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俐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西)市場內臨興北街部分攤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凌晨發生火災,本件因被告於雲林縣○○市○○街00號鋪內(下稱系爭46號攤位)設置有二個大型冷棟櫃,烹煮販賣粽子及豬血湯,而僅申設110 伏特的用電設備(電錶),在電壓不堪負荷的情況下,受熱過久,導致電線熔燃,且因其上堆放粽葉,更加速助燃火勢。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冷藏櫃之電源電線因素短路(電氣因素)起火延燒,侵害被告自己承租攤位及其他原告所有10個攤位,經由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鑑定火災發生為106 年7 月4 日1 時57分,起火地點為系爭46號攤位,起火處在現場該址一樓店面東側,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定期進行檢修及防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過失與火災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述火災支付建物及附屬設備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143,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㈡、系爭46號攤位渉及公共利益,為維持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租賃契約第7 條即是要求承租人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 ㈢、玉山冷氣行所開立之免用統發票收據,僅有登載「鋁潔劑清洗散熱片1200」,並沒有記載「定期檢查冷凍櫃線路、開關及電器設備」,至於鋁潔劑用途:專用清洗冷棟設備系統排管鋁鰭片所附著之塵埃、污垢、油污、氧化物及雜垢洗淨。通常是將鋁潔劑裝入噴霧容器中,向污染面均勻噴灑,使之深入鋁鰭片排管內部,再靜待約3-5 分鐘,讓化學物理作用充分膨脹發泡分解完成,再以清水加壓水柱徹底沖淨。 ㈣、火災現場並未有老鼠咬斷電線屍體,且起火處為冷凍櫃,經由雲林縣消防局採得電線殘跡判斷,本件火災與106 年7 月3 日4日之天氣並沒有關聯。 ㈤、原告對攤位管理並無過失,被告所主張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法規,因為系爭零售市場未達1500平方公尺,並未適用於系爭攤位,消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零售市場內之消防設施有缺失,被告對於事實存有誤會。⑴依據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按各類場所之用途分類,本件市場歸類於第1 款(甲類場所)第4 目。⑴依據同設置標準第17條: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第1 款後段:供同款其它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⑶依據雲林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棟為一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築物,總面積495.9 平方公尺,非屬前開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適用範圍。 ㈥、原告所有本市場所劃設之各攤位公共空間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系統、室內消防栓設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系統,且每年1 月、7 月總檢查二次,並接受雲林縣消防局檢查合格。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所定:「乙方對於租賃物應妥善負管理維護,如有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僅以此文義言,仍無法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被告之失火責任,並無擴大到抽象輕過失,理由如下: 1、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同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明確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更為曲解,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文句,例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火」、「抽象輕過失」等文句,是由其契約文句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之弱者,是以民法第432 條之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適用,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保護弱勢之承租人。 2、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僅稱被告應妥善負責管理維護,因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則未有明文約定。然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明確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等文句,對原告之承辦人而言,並非難事,惟卻無隻字片語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敘明,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包括「失火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仍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若要承租人對失火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前提,必須『合約內要文字特別約定』+『文字上明確要求承租人對失火一事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輕過失』兩要件,方能排除民法第434 條。惟綜觀兩造間合約第7 條,既無明示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釐清責任歸屬時,自不可解為被告對失火燃燒時,即應一律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無法將失火責任擴大『只有抽象過失即應賠償』,仍應回歸至民法第434 條:「重大過失」責任。 ㈡、被告承租系爭46號攤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認被告於安全維護上管理有過失,被告無法苟同,依民法第434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對於承租之系爭46號攤位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即免負賠償之責。 1、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被告無法認定,因系爭46號攤位較耗電之電器設備僅有冷凍櫃,然被告巳盡所有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且當天降大雨,有雷擊之天災或其它非被告人力所得以掌控之不明原因致失火,已超出人力所能控制範圍。而造成電源短路之原因甚多,舉凡電力負載過大、動物咬破、電線外皮老舊、破裂等因素均有導致短路之可能。惟細究個別電線短路原因,如屬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係管理、使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但若是動物咬破或天災、其它不可抗力造成之短路,即難認管理使用者有何過失可言,否則若仍需負擔失火賠償之責,對經濟上弱者之承租戶實屬過苛。 2、被告所承租之建物整體係於民國58年啟用之老式建築,其電路配線於被告承租時已使用達41年,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99年間系爭46號攤位後開始營業後,即已請專業水電行將系爭攤位所有電線、配路全部換裝,改成新式電線插座,實際上住家電管線,極少在屆滿20年使用年限即全部換新,而系爭攤位更換新式電路管線至今方6 年餘,不算老舊,且被告按個電器設備之電壓分插座、開關,也加設無熔絲開關,當電壓過高或電流不穩時,有全自動斷電系統,加上被告平常使用時,亦無對插座超載使用之情形,亦即被告對46號攤位內之電氣線路設置、管理上均有善盡客觀注意義務。 3、再者,系爭46號攤位內之冷凍櫃,被告亦每年請玉美山冷氣行前來維護,並106 年4 月12日電請該行師傅前來檢查冷凍櫃線路、電器等是否完好,該專業師傅檢查後一切正常,僅作散熱片清洗。被告所開設之攤位僅冷凍櫃較耗電,主觀上對於系爭46號攤位電器設施之使用定期管理、修繕均已盡客觀注意義務。 ㈢、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905號失火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瑞祥證述:「‥採到電線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有可能是內部因素,有可能是外部因素,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因此認定電線起火可能原因很多,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因認被告尚無過失,而予處分不起訴。 ㈣、另查,106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57分發生火災,107 年7 月3 日4 日兩天雲林縣全縣內全天有強降雨及雷擊、強風,申言之,亦有可能係天災或其它非人為所能控制之不明原因導致外力破壞電線致異常電壓而造成火災,自難歸責被告未注意維修保養相關電路設備,而有過失。 ㈤、再者,火災當日並無營業,係在最低用電狀態,被告平時未居住於系爭攤位,6 年來系爭攤位電器設備定期檢查亦無異常,亦無插座使用電量負荷過重之情。若非遇此天災或不明因素造成之電力異常電壓,依一般之使用狀態,當不致發生火災,故難以苛責被告。 ㈥、該零售市場58年啟用至今,建物結構、電氣線路、水管均已老舊,故更換之設備,應予折舊。 ㈦、被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許置標準之規定,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原告未設置,致火勢擴大原告確有可歸責之處;另該零售市場二樓搭蓋違建,火勢往二樓原本不應該存在之違章建築竄燒、擴大、漫延,致災害擴大,應按過失比例減賠償金額。 ㈧、原告主張被告冷凍櫃未使用220 伏特之電錶,亦有過失,惟電工法規並未規定必須使用,不使用僅是較為耗電,並非失火之原因。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西)市場內臨興北街部分攤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凌晨發生火災,除燒毀被告承租之系爭46號攤位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其它10個攤位,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後綜合研判,經比對電線殘跡,該熔斷狀之電線殘跡為冷藏櫃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全相觀察分析鑑定,該電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認為火勢係由系爭46號攤位東側先開始燃燒後,火流迅速向四周易然物延燒,故系爭46號攤位為起火戶,而以一樓店面東側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經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狀況、現場燒毀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等‥‥等,本案火災戶係系爭46號攤位,其起火處位於該址一樓店面東側,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在調卷之偵查卷內,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雲林縣消防局本其專業,依科學之鑑定方式所產出之鑑定結果,並符合現場採證照片,及目擊者所述(最先發現系爭46號攤位一樓店面有煙冒出之陳述)等節,應可採信。故系爭46號攤位係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應無疑義。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是系爭46號攤位之【電氣因素】造成,則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應否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22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顯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之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之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適用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保護弱勢之承租人。 2、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雖約定:「乙方(被告)對於租賃物應妥善負管理維護,如有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相似,僅以此文義言,仍無法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被告之失火責任,並無擴大到抽象輕過失,理由如下: ⑴、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同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以上民法第434 條明確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若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雖非無效,然其特約,必須從文義上可以明確看出排除同法第434 條「重大過大」之適用,方符「特約」之文義解釋。 ⑵、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文句,例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火」、「抽象輕過失」等文句,是由其契約文句,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合意排除重大過失之約定。且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者有明確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文句,顯然兩造並未以「特約」合意租賃契約第7 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回歸民法第434 條關於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肇致有無重大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民法上所謂過失,依其注程度分為,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處理自己事務注意義務)、重大過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三類,其中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為同義,換言之,此注意程度,係將人類之注意力高低值中,取一中間值,即一般通常智力之人所能設想或其注意力所及而言,故關於電器設備使用之注意義務,並非以電器專業人士或智能低劣者為其標準,而係以一般人的電器使用常識為其注意標準,若無法達到此一注意標準,即可謂有「重大過失」,但若已盡此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則依上開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即無重大過失,則不用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採納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瑞祥之證述:「‥採到電線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有可能是內部因素,有可能是外部因素,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因此認定電線起火可能原因很多,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因認被告尚無過失,檢察官乃予處分不起訴,可徵被告不符刑事「過失」之要件。而就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 、8 頁),其所排除之起火原因約有:無自燃之化學物品、非敬神祭祖使用之神龕、金桶、非煙蒂、未有爐具使用情形等,可見被告並未讓上述較可能引起火災之危險因子存在於系爭46號攤位,已盡一般人可能之注意義務。至於攤位放置有未使用之粽葉,是否為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查被告之攤位係販賣粽子,比諸一般人,亦不可能做到每天下班時將十數斤重之粽葉帶回,隔日再從家中帶往承租攤位使用之情,故被告於此亦無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⑶、證人李振瑞證述略以:「民國99年間有到46號攤位增設無熔絲開關及迥路,將插座迥路、電燈迥路分細、分開,也有增設電線,電線使用年限至少7 年以上」等語。(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對46號攤位內之電氣線路設置、管理上均有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再者,系爭46號攤位內之冷凍櫃,被告亦請玉美山冷氣行前來維護,並於106 年4 月12日(失火前2 個月多月)請該行師傅前來檢查冷凍櫃線路、電器等是否完好,該專業師傅檢查後一切正常,僅作散熱片清洗,此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審理卷第36頁)。本院認該次檢修雖僅作散熱片清洗,但清洗後必定會做開機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若有異常也會當場改善,故被告稱該行師傅有一併檢查冷凍櫃線路、電器等是否完好,應屬可信,是該檢查項目,並不因未記載於收據內,即得謂未做檢查。故當廠商於換散熱片時,若連專業人員都無法發現冷凍櫃之異常狀態,自更不可苛責於被告。被告所開設之攤位僅冷凍櫃較耗電,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46號攤位電器設施之使用定期管理、修繕均已盡客觀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冷凍櫃未聽從專業水電技師改用220 伏特之電錶,顯有過失乙節。惟證人李振瑞係證稱:「(這些事,有無告訴被告?)有,冷凍櫃是中古的會比較耗電,電費相對高;(電工法規有無規定冷凍櫃需要更換220 電錶?)沒有,用電是等於省錢,電工法規是要求有開關箱的問題;(發熱的問題,是否因沒有改220 伏特,導致發熱的問題或風險?)沒有絕對,但也有可能是那個原因,有一點點。」等語,可徵現行電工法規並未要求冷凍櫃必須使用220 伏特的電錶,使用220 伏特的電錶最主要在省電,與發熱沒有絕對的關係。被告雖未聽從專業人員之建議改裝成220 伏特之電錶,亦難認為有過失。 ⑷、再者,鑑定報告書之承辦人林瑞祥在偵查中證述:「一般電器因素,有內部、外部因素,外部因素像是電線外力所造成,重物壓到或釘子釘到;內部因素像是電線、電器本身設計不良等因素。本案來說,我們在起火處採到的冷凍櫃電線,由其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內、外部因素都有可能,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以本案的火災勘查只能找到火災跡證,但無法判斷居住人是否有過失」等語。可知冷凍櫃電線起火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論證人所述之內部或外部因素,均非一般無用電專業知識之人所能掌控,而證人亦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短路,故無法判斷居住人(被告)是否有過失,且火災發生時被告沒有營業,依其提出之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審理卷第110 、111 頁),其 106 年5 月至7 月之用電在1000度以下,相較以往之用電,亦無用電超載之情形,可知上述冷凍櫃電線起火原因很多,僅能歸類為不明原因,然並無證據證明電線之短路,係被告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被告既已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難避免火災之發生,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重大過失可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且兩造間並無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3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