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原 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原 告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被 告 快樂少年商行即曾森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ㄧ○六年五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ㄧ○六年五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而產生貨款,其自106 年1 月至3 月分別積欠原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7,825 元、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町公司)2 萬1,936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其均推諉拖延拒付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無故違約未將其所訂之物品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而造成被告營利損失及商譽損失云云,惟查:按兩造簽訂之長期買賣預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七、雙方協議交易條件為:【二】如為月結付款,則以下列方式進行:⒉乙方將月結金額於次月月底前,開立三十天內之期票給予甲方…八、雙方約定為月結付款時,乙方不得有下列事項發生:【一】乙方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三】甲方採買斷方式交易,除新品不良外,一律不接受退貨,…,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退貨,以過時或年久之商品抵償或貨款。」,然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份的款項,延至同年12月19日始全數還完,原告基於不安因素,及擔心如再出貨,被告會累積貨款,將增加原告壓力之考量下,暫緩出貨予被告。又原告待被告償還完上開貨款後,亦基於長期配合的善意,於12月份未收到被告款項之狀況下,仍繼續供貨予被告,至106 年1 月15日止,被告雖未依合約日期付款,但嗣後其亦清償貨款,然被告自原告處取得106 年1 月16日至3 月份之貨品,並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其依舊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回收原告已出貨之商品,實屬無理。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約定貨款應在月底付清,然因被告因會計作業之原故曾與原告約定日後貨款將於隔月5 日開票,故被告從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0月,均以5 日做付款基準。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無故違約,未將被告所訂之物品送至指定處所,依政府核定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毛利率為 23% ,致被告受營業損失計157,698 元、營業利益計36,271元。又原告未依約交貨造成被告共75比訂單無法交貨或取消,致被告商譽受損,每筆無法交貨訂單應賠償被告200 元共15,0 00 元之商譽損失,及1 筆負評應賠償1 萬元,共計 25,000元,被告自得以營業利益損失及商譽受損共61,271元主張抵銷。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未交貨,造成被告損失及困擾,卻不積極處理,至106 年3 月又藉故不出貨,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合約至105 年12月25日後無效,並請原告將105 年12月25日後送至被告處之物品派人取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並簽定系爭契約書,尚積欠原告雙緯公司117,825 元、樂町公司21,936元貨款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尚有餘款未付清等事實,惟以上詞置辯,經查: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買賣之兩造如期交付貨物、貨款,屬於常態事實;遲延給付,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主張遲延者,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第七點記載:「雙方協議交易條件為:…【二】如為月結付款,則以下列方式進行:⒈甲方每月25日為結帳日,並於二十七日後將帳單寄出給乙方。⒉乙方將月結金額於次月月底前,開立三十天內之期票給予甲方…。」、第八點記載:「雙方約定為月結付款時,乙方不得有左列事項發生:【ㄧ】乙方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協議貨款交易方式為月結付款,且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將月結金額交予原告,並不得無故不支付當月交易所欠之貨款。被告固抗辯其曾與原告約定日後貨款將於隔月5 日開票,且被告從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0月,均係以5 日做付款基準,被告於105 年9 月、10月均正常付款,然原告並未於105 年11至12月交付貨品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應給付之105 年8 月份貨款,於105 年10月5 日兌現;應給付之105 年9 月份貨款,於105 年11月8 日兌現;應給付之105 年10月份貨款,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2月19日兌現,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交易條件,復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對於105 年10月份之6 萬元、68,340元貨款於12月始兌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勘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份的款項,延至同年12月19日始全數還完,原告基於不安因素,及擔心如再出貨,被告會累積貨款,將增加原告壓力之考量下,故暫緩出貨予被告,待被告償還完上開貨款後,始在105 年12月21日繼續供貨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契約而遲延交付貨物之情事,則其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將被告所訂之物品送至指定處所,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並致被告商譽受損云云,顯與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其所陳損害內容與本件給付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末依民法第370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年1 月16日至2 月24日、同年2 月26日至3 月25日分批將系爭貨物交付完畢,兩造約定月結付款,則被告應分別於106 年3 月、4 月開立三十天內之期票給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通知後,被告迄今則均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雙緯公司117,825 元,及自催告限期清償日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樂町公司21,936元,及自催告限期清償日之翌日即 106 年5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