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周健宏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道豪,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純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至106 年4 月30日離職。然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命其超時工作而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國定假日未給付全額加倍工資、特休假差額等,且任職期間所收取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時亦未歸還,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仍調解不成立。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項目、金額,臚列如後: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之排班表,如駕駛員係輪5AB 班者,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9 時30分至晚上24時30分止,工作時間為15小時,扣除1 小時休息時間,加班時數為6 小時;若係輪4AB 班者,工作時間為自上午7 時至晚上23時止,工作時間為16小時,加班時數為7 小時。再依據原告於受僱其間之每月排班表及薪資表記載,經計算被告公司應發給超時工作加班費279,169 元(計算式:35,910元+42,801元+38,456元+44,220元+37,608元+33,568元+46,606元=279,169 元)。 2、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分別於105 年10日10日國慶日、105 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及106 年1 月28日、29日、30日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出勤,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加倍發給工資計8,179 元(計算式:1,470 元+1,534 元+1,725 元+1,725 元+1,725 元=8,179 元),被告僅給付4,820 元,尚短少3,359 元(計算式:8,179 元-4,820 元=3,359 元)。 3、原告尚有3 日特別休假,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日薪為1,624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4,872 元(計算式:1,624 元×3 =4,872 元),被告 公司僅給付2,412 元,尚短少2,460 元(計算式:4,872 元-2,412 元=2,460 元)。 4、又被告公司預扣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原告離職時未有違規情事,上開保證金應歸還原告而未歸還。 ㈢、是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88 元(計算式:279,169 元+3,359 元+2,460 元+4,000 元=288,988 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積欠加班費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始要求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嗣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片面修正勞動契約內容,另於106 年3 月7 日要求原告簽立修正後勞動契約。依原勞動契約載明:「每日出班12個車趟,期間均有安排休息時間,故實際出勤時間為十小時,超過時間以計算於趟次內。」等語,顯然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每日均超時加班。依據被告公司提出趟次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原告駕駛路線之趟次點數,按級距表換算獎金,其與原告是否因超時工作可獲得加班工資計算無關,亦即原告每日在正常工時所駕駛之趟次亦得計算於趟次獎金。依勞動契約之上開內容,原告每日超過10小時以上之超時加班費,不包含在原先計算之趟次獎金內,是倘原告有超過10小時之工作時間,應另計加班費。 ㈡、又「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可資參照。依據原告之薪資單,原告每月除基本薪資17,700元外,每月固定均可領得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服務獎金及趟次獎金,該等項目均應計算於工資額中,以計算超時加班費。 ㈢、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始為休息時間。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行車憑單僅係實際發車與到達時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必須每天第1 班車發車前50分鐘上班,從事車輛之保養、檢查、清潔。而每班車到站後,原告亦必須檢查車內清潔及有無乘客所遺留物品等。又基於高鐵站之要求,原告需於表定時間前5 分鐘到站準備讓乘客上車,因此上開時間均應計算於工作時間。從被告公司提出之行車憑單,原告到站後至下一班車發車時間均只有20分鐘左右,扣除檢查車上物品、上廁所及提早到站準備時間,原告並無所謂其他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故原告以每日班表時間扣除1 小時休息時間後為計算加班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獎金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共計24,100元,係每月固定性給付項目,其餘則依據每月駕駛狀況而設有趟次獎金、勞勤獎金、各項津貼等浮動項目。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件原告所擔任客運運輸業司機因工作性質特殊,工作時間夾雜休息時間,其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較難計算並確定,兩造遂於勞動契約上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公司)為市區客運公司屬公共運輸事業,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必須出勤配合市政府增減班次。且例、休假日均屬於運輸之尖峰期,為特殊行業,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又夾入間歇性工作及休息,延時工作時間亦難認定,故同意工資、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非上班日出勤協助車輛保養、維修、驗車工資均包含於趟次獎金內。」等語,原告知悉了解後始簽名。勞動契約為私法行為,一經簽署兩造同受拘束,關於原告平日工資之計算依據應以兩造約定之薪資24,100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其為計算依據亦屬有據。 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原告於每一工作日均係依照班表所排定班次、時間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往返於雲林科技大學站與高鐵雲林站間,每日往返6 趟次,共計12趟次,依據原告親自填寫之行車憑單,可知平均單趟行車約40分鐘,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原告可自行運用、休息,毋庸受雇主指揮、監督或等待雇主隨時指揮提供勞務,亦無到班義務,應係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以每日頭班車至末班車收班之時間為全部工時,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有違,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且依據原告自行填寫之行車憑單,原告每日實際工時多未超過8 小時,原告並未有任何延長工時情形。 再者,高鐵站要求原告需於表定時間前5分鐘到站準備讓乘 客上車部分,實為原告自主管理,被告公司僅能在調度站察知原告有無準時發車,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提早3分鐘至5分鐘到站準備,亦有計入趟次獎金之點數換算核發。故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超時工時279,169元,並無 理由。 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明訂:「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公司)為市區客運公司屬公共運輸事業,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必須出勤配合市政府增減班次。且例、休假日均屬於運輸之尖峰期,為特殊行業,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又夾入間歇性工作及休息,延時工作時間亦難認定,故同意工資、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非上班日出勤協助車輛保養、維修、驗車工資均包含於趟次獎金內。」等語,兩造已經協商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2日有出勤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 倍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安排農曆春節返鄉尖峰時段班次時,均有詢問、尊重司機個人意願,獲得同意後始為安排班次,應認業經兩造合意於前開日期出勤,且被告公司當時亦曾張貼公告:「凡農曆年節中『初一、初二、初三』出勤之員工均會額外發給實領底薪之2 倍做為犒賞員工辛勞之獎金」,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0日發放春節出勤津貼4,820 元(計算式:24,100元÷30日×2 倍×3 日=4,82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㈣、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時,業已依據原告最後1 個月約定薪資24,100元計算原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並發放完畢,經原告確認無訛,且迄今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申訴金額有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短少差額4,872 元,要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之日起均未有預扣違規保證金4,000 元ㄧ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 ㈥、原告行車「趟次間之時間」性質為何?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尚須審酌原告於「趟次間之時間」是否實際從事駕駛工作或是否處於相當高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而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①實際從事工作時間、②備勤時間、③待命時間之內容,以為判斷。原告行車「趟次間之時間」,原告可自由活動、休息,外出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亦無須請假,只要依照每天固定班次發車即可,如未依照時間返還發車,僅無該次趟次獎金,並無額外懲處,益證趟次獎金會因司機個人因素產生變動;又「趟次間之時間」原告可自行運用、休息,毋庸受雇主指揮、監督或等待雇主隨時指揮提供勞務,亦無到班義務,且原告可以拒絕雇主臨時交付任務,並不會受有懲處等不利處分;且「趟次間之時間」,原告亦無需從事車輛清潔、維修、保養及檢查工作。足見「趟次間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即明。 ㈦、原告主張須每天第1 班車提前50分鐘到班從事車輛之保養、檢查、清潔ㄧ事,惟被告公司有聘任專業技師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檢查,原告僅須在發車前就胎紋、雨刷水等符合公路法規要求之基礎檢查,以及行駛中儀錶板有燈號異常時通報專業技師即已足。且被告公司對於車輛內、外清潔、美容亦有委外廠商承做,原告僅需於每天最末班車回到總站後,巡視車上有無乘客遺留之遺失物、食物垃圾,並為簡單清掃及沖淨車輛外觀,其花費時間均在10分鐘以內,縱原告未落實清潔工作,僅由站主管輔導,並無懲處或不利處分。故原告主張尚需從事車輛之清潔、保養、維修、檢查等情,並不可採。況被告公司早於105 年9 月29日即廢止駕駛員須提前50分鐘到班打卡之規定,且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場管理規則,均無要求原告每日須提前50分鐘到班之規定,倘被告公司真有規定原告必須提早50分鐘到站備勤,則原告明知行車憑單為考勤依據,關乎勞動條件中最重要之薪資計算,斷無可能有出勤提供勞務情形而不填寫於行車憑單。 ㈧、原告每日實際工時均落在8 小時上下,偶有因誤點、延駛、塞車等各種原因逾8 小時,被告公司亦依法核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公司既否認原告每天有超時工作必要性,此即應由原告就須超時工作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㈨、因汽車客運運輸業實際出勤工時因路況、載客多寡(乘客上下車時間)、塞車、天氣狀況、駕駛本身考勤狀況等因素致無法精準計算,同樣趟次下,因上開因素有致工時逾8 小時,也有致工時未滿8 小時,基於上開客運運輸業之工作特性,兩造始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趟次獎金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等項目,並分項加總於薪資條,呈現於「趟次」獎金項目部分,有被告公司所製作薪資明細可稽。從而,趟次獎金可解釋為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所訂績效競賽以職工績效獎金結構計發,用於嘉勉駕駛員加強顧客服務,激勵員工士氣,每月金額不同,此與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不同。又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見解,則被告公司已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列入原告約定薪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尚主張將趟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一職,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往返雲林科技大學站與高鐵雲林站間載運乘客,每日往返6 趟次,共12趟次。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有「勞動契約」,復於106 年3 月7 日再簽訂「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說明」;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又簽有「員工切結書」,有上開勞動契約及員工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證。 ㈢、原告自105 年10月份至106 年4 月份領得薪資項目、數額如下,有薪資條在卷可證: ①、105 年10月份部分:本薪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津貼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趟次獎金19,992元、勞勤獎金2,820 元,扣除勞保費696 元及健保費490 元,合計實領薪資45,726元。 ②、105 年11月份部分:底薪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津貼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勞勤獎金2,832 元、趟次獎金21,924元,扣除勞保費696 元及健保費490 元,合計實領薪資47,670元。 ③、105 年12月份部分:底薪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趟次獎金23,580元,扣除勞保費696 元、健保費490 元及保險費1,500 元,合計實領薪資42,494元。④、106 年1 月份部分:底薪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津貼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趟次獎金22,833元、其他加發春節出勤4,820元,扣除勞保費731 元、健保費490元及保險費1,500 元,合計實領薪資49,032元。 ⑤、106 年2 月份部分:基本薪資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獎金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趟次獎金20,160元、勞勤獎金2,820 元,扣除勞保費731 元、健保費490 元及保險費1,500 元,合計實領薪資41,539元。 ⑥、106 年3 月份部分:基本薪資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津貼2,500 元、服務獎金1,000 元、趟次獎金23,760元,扣除勞保費731 元、健保費490 元及保險費1,500 元,合計實領薪資44,639元。 ⑦、106 年4 月份部分:基本薪資17,7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津貼2,500 元、服務獎金1,500 元、趟次獎金22,833元、其他加發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7,918 元,扣除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678 元及保險費1,500 元,合計實領薪資51,711元。 ㈣、就原告於106 年1 月28日、29日、30日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已給付4,820 元;另原告於離職時,尚有3 日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412 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至106 年4 月30日離職,然被告公司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國定假日未給付全額加倍工資、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且於原告離職時亦未歸還前所收取違規罰款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超時工作?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超時工作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2 倍工資,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公司有無短少支付之情事?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公司有無短少支付之情事?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預扣之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超時工作?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超時工作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之標準;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一職,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往返雲林科技大學站與高鐵雲林站間載運乘客,每日往返6 趟次,共12趟次。又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有「勞動契約」,復於106 年3 月7 日再簽訂「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說明」,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又簽有「員工切結書」等情,有班表時間、各月排休表、原告薪資條、上開勞動契約及員工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約定:「二、工作時間等之配合:乙方(即原告)執勤須配合現場排班,除正常休假,每日出班12個車趟,期間均有安排休息時間,故實際出勤時間為十小時,超過時間以計算於趟次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兩造再於106 年3 月7 日簽立之「簽訂勞動契約說明」約定:「工作時間延長等之配合: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公司)為市區客運公司屬公共運輸事業,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必須出勤配合市政府增減班次。且例、休假日均屬於運輸之尖峰期,為特殊行業,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又夾入間歇性工作及休息,延時工作時間亦難認定,故同意工資、延時工資、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非上班日出勤協助車輛保養、維修、驗車工資均包含於趟次獎金內。其詳細之薪資結構,依甲方駕駛人員薪資管理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據被告提出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薪資項目」記載:「本薪:依據勞基法底薪+伙食津貼總稱之。全勤獎金:為獎勵正常出勤,減少排班作業困擾,當月無請假紀錄,配合正常出勤者,給予新台幣2,500 元/ 月。服務獎金:當月無投訴紀錄或無有責客訴者。每月約定薪資:底薪+伙食+全勤+服務獎金=24,100元/ 月。趟次獎金:每月各路線趟次數,依各路線趟次點數換算點數,依趟次點數級距表換算之。勞勤獎金:當月公休出勤當日,每增一單趟以各路線勞獎金對照表為基準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明確,可見原告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本薪、伙食津貼,另給予全勤獎金、服務獎金為每月約定薪資,再加計趟次獎金及勞勤獎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勞勤獎金,係依據原告每日或公休日出勤當日行駛趟次為給付基礎;且原告之薪資條上,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全勤獎金)、服務獎金、趟次獎金、勞勤獎金、其他加發等項目之記載(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①至⑦所示),亦顯見被告公司核給之薪資,除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服務獎金為固定薪資外,趟次獎金及勞勤獎金,均隨路線、趟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並經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人事職務之職員林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20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 3、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須每天第1 班車提前50分鐘到班從事車輛之保養、檢查、清潔ㄧ事,是否屬實,或者原告行車「趟次間之時間」性質為何,而依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月工作日數,每日加班時數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2、14、16、18、20、22、24頁),並以最有利於原告即自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以日薪、時薪最高之20,008元基本工資( 參勞動部103 年09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函) 計算,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67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基本時薪為83元(計算式:667 元÷8 時=83.37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0 元(計算式:83元×1.33= 110.39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83元×1.66=137.78元)、再延長工作時 間超過2 小時之每小時工資,參考司法院78年2 月5 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為138 元(計算式:83元×1.66=137.78元);另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 4 月以日、時薪最高之21,009元基本工資(參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勞動條2 字第1050132181號函)計算,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3 元) ,基本時薪為88元(計算式:700 元÷8 時=87.5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7 元(計算式:88元×1.33=117.04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46 元(計算式:88元×1.66=146.08元)、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146 元(計算式:88元×1.66=146.08 元),復依原告主張前開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工作日中有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2日、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9日、106 年1 月30日等5 日為國定休假日,因而據以分別計算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之各項加班費。從而,以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各該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三「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金額」欄下各列所示,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各該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金額則詳如附表三「被告公司給付薪資金額」欄下所列所示,經互核對照,可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各該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金額均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準此,被告公司前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有短少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超時工作加班費,非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2 倍工資,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公司有無短少支付之情事?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前已論述綦詳。查本見兩造業就原告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且經換算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各該月所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均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日工資、延時工資之總額,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誠如前述,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國定休假日之出勤工資尚短少3,359 元云云,恐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2 倍工資之短少金額,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公司有無短少支付之情事?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離職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尚有3 日之特別休假,且原告均未休假,被告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41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以原告於離職前最近1 月之薪資即106 年4 月薪資應扣除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412 元,應為52,439元(17,700+2,400 +2,500 +1,500 +5,506 +22,833=52,439,本院卷第24頁),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係5,244 元(即52,439元/30 日× 3 日=5,2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412 元(5,244 ─2,412 =2,832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60 元,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離職時,業已依據原告最後1 個月約定薪資24,100元計算原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云云,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薪資條上,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 全勤獎金)、服務獎金、趟次獎金、勞勤獎金、其他加發等項目,其中趟次獎金係依據原告每月各路線趟次數,依各路線趟次點數換算點數,依趟次點數級距表換算之每日行駛趟次形為給付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趟次獎金屬原告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為工資,則被告公司上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預扣之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預扣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預扣4,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簽署之員工切結書固然約定:「若有上述情況,本人自願從保證金中(多退少補)金額負擔甲方罰鍰及車輛所有維修費用。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遍查原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條,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月薪資除扣除勞保、健保、保險等費用外,均無有預扣保證金之項目,且原告復未提出有向被告公司繳納保證金事實之確切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預扣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並云云,顯無所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預扣之違規罰款保證金4,000 元,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薪資給付 │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金額 │ │年、月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 年10月 │應領:46,912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共21日,其中1 日為國定休假日(即10月10日),│ │ │實領:45,726元 │ 每日加班6 小時。 │ │ │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4,400 元。 │ │ │ │ 【計算式:(21日-1 日)×2 小時×110 元/ 小時=4,400 元。】│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5,520 元。 │ │ │ │ 【計算式:(21日-1 日)×2 小時×138 元/ 小時=5,520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5,520 元。 │ │ │ │ 【計算式:(21日-1 日)×2 小時×138 元/ 小時=5,520元。】 │ │ │ │㈢、10月10日國定休假日之應加倍發給工資為1,334元。 │ │ │ │ (計算式:每日基本工資667元×2倍=1,334元。) │ │ │ │㈣、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6,782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4,400 元+5,520 元+5,520 元│ │ │ │ +1,334元=36,782元。) │ ├──────┼────────┼────────────────────────────────┤ │105 年11月 │應領:48,856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共22日,其中1 日為國定休假日(即11月12日)。│ │ │實領:47,670元 │ 又值5AB 班共11日,每日加班6 小時;值4AB 班共11日,每日加班7 │ │ │ │ 小時。 │ │ │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2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4,620 元。 │ │ │ │ 【計算式:{(11日-1 日)×2 小時+11日×2 小時}×110 元/ │ │ │ │ 小時=4,620 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2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5,796 元。 │ │ │ │ 【計算式:{(11日-1 日)×2 小時+11日×2 小時}×138 元/ │ │ │ │ 小時=5,796 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53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7,314 元。 │ │ │ │ 【計算式:{(11 日-1 日)×2 小時+11日×3 小時}×138 元/│ │ │ │ 小時=7,314 元。】 │ │ │ │㈢、11月12日國定休假日之應加倍發給工資為1,334元。 │ │ │ │ (計算式:每日基本工資667元×2倍=1,334元。) │ │ │ │㈣、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9,072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4,620 元+5,796 元+7,314元 │ │ │ │ +1,334元=39,072元。) │ ├──────┼────────┼────────────────────────────────┤ │105 年12月 │應領:45,180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共22日,每日加班6 小時。 │ │ │實領:42,494元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4,400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10 元/ 小時=4,840 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6,072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38 元/ 小時=6,072 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6,072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38 元/ 小時=6,072 元。) │ │ │ │㈢、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6,992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4,840 元+6,072 元+6,072 元│ │ │ │ =36,992元。) │ ├──────┼────────┼────────────────────────────────┤ │106 年1 月 │應領:51,753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共22日,其中3 日為國定休假日(即1 月28日、29│ │ │實領:49,032元 │ 日、30日為農曆春節),每日加班6 小時。 │ │ │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38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4,446 元。 │ │ │ │ 【計算式:(22日-3 日)×2 小時×117 元/ 小時=4,446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38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5,548 元。 │ │ │ │ 【計算式:(22日-3 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5,548 元。】│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38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5,548 元。 │ │ │ │ 【計算式:(22日-3 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5,548 元。】│ │ │ │㈢、1 月28日、29日、30日國定休假日之應加倍發給工資為4,200元。 │ │ │ │ (計算式:每日基本工資700元×2倍×3日=4,200元。) │ │ │ │㈣、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40,751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4,446 元+5,548 元+5,548 元│ │ │ │ +4,200元=40,751元。) │ ├──────┼────────┼────────────────────────────────┤ │106 年2 月 │應領:44,260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雖為22日,但依行駛憑單及薪資條應為20日(見本│ │ │實領:41,539元 │ 院卷第164 頁至166 頁、第169 頁),原告誤繕22日,每日加班6 小│ │ │ │ 時。 │ │ │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4,680 元。 │ │ │ │ (計算式:20日×2 小時×117 元/ 小時=4,680 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5,840 元。 │ │ │ │ (計算式:20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5,840 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40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5,840 元。 │ │ │ │ (計算式:20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5,840 元。) │ │ │ │㈢、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7,369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4,680 元+5,840 元+5,840 元│ │ │ │ =37,369元。) │ ├──────┼────────┼────────────────────────────────┤ │106 年3 月 │應領:47,360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雖為20日,但依行駛憑單及薪資條應為23日(見本│ │ │實領:44,639元 │ 院卷第171 頁至173 頁反面、176 頁),原告誤繕20日,每日加班6 │ │ │ │ 小時。 │ │ │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6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5,148 元。 │ │ │ │ (計算式:23日×2 小時×117 元/ 小時=5,382 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6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6,424 元。 │ │ │ │ (計算式:23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6,716 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46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6,424 元。 │ │ │ │ (計算式:23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6,716 元。) │ │ │ │㈢、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9,005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5,382 元+6,716 元+6,716元 │ │ │ │ =39,823元。) │ ├──────┼────────┼────────────────────────────────┤ │106 年4 月 │應領:54,851元 │㈠、原告主張工作日數共22日,每日加班6 小時。 │ │ │實領:51,711元 │㈡、①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5,148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17 元/ 小時=5,148 元。) │ │ │ │ ②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 │ 為6,424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6,424 元。) │ │ │ │ ③平日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計44小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 │ │ │ 6,424 元。 │ │ │ │ (計算式:22日×2 小時×146 元/ 小時=6,424 元。) │ │ │ │㈢、故本月依法應給付之基本工資為:39,005元。 │ │ │ │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5,148 元+6,424 元+6,424 元│ │ │ │ =39,005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