告東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簽約當時係由王致翔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卷第489 至491 頁),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云院忠民六甲105 六簡字第33、47號函詢問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有關其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工程係由何人得標承攬?該工程是否以完工結算?,日月光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係於105 年間將本公司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發包予炫昶企業有限公司,惟迄今尚未完工結算。」等語,有該公司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313 頁、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卷第451 頁),可見原告並未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之契約,自無法授權王致翔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簽發本票。再者,王致翔事發後潛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若系爭本票蓋印為真正,乃原告授權簽發,或簽發後請王致翔交付予被告等,且被告等所支付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已由原告收受無誤,則王致翔出面說明即可,何別必濳逃,致遭刑事通緝?足認王致翔確係持偽造原告簽名之本票交付被告等以歛財,而被告等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王致翔係有權代表原告簽訂契約,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授權王致翔簽發或原告簽發後請王致翔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是以,原告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授權王致翔簽發,即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乙節,應堪認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發票行為為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且得以此事由抗辯一切執票人,行物的抗辯。㈧、本件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年臺上字第2425號、89年臺上字第1116號、84年臺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3、被告盛瑞公司固以:「從卷證資料找出一些,網路google就可以找到一些機關、或學校,網頁上有提到王致翔其實多次代表原告去機關單位演講、演說,上面所寫的抬頭也是通發展經理,就與我們提出來的名片,不僅盛瑞公司、東洲公司也都拿到這張名片,所以根本不是單一事件,也不是王致翔自己私下去刻的,這是王致翔他在社會上不管對任何單位,就都是拿這張名片,所以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所以他所作的事情除了名片,包括去機關單位,包括吉林國小去做相關的決標、開標、簽約,都是他代表鴻茂公司簽名,這樣怎麼能夠說沒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的權利。再論到劉冠傑,劉冠傑這個案子也不是僅憑他一人的證詞,就可以認定他可以代表鴻茂公司,還有提出劉冠傑的璇律公司在案發之前就好好幾個,包括水蓮公司、北京迪克薩等案子,都是王致翔單獨代表原告鴻茂公司就可以簽約,且後面也都有拿到款項。所以這些種種的證據都足資證明王致翔當然足以代表原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㈢第436頁) ,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訴外人王致翔所偽造,已如前述,其對於如本票之簽發、交付均未知悉,亦未同意,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公司有業務上特殊需求或其他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公司所屬員工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且訴外人邱玉林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陳稱:「…就我所知,公司有一套簽約的申請流程,…。」等語,業如前述,縱在訴外人王致翔持有原告之大小章為真正之前提下,亦無事證認原告有同意王致翔挪為他用之意思,則原告將此印章交由訴外人王致翔保管,揆諸前揭判例,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原告自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再者,縱訴外人王致翔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人之職務等節屬實,惟王致翔擔任經理人等職務之單純事實,並未表示王致翔有單獨代表原告而有單獨簽約之代理權,而第三人亦不因本人擔任商號職務或知悉、為商號執行事務等外在表徵,而認定本人即有全權代表商號之意思。況且,王致翔既係偽造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自無可能告知其無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事實,此由證人劉冠傑、被告王茂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分別陳稱:「(問:在你與王致翔接洽過程中,王致翔有無自稱他是王茂昌的兒子?)劉冠傑答:103 年2 月至8 月,在做水蓮山莊工程期間,王致翔曾經這樣說。」、「(問:工作場合,何以會講這樣的話題?)劉冠傑答:…我就回頭問鴻茂工程部的人,那個人跟我說王致翔沒有告訴他們,而且還順道跟我講,王致翔是王茂昌的兒子,…後來我問王致翔該如何處理時,在那個時候王致翔也有自己委婉跟我承認他是王茂昌的兒子。」、「(問:你跟王致翔間有法律上或血緣上父子關係?)王茂昌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卷叁第363 、367 頁)至明,故本件亦無原告知悉王致翔代理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㈨、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且未證明原告有何對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之(表見)代理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均為偽造,即無再探討,票據之原因關係,及其餘兩造爭執事項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001 │104年4月17日 │ 1,653,750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 │ 002 │104年5月4日 │ 2,047,500元 │104年8月31日 │TH0000000 │ ├───┼───────┼──────────┼───────┼─────┤ │ 003 │104年6月25日 │ 3,5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 │ 004 │104年8月12日 │ 1,068,120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 │ 005 │104年8月20日 │ 3,793,882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 │ 006 │104年9月10日 │ 2,205,000元 │104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 │ 007 │104年10月30日 │ 2,5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TH000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001 │104年4月21日 │ 1,650,000元 │104 年8 月31日│TH0000000 │ ├───┼───────┼──────────┼───────┼─────┤ │ 002 │104年4月27日 │ 1,950,000元 │104 年8 月31日│TH0000000 │ ├───┼───────┼──────────┼───────┼─────┤ │ 003 │104年10月2日 │ 1,53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