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號原 告 王子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胡信吉 黎玉芝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並具狀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以言詞追加被告乙○○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另原告聲明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其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復於同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5 年10月間結婚。詎原告偶然發現被告甲○○曾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乙○○傳送「老婆,吃飯沒?」、「老婆,起床沒?」等親暱問候語,經原告追問,被告乙○○僅向原告表示上開訊息係被告甲○○所傳送,而被告甲○○於同年5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伊並未與被告乙○○交往,雖有追求,但被告乙○○並未理會等語,堪認被告甲○○於斯時即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嗣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發現被告等2 人至新北市新莊區花蝶商務旅館住宿過夜,此舉顯然踰越一般朋友情誼,是被告等2 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更有甚者,在原告苦勸被告乙○○回頭是岸時,被告甲○○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並勸說被告乙○○與原告分開,並傳送歌名為「畢竟深愛過」之影音連結給被告乙○○,藉此暗示被告乙○○回頭找原告可能會後悔,被告等2 人畢竟相愛過等情,均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乙○○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向原告表示要在朋友家居住,然原告確發現被告乙○○竟出現在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是原告在凌晨5 時許到現場抓姦,發現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三菱休旅車在現場,經原告質問後,被告甲○○表示被告乙○○在房內休息,惟原告進入房間後未見被告乙○○,而被告甲○○隨後離開現場。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無視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多次與被告乙○○外出,而被告乙○○亦明知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應對配偶負有忠誠義務,然被告等2 人竟共同留宿於系爭旅館內,是被告等2 人共處一室顯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等2 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自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2 人雖均稱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2日當晚喝酒致醉云云,然被告乙○○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49分曾接到原告撥打LINE通話,並有2 分半鐘之對話,斯時被告乙○○精神狀態正常,原告並未感覺到被告乙○○有泥醉之情況,是被告等2 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稱不知何人駕車載她離開朋友住處等語,亦與上情不符,並非實在。又,被告乙○○復稱不知道是誰送她回家,但醒來後對其與被告甲○○共處一室,並未感到驚訝與不尋常,且未詢問自身在哪,僅對於原告來找自己一事表示吃驚,足認被告乙○○對於留宿系爭旅館一事早已知悉,亦知其係與被告甲○○共同投宿。另參系爭旅館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乙○○躡手躡腳離開車庫房,且利用在汽車旅館入口處之遮掩,小心翼翼觀察被告甲○○與原告溝通過程,全程未見有任何踉蹌之舉動,與一般宿醉者有別,是被告等2 人辯稱當日被告乙○○喝酒致醉且不省人事等情,尚難採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7 年3 月初於被告乙○○之工作場所認識,彼此係朋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在系爭旅館等情,係因被告乙○○心情不好且在朋友住處喝醉酒,被告甲○○前去訪視,嗣被告乙○○表示要出去走走,被告甲○○遂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途中被告乙○○嘔吐不止,斯時正行經山櫻花汽車旅館,被告甲○○即駕車駛入系爭旅館休息3 小時,後因被告乙○○酒醉不省人事,被告甲○○延長2 小時休息時間後,再駕車將被告乙○○載回其朋友住處,並未和被告乙○○有不正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傳送「老婆,吃飯沒?」、「老婆,起床沒?」等訊息予被告乙○○,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5 月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證明,即空言泛指被告甲○○曾自言其未與被告乙○○交往,雖有追求,但被告乙○○並未理會云云,被告乙○○則否認之。實則被告自婚後經原告同意,在西螺鎮「美美小吃部」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每天須應付生張熟魏等不同客人,以賺取檯費每檯200 元及小費。被告乙○○前與被告甲○○係因坐檯陪酒而認識,且被告為拉攏客人前往消費以賺取金錢,與客人間多少須表示些微好意以吸引客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容許。故經常與客人間以較違乎常人稱呼以吸引消費族群,被告乙○○為讓原告信任,其日常使用之手機在本案發生前未曾設定開機密碼等防窺設定。直至被告甲○○因消費認識被告後,受被告乙○○吸引經常連繫而有追求意思,實際上被告乙○○也多次介紹其他同事予被告甲○○,希望藉此分散被告甲○○之注意力。又,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等2 人曾一起投宿新北市新莊區花蝶商務旅館,被告乙○○亦否認之。至原告主張107 年12月13日前往系爭旅館等情,則係因當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已喝醉,為免遭原告責罵,而胡亂通知友人,實則被告乙○○已經意識不清,直至遭被告甲○○喚醒後,始知身在系爭旅館且原告已到現場等情,被告乙○○為免於原告責罵,情急之下慌忙離開。而被告等2 人均未曾自認彼此間有不正常關係或肌膚之親,此節參諸相關實務見解,倘以認定較為寬鬆之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其謂所謂不正常往來亦係以肌膚之親為例,而所謂肌膚之親,係指男女雙方親暱之接觸,諸如接吻、撫摸、性行為等,故原告除應證明被告乙○○與第三人有肌膚之親外,在程度判斷上仍須達到「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2 人間有肌膚之親行為,且有證據證明原告容許被告在小吃部為坐檯陪酒之舉,則被告所為尚不能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所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及被告甲○○及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3日凌晨曾在系爭旅館,有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52000.irf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被告甲○○明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 人則以前揭之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抗辯:因被告乙○○心情不好,在朋友住處喝醉酒,被告甲○○前去訪視,嗣被告乙○○表示要出去走走,被告甲○○遂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途中被告乙○○嘔吐不止,斯時正行經系爭旅館,始進進系爭旅館云云,被告乙○○則抗辯:係因當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已喝醉,為免遭原告責罵,而胡亂通知友人,被告乙○○已經意識不清,直至遭被告甲○○喚醒後,始知身在系爭旅館,且原告已到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原告的老婆是朋友關係,因為她心情不好,喝醉酒,我去她朋友家找她,【她叫我去走走,然後我載她出去,她一直吐,結果看到山櫻花汽車旅館,我載她去山櫻花汽車旅館休息】,三個小時到了,因為她喝醉叫不醒,我再加兩個小時,之後載她去她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乙○○曾以證人身分乙○○於108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107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至6 時左右你跟被告在山櫻花汽車旅館嗎?)我那天喝醉了,我不知道。」、「(你知道你跟被告在山櫻花汽車旅館?)我有喝酒,吐很多,我找朋友出來,【我不知道】。」、「(你當天怎麼會找到被告?)我們是朋友。」、「(當天你有通知誰嗎?)那天我心情不好,那天我喝很多,也有打其他的朋友,【後來我覺得我想回家】,那時我吐很多。」、「(所以當天107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至6 時,你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請我朋友帶我回家】,可是我後來吐很多,我醉了,後來我不知道了。」、「(所以你也不知道當天被告有去找你?)那天我喝很多酒,我打電話給朋友,喝太多,【我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還是我朋友打,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可知被告2 人關於被告乙○○是否曾要求被告甲○○駕車外出、有無要回家及前往系爭旅館之過程,並不一致,則被告2 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有收到原告108 年2 月18日的陳報狀嗎?有。」「(其中第一段錄音這是你跟原告的談話內容,你有何意見?)他說我去臺北找乙○○,我根本沒有去。這是我們的對話內容沒錯。」「(這是去汽車旅館之前的對話嗎?)對,原告用乙○○的電話打給我。」「他就一直煩我,說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我去工作,沒有去臺北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對被告甲○○與被告乙○○接觸已有所不滿,衡諸常情,若二人已無曖昧之情,理應避免單獨見面,以免再生訟端,倘被告乙○○因喝醉酒身體確實不適,以被告乙○○目前之住處在位於斗六地區之地理位置,被告甲○○大可送被告乙○○回家,或者通知被告乙○○之配偶原告,惟被告2 人卻仍於深夜前往系爭旅館,已與常情不符,參以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乙○○於有彎腰奔跑、觀察系爭旅館收費亭外狀況等肢體動作,足認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顯與一般陷於泥醉或宿醉未消之人有反應遲緩、步履蹣跚等外觀表現不符,是被告等2 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2、又查,觀諸上開系爭旅館錄影畫面,雖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衡諸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惟以社會通念,僅與有配偶之人獨處時,倘係位於隱蔽非公開場所,易招致非正常社交關係之認定。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已如上述,與被告甲○○於斯時在系爭旅館,確有男女共處一室之逾越份際之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傳送「老婆,吃飯沒?」、「老婆,起床沒?」等訊息予被告乙○○乙節,惟本院勾稽原告陳報其翻攝被告所有手機顯示畫面(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被告等2 人間對話訊息中未見有上開親暱語句,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於福懋科技公司任職等語;被告乙○○則自陳為國小肄業、現自行開設美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2 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㈠、檔案開始,錄影畫面01、03、08有顯示影像,其餘均無影像。錄影畫面01、03、08之錄影時間均顯示為:「12/13/201805:20:01」,畫面係夜間,無自然光線,僅見微弱燈光。錄影畫面01可見設有區隔之雙向車道,右側並設有簡易柵欄,車道中間處應係系爭旅館出入口收費亭,設有柵欄處係出口車道,攝影器材係由內向外拍攝;錄影畫面03可見收費亭門窗,門外擺有書報架及盆栽數個,未見柵欄,攝影器材應係安裝於系爭旅館入口車道,並由內向外拍攝;錄影畫面08可見數處設有數片鐵捲門,應為系爭旅館房間附設之車庫,各鐵捲門上方處均設有指示燈,光線均勻,惟錄影畫面中右側處遭植栽遮擋錄影視角,但可見該處無鐵捲門,並有較強光源自該處發出,致錄影畫面模糊,直至錄影時間05:20:26該處光源始稍減弱。 ㈡、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0:27至05:20:35): 可見畫面中右側處係一房間車庫入口,入口內停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見系爭車輛左側有人影晃動,直至05:20:36該處又發出較強光源致錄影畫面模糊。 ㈢、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0:41至05:20:52): 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轉向錄影畫面右側,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並於錄影時間05:20:53開始向前駛行。 ㈣、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1:00至05:21:15): 系爭車輛駛過先前停放之車庫門口,可見有一人影仍站在車庫外,系爭車輛朝攝影器材方向駛來,從攝影器材右側駛過,直至錄影時間05:21:15,系爭車輛從錄影畫面08消失。(系爭車輛離開錄影畫面08時,亦同時進入錄影畫面01之拍攝視角)。 ㈤、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1:25至05:21:38): 站立於車庫門口之人影向錄影畫面左側前進3 步,似貼牆站立於車庫左側,並於錄影時間05:21:28從錄影畫面08消失,直至錄影時間05:21:35,可見人影彎腰,朝錄影畫面右側奔去,並於3 秒後從錄影畫面08消失。 ㈥、錄影畫面01(錄影時間05:21:54至05:22:15) 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旅館之出口側車道,有數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兩側,因有系爭車輛煞車燈等光源,畫面稍有模糊,但可見此時柵欄已緩慢升起。錄影時間05:22:02,錄影畫面右下角突現人影,並彎腰朝系爭旅館收費亭之入口車道方向奔去,錄影時間05:22:08,見人影停止奔跑,彎腰緩步走向系爭旅館收費亭,同時進入錄影畫面03之拍攝視角,可見該人從收費亭窗口處朝出口側車道方向凝視。㈦、錄影畫面03(錄影時間05:22:09至05:23:34), 承上開㈥勘驗內容,可見該人影向系爭旅館收費亭左側即入口側車道奔來,並於錄影時間05:22:09,該人進入錄影畫面03之拍攝視角。可見該人一路彎腰,朝入口側車道方向凝視,並緩步走向系爭旅館門口,不時向外探頭觀望,直至錄影時間05:22:43該人彎腰緩步走向系爭旅館外,並從錄影畫面03消失,直至錄影畫面05:23:34可見一人影自系爭旅館外走進錄影畫面,走向系爭旅館收費亭,並朝收費亭內觀望。復左顧右盼,並又向系爭旅館內(即錄影畫面右側)走 ㈧、錄影畫面01(錄影時間05:23:35至05:23:49) 承上開㈦勘驗內容,該人於錄影時間05:23:35同時出現於錄影畫面01及錄影畫面03之拍攝視角,從錄影畫面01可見該人駐足於系爭旅館收費亭外之入口側車道觀望許久,直至錄影時間05:23:45始快步走入系爭旅館,並於錄影時間05:23:49,消失於錄影畫面01。 ㈧、錄影時間05:23:49至檔案結束略。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