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柯仁傑 相 對 人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票字第8842號裁定,內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僅能以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亦不得不起訴反對相對人不當主張之侵害。惟前揭本票裁定請求,爭執利益達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費用為100,000 元,聲請人除配偶幼女外,尚有父母共法定應扶養親屬4 人,且聲請人為自營業者,勉強維持家庭生計外,且無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限制理由,特請准裁定訴訟救助,以免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因致妨礙訴訟主張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6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繳納裁判費100,000 元,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