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2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鈞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原告及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繼受原由瑋成公司向原告訂購位於台北市社正路17巷口之電梯一部,瑋成公司與原告原簽訂有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嗣後經三方簽訂協議書後,瑋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轉讓與被告,然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驗收完成,被告無故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且原告曾寄存證信函催討上述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實有促請被告履行之必要。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不斷爭執協議書上印章與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不符,然據原告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調閱匯紀錄後,可知被告確曾於106 年11月10日匯款2 次共44萬元整予原告,扣掉匯費後,實際匯款給本公司439,970 元,且因多數公司均會有多套之大小章,故不論三方協議書上蓋之印章是否其公司登記卡上之印章相符,且由匯款之事實,可知被告確曾與原告及瑋成公司三方就本案工程款同意由被告繼受而簽立協議書。 三、被告之抗辯: ㈠、我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鈺鼎公司就是張文政,張文政再發包給瑋成公司,瑋成沒有完成,由鈺鼎公司即張文政來收尾,而由被告佑福公司監督付款,後來鈺鼎公司也倒了,因為要做到取得使用執照才能領款,目前沒有驗收完成,也沒有交屋取得使用執照;協議書上印章非本公司之合約專用章,前已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公司之合約均由工地拿回總公司後簽認,決無授權給各工地之事,這是制度問題,是慣例。 ㈡、士林永新段住宅工程本公司均由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統一支付,經核對並無有匯44萬元之紀錄,原告所提之匯款帳號,應非本公司之帳號。 ㈢、張治家是鈺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參,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能不代表被告公司簽收系爭電梯。 ㈣、證人張文政並沒有說協議書有經過被告同意。我們沒有從瑋成公司繼受系爭電梯工程承攬契約,只有道義責任,被告不同意協議書之效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通知函、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惟被告所否認系爭協議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授權訴外人張文政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否繼受系爭電梯工程契約,而應負履行付款之義務。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共有甲方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瑋成公司)、乙方原告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原告永大公司)、丙方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福公司),工程標的為聚展萬家春新建工程之電梯工程,而協議條款有「一、本案之電梯工程,原由甲方、乙方訂約工程,經徵得甲、乙、兩三方同意,將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由乙、丙訂約,乙方並繼續完成承攬書之所有工程,丙方並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之約定,惟被告否認授與代理權予張文政,亦否認事後追認系爭協議書協議之內容。而證人張文政(鈺鼎公司人員)證稱:「(合約書裡面有做這個工程,證人可否說明?)當初在社政路(即系爭新建工程)是發包給瑋成營造,我是鈺鼎公司,因承造人是佑福營造,當初發包給瑋成營造,瑋成營造承攬這個工作‥‥。」、「(證人與佑福什麼關係?)在本案我是承攬,承攬整個佑福工程,包括電梯。」、「(提示支付命令協議書,交閱覽,證人有無看過?)當初延續合約時轉過來。」、「(請證人陳述清楚?)剛才所講延續合約時就有這張協議要轉到佑福來,一開始是與瑋成訂定。」、「(協議書訂立時證人有無在場?)後來有轉過來。」、「(後來誰轉過來?)瑋成有轉到我手上來。」、「(證人是代表哪一方,合約是瑋成、永大、佑福三方?)因為承攬商是佑福營造,所以我當時是代表佑福,因為我有承攬本案。」、「(協議書有蓋佑福的大、小章何人蓋?)是我蓋的。」、「(怎麼有這個章?)當時有一套章在我這邊。」、「(證人是代表佑福,佑福有無授權參加這個協議嗎?)沒有,因為我們本來這棟樓就是設計永大的東西,瑋成已經制定合約,為了把東西(工程)延續下去,那瑋成倒了,後面代表人一定要去負責完成,一定負責要把合約完成。」、「(佑福公司有無授權你去簽協議書?)沒有授權,當時延續合約‥‥,」、「(三方的協議書帶回去蓋章之後曾董是否知情?當初講過不知情。」、「(證人有佑福的大、小章,本來用途何用?)工地使用、跟請款、銀行。」、「(當時誰交付佑福大、小章?)有經過公司同意。」、「(有無限定使用?)僅限定這個工地使用而已。」、「(有無包括訂立協議嗎?)要報備。」、「(超過用途要報備?)是要報備,想說正常營運就沒有報備。」、「(所以是在佑福不知情?)當初比較不知道。」、「(事後佑福有無追認?)事後因為建設公司把事情弄到我這邊也經營不善,當然站在佑福承攬是佑福要延續完畢,所以才追認這個事實。」、「(證人所述追認,可否具體說明?)追認就是電梯是誰來做的,我們追認,我們陳述意思是說以後這個電梯到驗收、交屋以後有保養、維護的問題,可能長達10年8 年的問題,佑福是要知道誰來做的。」、「(電梯工程有無付款嗎?)我有匯款。」、「(城東分行是永大電機存摺帳戶?)因為我們有匯款條裡面‥‥,如果我們匯款出去會寫佑福營造。」、「(抬頭一定會寫佑福營造?)一定會用匯款單用佑福營造去匯款。」、「(證人剛才提到是鈺鼎受僱人嗎?)對。」、「(佑福這個案子由你全權處理?)對。」、「(三方的協議書帶回去蓋章之後曾董是否知情?)當初講過不知情。」、(剛才證人講過佑福有授權本案大、小章給你?)授權是整個,針對這個單一不知情。」、「(所以佑福印章是否你自己去刻章,還是曾董交給你的?)我們有刻章,刻完有跟佑福說這邊會過有這套章。」、「(所以曾董默視同意你有授權同意的責任?)不知道。」、「(所以工程進度證人都會跟佑福報告?)因每個月請款進度會顯示一個月做多少東西。」、「(由佑福把錢交給你再發給下包?)我們就是把佑福的錢轉到這邊,我們再付款出去,該墊的部分都先墊‥‥。」、「(張治家薪水是否證人支付?)對。」、(提示審理卷第22、23頁,竣工證明書、交車證明書是否可代表交車完成嗎?)這是他們把電梯移交給我們大樓安裝,當初是張治家簽的,有移交交車、安裝、移交完到這個地方,但是還沒有驗收,僅是移交書而已。」、「(請問張治家何人僱用?)我們這邊僱用。」、「(是否鈺鼎僱用?)是鈺鼎僱用。」等語(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㈢、依照被告公司上開答辯、證人張文政之證述,以及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等件。可知,被告公司將包含電梯工程在內之聚展萬家春新建工程整體發包給鈺鼎公司,而鈺鼎公司將其中之系爭電梯工程再轉包給瑋成公司,而由瑋成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工程,嗣瑋成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欲退出系爭電梯工程之施作,因而有此協議書之產生。惟證人張文政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其僅能代表鈺鼎公司,其能否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實有疑問。再者,被告公司否認授與代理權予張文政,張文政所使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僅在於關於工地事務之特定範圍有權使用,超過此範圍則須向被告公司報備取得同意,否則即為無權使用,然證人張文政既證稱:其想說是正常營運就沒有報備,被告佑福公司事先不知情等語。可證證人張文政是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其認為佑福公司承包含電梯工程在內之聚展萬家春新建工程,故應就整個工程負最終責任,而想當然的以為是正常營運,就沒有向被告佑福公司報備取得其同意,故擅自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既否認授與代理權,亦否認事後追認行為,則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則該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人,即被告佑福公司。 ㈣、至於證人郭星穎(原告公司員工)稱:此份合約開始是由永大機電跟瑋成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後續瑋成營造再與佑福做個三方合約,最後這份合約轉由佑福營造承接,惟證人證稱:(協議書在何處簽訂的?)當初提供給瑋成工地李主任,再由他與佑福去接洽」、「(有無三方同坐下來談這個協議嗎?)有講過協議書內容,協議書也講的很清楚,當初也有跟瑋成說,請他要跟佑福講,因為佑福是他額外的廠商,我們僅是做電梯銷售工程,就協議書也是應該有看過,不然怎麼要蓋章。」、「(協議書永大部分是在何處簽契約?)永大部分是我們總公司進行用印後就交給瑋成,瑋成他用印完,瑋成他們再交一份給我們。」、「(佑福的用印如何進行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為何不知道,不是有三方協議嗎?)三方協議是我們公司用完印的時候交給瑋成,當時合約是瑋成,瑋成有說要轉給佑福,交給瑋成之後瑋成就用印完,他與佑福自行溝通完後,我就說到時要轉讓合約一定要把該協議交付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轉讓。」等語(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沒有被告佑福公司之人員參與其間,而是原告永大公司先用印,瑋成公司於協議書用印完後交給張文政,張文政再蓋用其保管之另套佑福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另瑋成公司函覆本院稱:「一、有關協議書為三方確認於台北市社正路工地2 樓工務所中,經我方先用印完成,再由乙方即永大機電用印完成後,丙方即為佑福營造用印完成,當初之協議係由是因為丙方佑福營造未依約履行工程支付我方,我方經與佑福營造協議退場,不在進行後續合約履行,而相關後續之協力廠商由佑福營造承接,而制定此工程轉讓協議書。二、有關佑福營造參與此協議之人為佑福營造案場之負責人張文政先生參與協與確認,至於丙方之印章是否為張先生親自用限,我方不知情,但是我方據悉佑福營造之印璽由該公司負責人提供給張先生全權使用,並親自保管。」(審理卷第62頁)等語。核與證人郭星穎證述系爭協議書用印過程大致相符,然此未能證明被告佑福公司參與三方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是由張文政以被告佑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授權張文政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張文政仍屬無權代理,被告既未授權張文政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亦未有承認(追認)之行為,則協議書自不能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匯款44萬元予原告,扣掉匯費後,實際匯款給本公司439,970 元乙節,雖據提出彰化銀行東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而證人張文政證稱:「電梯工程我有匯款,我匯款是按照匯款帳號永大電機,抬頭一定寫佑福營造,匯款代理人是誰名字可能沒有顯示出來」(審理卷第83頁)等語。可證實際匯款之人為張文政,參酌張文證證稱:「(由佑福把錢給你再發給下包?)我們把佑福的錢轉到這邊,我們再付款出去」(審理卷第84、85頁),被告復稱:「我們有匯款給張文政約160 萬元,後來用代雇工,因為他是再承攬,但是我們公司還是要繼續完成,不是繼受(契約),因有道義責任,我們不承認協議書」(審理卷第91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事後追認協議書之行為,只因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最上端承包商,應就上開新建工程(含電梯工程)負最終之責任,若工程無法完成將會產生諸多法律責任,基於延續工程之考量,是上開44萬元資金雖然來自於被告公司,然並非被告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公司,而是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被告公司先匯款予張文政,再由張文政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公司。據此,尚難認為此為被告公司事後追認協議書之行為,而使得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由瑋成營造變更為被告佑福公司。未者,系爭電梯107 年1 月23日完工,並由原告公司進行現場移交,有原告提出之竣工證明書、移交書可參(審理卷第22、23頁),但該移交書、竣工證明書所載之【現場名稱】仍然記載為瑋成營造,若契約當事人已轉換,何以仍如此記載,而未變更為被告佑福公司,實屬可疑。另現場負責人張治家雖於竣工證明書及移交書上簽名,但張治家係鈺鼎公司所雇用,此據張文政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審理卷第75頁)可參,該紀錄所認定第三人張治家之資方為鈺鼎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係由鈺鼎公司給付張治家6 萬元,可知第三人張治家係代表鈺鼎公司受領系爭電梯工程,而非被告佑福公司直接受領系爭電梯工程,因被告佑福公司與鈺鼎公司間就系爭電梯工程所訂立之契約仍有效。可證,被告公司雖於協議書成立後繼續支付工程款予鈺鼎公司,嗣由鈺鼎公司張文政匯款予原告公司,並代鈺鼎公司雇工張治家等人繼續完成工程等節,僅係被告公司協助下游廠商完成工程之舉,殊難認為係承受瑋成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契約責任,亦非事後承認(追認)張文政之無權代理行為。至於證人張文政所謂被告公司之追認行為,既非向原告公司或向張文政表示承認張文政之代理權,則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裁判意旨:「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意旨,可徵被告公司事後並沒有代理權補授之意思表示,應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稱之道義責任,尚非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告公司給付原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7 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