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原 告 張清海 被 告 林耕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2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宋名豐、台灣雲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地產公司)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宋名豐、雲林地產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於106 年1 月25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49,71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農地買賣,成交登記過戶,本件被告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執業地政士,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陳怡文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買賣過戶之相關稅捐等一切事宜。詎料被告永疏未替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需另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繳納149,715 元之土地交易稅。衡諸地政士法之規定及本縣地政士執業實務,被告疏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原本可免繳納之土地交易稅,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應盡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地政士法第26條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即149,71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出售土地與買方訴外人陳怡文三方達成土地買賣成交價格之交易,事後訴外人陳怡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及簽約事宜,於105 年11月14日於斗南鎮雲林地產公司,正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依據原告、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及陳怡文三方事先約定之事項訂立,經三方確認無誤。 ㈡、簽約過程中,被告受訴外人陳怡文委託,本於受託之責任,詢問原告買賣之土地抵押塗銷登記及點交鑑界申請之事宜如何處理,原告反詢問被告委託處理之費用後,原告言明自己申請辦理,另被告亦有言明告知買賣土地增值稅為免稅,原告回覆為免稅。 ㈢、土地買賣登記於105 年12月14日交付尾款後順利完成,過程並無任何異議。就上開事實,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怡文委託,與原告無任何委託關係,被告於土地買賣交易登記過程中也無業務疏失,原告所主張之稅金,非土地買賣過程中之應繳納稅金,而是依所得稅法增訂第14條之5 規定,個人有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 ㈣、本案原告簽約過程中之種種行為約略可知是位投資客,塗銷登記及鑑界申請皆能自己辦理,而該筆買賣之土地是105 年3 月買入,9 月即委託出售,於11月賣出,另委託雲林地產王仲介該土地明訂出售價格,應已事先計算成本,所得獲利僅原告知曉,個人所得稅申報乃國民應盡之義務,何來之損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委託關係,原告所得稅申報與本件買賣登記無關,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可謂為損失,故被告自毋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銷售本件土地,於105 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怡文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徵105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9,715 元,原告已完成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產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3頁),堪信為真。 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亦以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前提,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需以被告違反應盡之義務為前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基於土地代書職業上應注意事項,未告知原告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致利害關係人之原告遭課予所得稅149,715 元,被告違反地政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所需文件,於簽約後壹週內乙方(即原告)提交甲方(陳怡文)指定代書理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亦自承本件土地之買賣,係訴外人陳怡文委託被告辦理,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怡文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此屬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是以被告在上開受陳怡文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上,始有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則被告是否負有查証,告知原告本件土地出售依法有關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一事,即非無疑。再者,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個人土地交易應繳納之所得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而原告也未額外付費就此部分請被告為其研究而提供法律意見,被告未受委任處理有關原告所得稅之辦理或諮詢,實無強令被告負有主動告知原告本件有關所得稅之義務。因此,關於所得稅之規定及其應如何適用,既非被告依契約或法令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之事項,即難謂被告有何協助原告申報或受諮詢所得稅之義務存在。且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而繳納所得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所得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出售本件土地,理應辨明所得稅有無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土地代書職業上應注意事項,應主動告知原告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因被告未告知,致利害係關係人之原告遭課予所得稅149,715 元,被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怡文於系爭買賣書第9 條固約定:「本件買賣之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農地農用證明費用,鑑界、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本標買賣應繳清之稅捐皆由乙方負擔。」,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怡文就本件買賣相關費用及稅捐係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該約款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買賣原告是否需繳納所得稅,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之事項,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