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台幣玖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26分許,由訴外人王宗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199 線與212 線路口,時值被告駕駛車牌碼0000-SA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受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1,379 元(鈑金:25,070元;零件:89,509元;烤漆: 16,800元)。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7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保戶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依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行向為綠燈,路權歸屬在系爭車,故注意義務應該在被告身上,且依勘驗光碟系爭車發現被告車輛闖紅進入肇事路口時已有鳴按喇叭,並且有偏移閃避,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因此系爭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抵銷抗辯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依實務見解,認為法定債權移轉,並不當然包括債務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對象錯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闖紅燈。 ㈡、系爭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過失相抵。本件應請王宗鑫提出行車記錄器後送鑑定肇事責任。 ㈢、被告所駕駛之6369-SA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106,450 元,王宗鑫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即53,225元,被告主張抵銷。 ㈣、系爭車僅有左前方大燈及左側車損而已,原告提出之照片均非本件車禍受損,請傳在場目擊者阮武祥作證。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王宗鑫駕駛之系爭車,而系爭車輛經以 131,379 元修復完畢,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資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檔案:000000 00_095630),勘驗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道路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時間,併此說明。 2.行車記錄器錄影時間15:16:46-15:16:51 畫面顯示訴外人駕駛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雲212 線道路,往歛湖山王子飯店方向,當天視線良好,且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當系爭車輛行經雲212 線與雲199 線之交岔路口前時(下稱肇事路段),雲212 線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被告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顯見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錄影光碟顯示訴外人行經肇事路段前,不斷鳴喇叭警示被告,並將車往左偏移。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闖紅燈肇事乙節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顯見被告有闖紅燈(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事實已明確,自無再送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又錄影光碟顯示訴外人王宗鑫行經肇事路段前,不斷鳴喇叭警示被告,並將車往左偏移躲避,可見系爭車駕駛王宗鑫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駕駛王宗鑫應負一半過失責任,要無可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1,379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25,070元;零件: 89,509元;烤漆:16,8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8 月2 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059元(89,509-43,450=46,05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3,45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5,070元及烤漆16,8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7,92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僅有前方大燈及左側車身受損,且有證人阮武祥在場,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修理項目與估價單一致,若修理項目不符實際車損,保險公司豈肯給付保險金額之理,況車禍之事故車,必待拆解車輛方知實際受損情形,自不能僅因目睹車禍發生情形,即了知車損實際情形,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要無必要。另本件車禍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所謂抵銷係兩造互負債務,始得抵銷,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除了本件代位求償關係,並無其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符抵銷之適狀,被告主張以其車損得請求之債權額抵銷本件車損應給付額,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29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第一年折舊金額:89,509×0.369=33,029 第二年折舊金額:(89,509-33,029)×0.369 1/2 =10,421 應扣除折舊金額:33,029+10,421 =4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