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號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徐新泉 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武金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其與被告徐新泉間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給付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為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新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HA-662號等2 輛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武金公司,系爭貨車自105 年7 月起陸續於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其中車號000-00號貨車維修費用為101,900 元、車號00-000號貨車維修費用為328,000 元,合計429,900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就系爭貨車進行維修,係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維修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共同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維修費用,詎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徐新泉曾於106 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貨車與訴外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869-X7號等2 輛貨車及15-HR 號板台所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與原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徐新泉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維修費用900,000 元(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維修費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徐新泉部分:被告徐新泉主張系爭維修費用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武金公司部分:被告徐新泉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本件係被告徐新泉與原告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武金公司無涉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泉、武金公司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元乙節,惟為被告徐新泉及武金公司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均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卷查原告前以本件被告徐清泉及訴外人即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輝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起訴請求被告徐新泉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900,000 元,備位起訴被告徐清泉、宗輝公司應依承攬契約共同給付原告465,515 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徐清泉已為一部清償,依系爭協議,被告徐清泉應再給付原告180,000 元,而以該院108 年度營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反面),是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復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云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再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據此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徐新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雙方以系爭協議取代,且系爭協議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則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武金公司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云云,查系爭貨車之維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武金公司本不受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貨車於原告公司維修當時係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然「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車行商號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且證人曾易萱到庭亦證稱被告武金公司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並不直接受到被告武金公司管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武金公司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與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