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相 對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六簡字第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向原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公司所檢具之系爭本票絕對不是原告公司所簽發,請核對原告公司之印章、印文,且本票上手寫文字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字跡,是以系爭本票是偽造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所簽發,被告公司以偽造之本票向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具有可非難性。系爭本票簽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在現場,亦未親自簽名,更沒有授權簽發,且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同意,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之系爭7 張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本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受理在案,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兩造爭訟金額為計算標準,預計鈞院審理時間約為1 年,請准予據此計算擔保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788,252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378,336 元【計算式:16,788,252元5%(《2 +10/12》)= 23,783,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