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60號原 告 泰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旗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被 告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交貨之空壓殼包裝製作,瑕疵率高達9 成以上,交貨至今多次向被告聯繫,其亦承認有瑕疵,然要求被告退款賠償,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供設計檔案傳給被告製造彩色紙卡,原告另提供塑膠泡殼加手機外套,及被告彩色紙卡共3 項,需製造氣墊空壓殼包裝成品,但因加工過程多項,於105 年10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打樣品確認後再行生產,因打樣須延後交貨日期,原告希望縮短交貨日期,故不打樣直接生產,產生交貨後認知差異。由於被告僅收取部分加工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塑膠泡殼並取出手機內套,外加補償手機泡殼損失費用及再製造不同款式吊卡作為補償,被告無法同意;本件其實係代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中壢東興郵局000264號存證信函、手機殼包裝盒3 個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空壓殼包裝有瑕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賠償41,58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又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賠償41,580元,有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間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反之側重於財產權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成立訂單時,是我跟他們公司業務承接的編號03的樣品我給他們的業務有確認過,生產與製作方式是一樣,溝通無異才簽定訂單,我有提供塑膠泡殼、設計檔交給他們公司作加工包裝,到成品出來的商品跟我所附的樣品是不符的。紙是他們作的,上面的塑膠泡殼是我提供的。」、「(你交給塑膠泡殼他時,你認為所有權是你的?)對。」、「(所以你認為被告只是幫你加工包裝?)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接受原告的訂單。他委託我代工,有些產品是原告的,泡殼之類的都是他的,我只是負責幫他紙品,塑膠泡殼、產品部分都是他們公司的,我是作紙卡,將原告所提供之塑膠泡殼直接黏在我的紙上。設計稿都是泰呈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給我的,我是按照他的設計圖樣,編號01、02的紙卡是我作的。我接這個訂單時,我按照他的設計圖下去生產印刷,紙品是我公司印刷的。編號03這個我不太清楚,當初他要我作的,我有一張報價單給他,有寫說我要如何製作這個產品,就是本院卷第13頁這個,我其實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及於答辯狀陳述:因加工過程多項,在2016年10月18日強鉅公司有要求泰呈公司,先打樣樣品確認後生產,因打樣時間加生產時間需要延長交貨日期,但泰呈公司在電話申回覆,希望縮短交貨日期,結論不打樣直接進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空壓殼包裝係先由原告設計後,將樣品交付被告,由原告提供設計檔、塑膠泡殼,再由被告加工在自己提供之紙卡上,且被告原要打樣送請原告確認,可知被告生產空壓殼包裝製作之加工製程係以被告技術為主,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檔製作而成,則本件兩造間就空壓殼包裝製作乃由原告提供勞務製作空壓殼包裝,所重者顯係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於財產權之交付,雖被告有提供紙卡僅係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材料而已,難認兩造就施工所用材料另有買賣之合意,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自非可採。㈢、關於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賠償41,58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賠償41,58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蕭惠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