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原 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原 告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被 告 快樂少年商行即曾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被告「快樂少年商行即曾森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快樂少年商行即曾森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