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購物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8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為消費行為,並約定由原告向巨匠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30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料,被告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其自108 年4 月9 日第22期起即未再繳納,復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2元(計算式:尚未繳納之款項共17,973元+遲延費用1,423 元+其他費用186 元=19,58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合稱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另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準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2元,及其中17,973元部分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尚未繳納之各期款項、遲延費用、其他費用,惟系爭契約僅訂立總金額為59,900元,共分30期,每期1,997 元,並無約定每期繳款之起迄日,亦未明定繳款之相關事由,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且其他費用亦非被告所知情;被告並未收到繳款單,係以以轉帳方式繳款;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見合約條款等資料,原告自無由依各該條款規定向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以外之各項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4 月9 日第22期未繳納,卻旋即於隔日聲請支付命令,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巨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共59,900元,由被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997 元,被告僅繳款至第21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4 月9 日止,尚欠本金17,973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㈢、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月為1 期,按月給付原告1,997 元,共30期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上開30期之各期繳款單,其上均載有各期之繳款截止日,然被告迄至108 年4 月9 日止,分別於第1 期至第3 期、第6 期至第7 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8期至第20期、第22期至第23期(此2 期迄今未繳)等12期均有遲延之情事,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加計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筆100 元之催款手續費共12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1,423 元(計算式:遲延利息223 元+催款手續費100 元× 遲繳紀錄12筆=1,423 元,詳如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未收到繳款單,係以以轉帳方式繳款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固未提出各期繳款單之寄送紀錄,然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見被告於第1 期起至第21期止,均有如數繳納各期款項,以每月為1 期並分期付款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巨匠線上真人家教美語(日語)學員參訓合約書載明總金額59,900元,分30期(月繳),每期1,997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知悉各期實際繳款日為何日,否則被告如何每月按時清償。又,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附各項條款,據此主張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費用及其他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係一式雙面,正面係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購買內容、消費金額、分期付款方式,並有被告簽名;反面則記載系爭契約各項條款,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正面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反面各項條款,並認原告就此節已盡舉證責任之義務。是被告空言泛指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見其反面所載各項條款而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抗辯內容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1,423 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時辯稱:「(二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可否傳喚當初的經辦人員,因為我所接觸的是業務人員,我跟其他家訂立的契約不可能是空白的,我這裡也有其他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耀立,惟證人業已自巨匠公司離職而無法送達,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7,973元暨利息及催款手續費(遲延費用)1,423 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第317 條規定,請求其為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86 元部分,該費用為原告為實現請求權,敦促被告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86 元,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㈤、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上開違約金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其週年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 違約金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應減為0 元,方為妥適。是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6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