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購物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張郁萱 被 告 陳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6 年3 月27日第14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6 年5 月5 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80,945元,及遲延費1,056 元及法務費用84元。 ㈡、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給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爰依契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5元,及其中80,945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1 月間,有位老師來招攬國一小朋友是否請家教老師,被告之後才答應以每月含教材2,800 元之課程,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搭配電腦教學,每月增加880 元,被告亦同意,且每月繳費。因當時忙於農事,許多文件被告一時不察簽了名。 ㈡、惟至暑假期間,老師整整二個月沒來上課,被告欲停止家教,對方稱須一次繳交三年費用,被告問對方為什麼,並問對方主管電話,對方回答不知道;開學後老師斷續來上課,被告也有繳費,但寒假時又未來上課,且開學後一直藉故沒來上課,被告如何繳費;之後財務公司即催討及請求,惟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過,老師未來上課,被告自不須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85元,有無理由?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該公司購買「國中教材」之課程,其中系爭契約左上角申請人欄有被告簽名、下方則有經銷商欄位載明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0頁),被告亦到庭自承系爭契約及文件係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之課程內容包含在各期補習費用內,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欄位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與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中教材課程,且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係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則被告亦應知悉本件買賣價金業已讓與原告甚明。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應係受讓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已如前述。而據系爭訂購單「訂購產品」欄位所載為「國中全科(3 年)+ 硬碟/ 家教」「電腦」(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交付課程講義、硬碟及電腦外,於此期間尚負持續提供家教服務之契約義務,則家教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又被告抗辯於106 年寒假都沒有至被告處上課,且於106 年4 、5 月開始以後即無再至被告處上課,而未再提供課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原告僅稱此係廠商履約問題,原告為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未能就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提供課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提供之課程因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再行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有受讓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本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則課程之給付既已不能,被告自得以此事由為抗辯,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課程既已給付不能,被告自得持以對抗債權受讓之人即原告,故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5元,及其中80,945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