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涵娟 被 告 黃永發即耕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即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210元暨其利息,嗣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3號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8 年7 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營業項目為清潔服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文宣等件可稽。詎被告並未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故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同年8 月13日資遣員工時,亦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當原告接獲工作指示外出從事清潔工作時,被告並未給付準備時間及路途時間之工資,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致協調不成立,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計算如下:1.積欠工資8,100 元(計算式:工作27日x 準備時間2 小時x 時薪150 元=8,100 元)。2.資遣費1,252 元(計算式:23,100元x 新制基數13/240 =1,252 元)。3.提撥勞工退休金1,386 元(計算式:23,100元x 6%=1,386 元)。4.失業給付83,160元(計算式:23,100元x 60% x6個月=83,160元),共93,898元,並扣除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給付之資遣費1,925 元後,合計為91,9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 日到職,復於同年8 月13日離職,期間於8 月6 日主動以口頭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際工作天數共計26日、請假3 日、曠職1 日,本件爭端起於8 月13日全台因颱風大雨,但雲林縣政府並未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然原告堅持不願出勤,被告考量其平時工作態度並不積極,故而終止關係。而原告當初面試時,陳稱自己有農保,且有在種植農作物販售,不想再加勞健保,卻利用被告營業規模微小,無多餘人力,疏忽未能及時要求原告填寫切結書用以證明,始生後續爭端。而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6 個月失業補助金云云,其中資遣費於勞資協商時業已支付1,925 元,而原告另要求被告給付6 個月失業補助金,實屬無法負擔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任職期間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工作內容為清潔服務,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兩造復於108 年9 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925 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等項,共計91,97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是否係經被告資遣?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合計91,973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13日遭被告資遣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耕鑫工作室」群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從該截圖可見「耕鑫清潔老闆娘」向原告發送訊息以:「雖然這個工作很彈性,我們也顧慮員工安全,都把工作延後。這些都是已排定的工作與人員,是無法調整的。我也跟老闆討論過,老闆說:你就做到今天,沒有員工想做就做,不做就不做的,這樣以後要怎麼安排工作」,而原告復以「OK」之表情圖示答覆,並退出上開對話群組等情,復審酌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何LINE對話上,其中有講到『老闆說:你就做到今天,沒有員工想做就做,不做就不做』等語,你是依據哪個原因,請原告不要來上班?【提示本院卷】)因為原告其實原本工作態度就不好,原告早上請假直接就在LINE說上午風雨太大,不想出門,下午請假又是什麼理由,綜合以上的想法,我才請原告說要另找其他工作。」、「(可是依照你們上開工作規則,你們是扣薪500 元而已?)可是不准原告假,原告還是照樣不來。」、「(所以你是依據什麼原因把原告解僱?)工作態度跟配合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參以兩造於108 年9 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925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即由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辯稱並未資遣原告云云,而未再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等項,合計91,973元,應否准許,茲分論如下: 1、工資8,100 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工作前須有2 小時前置作業時間,用以準備毛巾、清潔用品,而被告並未給予上開準備時間之工資,合計8,1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工作前須有2 小時前置作業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就此節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本院尚難憑採。2、資遣費1,252 元: 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之發給,於勞工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資遣而終結兩造間僱傭關係,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固屬有據。惟查,被告對此辯稱業已支付資遣費1,925 元等語,有雲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可佐,亦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給付資遣費1,925 元已顯逾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則原告復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52 元云云,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工退休金1,386 元: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 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4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惟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則姑不論雇主是否確實未提撥之情,要認原告之訴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失業給付83,160元: ⑴、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得以合意免除。經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主動表示不想加入勞健保云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不得以合意免除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取。 ⑵、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仍須以原告如有辦理就業保險,已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即要件而得領取失業給付,始有該損害之發生;倘原告縱有辦理就業保險,仍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即勞工未符合「勞工須非自願離職」、「離職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難認勞工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亦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其具就業保險,其已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是否可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尚有不明,難認原告係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證據不能證明,即其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83,160元云云,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 9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