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4號
- 原告
-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俊麟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彰
- 被告
-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原告購買「光學膜貼模機(軟膜成形機)」,約定貨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含5%營業稅),復於同年11月01日向原告購買「改機零件(工膠設備修改工程)」,約定貨款60,900元(含5%營業稅),伋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至今仍未完全給付款項,尚未給付之款項共計482,790 元,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報價單號:ALM-0000-000)、請款單據、客戶報價單(報價單號:ALM-0000-000)、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