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轉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52號原 告 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員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轉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合約書,契約期限為108 年4 月15日至110 年4 月15日止,依前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本合有效期限內,經廠方考核若派遣人員任職期3 個月以上,且表現好需支付轉職金至合到期日每月新台幣10,000元整,即轉為正職人員;另派遣人員因故離職於離職3 個月內回甲方(指被告)工作需獲得乙方(指原告)同意,方得回任。」;第2 條第11款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提早解約,須支付乙方派駐至甲方人員資遣費、預告工資、轉正費以及特休假費用另外其它勞基法,就業服務法負擔文件,即證明,甲方提早解約視同轉正乙方所有人員,須支付每人每月10,000元轉正費,乙方收取至多6 個月,轉正請款依轉正人員在甲方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請款,並請提供勞保退保日期證明請款。」 ㈡、查原告派遣至被告之派遺人員陸續轉正,被告應依前揭契約給付派遣人員轉正費,但被告迄今積欠108 年8 月、9 月、10月轉正費用(含稅)各92,400、189,000 、170,438 元,合計451,838 元之轉正費,此有派遣人員轉正費明細表可參,原告自得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之舊派遣合約並無關於派遺人員轉正之約定,108 年3 月間被告陸續將原告派遣人員轉正,兩造乃於108 年4 月15日另訂新派遣合約,增列轉正相關條款,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之文義解釋,不論是舊派遣人員或新派遣人員,只要在新派遣合約期限內轉正的派遺人員,均應有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之適用,而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派遣人員轉正費用明細表內所載派遣人員,雖均係舊派遣人員,但被告公司只有支付原告至108 年8 月18日止計算之轉正費用予原告。 ㈣、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前段約定,轉正費係自轉正次日起算至合約到期日每月10,000元,至多6 個月。而新派遣合約到期日110 年4 月15日,是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前段約定,轉正費係自轉正次日起計算至110 年4 月15日止,每月10,000 元,惟至多計算6 個月。 ㈤、被告雖抗辯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2款約定:「舊合約派遣人員轉正期限換約後至原合約到期日,若簽立新契約後則依最新合約第11款內容。」兩造同意轉正費之收取僅限於舊派遣人員及舊派遣合約到期日108 年8 月18日止云云。惟查,不論是舊派遣人員或新派遣人員,只要在新派遣合約期限內轉正的派遣人員,均應有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之適用;又依前揭第2 條第12款之契約文義,可知兩造簽立派遣合約後,舊合約派遣人員應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1款內容,而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1款係關於被告違約提早解約之約定,與舊派遣人員轉正之上限並無關聯,而所謂提早解約,是由新派遺合約第2 條第11款或第2 條第12款之文義,均無法解釋有限制舊人員轉正費僅能收取至108 年8 月18日止。因此,不論舊派遣人員或新派遣人員之轉正費用,均依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亦即轉正費自轉正次日起計算至110 年4 月15日止,每月10,000元,至多6 個月,並無僅能收取至108 年8 月18日之限制。被告抗辯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1款舊派遣人員正費收取僅能計算至108 年8 月18日止,尚屬無據。另因被告乃先向被告請求至108 年8 月18日止之轉正費,嗣因兩造就有爭議之108 年8 月18日之後轉正費,仍無法達成協,因此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㈥、綜上,新派遣人合約並未限制舊派遣人員轉正費僅能收取至108 年8 月18日止,原告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規定,請求給付轉正費451,8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451,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曾於107 年8 月18日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合約期間至108 年8 月18日止,內中並無轉正費之規定,惟108 年3 月陸續有轉正人員產生,於108 年4 月15日兩造另訂新約,才有轉正費之約定,兩造108 年4 月15日簽訂之合約第2 條第5 款規定:「前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本合有效期限內,經廠方考核若派遣人員任職期3 個月以上,且表現好需支付轉職金至合到期日每月新台幣10,000元整,即轉為正職人員,乙方收取轉職費每人至多6 個月,轉正請款依轉正人員在甲方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請款;另派遣人員因故離職於離職3 個月內回甲方工作需獲得乙方同意,方得回任。」惟雙方同意轉正費之收取,只限於原合約期間派遣之人員及到原合約屆期止,新派遣契約第2 條第12款規定:「舊合約派遣人員轉正期限換約後至原合到期日」,即原合約期間內派遣人員轉正權之費用算至108 年8 月18日止,至多6 個月,即3 月轉正人員起算至多6 個月,其餘算至原合約契約期滿日,而原告亦依雙方約定向被告請款至108 年8 月18日止,此可由原告所列派遣人員明細表即可明,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轉正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正費即非有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事項: 1、兩造不爭執: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合約至108 年8 月18日止,由原告公司提供派遣人力至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由被告公司核定結算後支付(下稱舊派遣合約)。㈡、兩造於108 年4 月15日再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下稱新派遣合約),於第2 條第5 款增列:「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經廠方考核若派遣人員任職期間3 個內以上,且表現良好須支付轉職金,轉職金自上述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至合約到期日每月1 萬元整,即轉為正職;乙方(即原告)收取轉職費每人至多6 個月,轉正請款依轉正人員在甲方(被告)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請款,乙方並請提供勞保退保日期證明請款。」㈢、依該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2款約定:「舊合約派遣人員轉正期限換約後至原合約到期日,若簽立新合約後則依最新合約第11條款內容(即第2 條第11款)。 ㈣、原告請求轉正(職)費之派遣人員,均係於108 年4 月15日新派遣合約簽立前所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之舊派遣人員。 2、兩造爭執: ㈠、依該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2款約定:「舊合約派遣人員轉正期限換約後至原合約到期日」,是否為以108 年4 月15日為基準點,於此之前之派遣人力屬舊派遣合約人力,轉正期限至108 年8 月18日為止,轉正金亦算至該日為止,於108 年4 月15日以後派遣人員屬新派遺人力,轉正金(下稱概稱為轉職金)算至轉正起算日6 個月滿為止。 ㈡、舊派遣人員之轉正費是否僅收取至舊派遣合約原合約期限,即108 年8 月18日止,抑或可收取由轉正次日起算數至多6 個月之正費用? ㈢、新派遣合約第2條第5款『至多6個月』如何解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派遣合約書、派遣人員請款方式、請款明細表(以上在支付命令卷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綜合上開爭執、不爭執事項,認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⑴依系爭派遣合約,舊派遣人員之轉正費僅能算至108 年8 月18日止,還是可以自任職期3 個月之次日(即轉正之次日)起算至新派遣合約到期日,至多6 個月之轉職費?⑵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收取轉職費每人至多6 個月」應如何解釋,是否新舊派遣人員一體適用?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838 元之轉職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次按法律解釋方法中有所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合目的解釋」等,就「文義解釋」言,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偏離該文字的意義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內函(connotation )與外延(denotation)之問題,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正確目標時,才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法律文字必須忠實於文義的客觀意旨,且文義解釋應考慮文法及前後一貫性;而「體系解釋」者,乃在解釋特定法律規定之法律概念,某一規定在與其他條文或整體規範意義脈絡比較觀察下,解釋結果亦可能出現當然解釋、反面解釋、限縮解釋、擴張解釋等4 種,此中「當然解釋」係從「文義解釋」或「法律規定目的」來看,應不可作其他解釋,是「當然解釋」亦是文義解釋之延伸,此時應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作觀察,而不單就字面文義去解釋,這時法律已不僅是用語問題,而是法體系問題,故應作整體之體系觀察法規範之真實涵意為何?方能避免見樹不見林之謬誤。 3、查,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經廠方考核若派遣人員任職期間3 個內以上,且表現良好須支付轉職金,轉職金自上述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至合約到期日‥‥;乙方收取轉職費每人至6 個月‥。」等語,為派遣人員轉職金請求之原則性之約定,其語意上,並未於該契約條文中對舊派遣人員為任何限制或排除之約定,故於契約條文之體系上應就新、舊派遣人員為一致性之解釋,蓋原告就其派遣人員提供訓練後將派遣人員提供予給被告使用,雖由被告支付薪資,惟原告仍為派遣人員之僱主,對派遣人員仍有相當指揮監督權限,然派遣人員一旦轉為被告之正職人員,則原告喪失對其任何之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於新派遣合約約定轉職金之支付,從該條文之約定目的,應即是在補償原告關於人力培養費用之損失,是上開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規定,派遣人員經考核結果表現良好,自任職滿3 個月起之次日,不論新、舊派遣人員,即得將其轉正為正職人員,成為被告之正式員工,是新、舊派遣人員,就人力資源而言,並無實質上差異,故補償標準應無就新、舊派遣人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故「乙方收取轉職費每人至多6 個月」之約定於新、舊派遣人員應一律適用,就「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之結果應為「當然之解釋」,亦即舊派遣人員之轉職金請求,若在本條或其它契約條文未做任何限制,應得自轉正日之次日起請求至多6 個月之轉職金。 4、至於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12款「舊派遣人員轉正期限換約後至原合約到期日,若簽立新約後則依最新合約第11項條款內容。」該條款前段,係針對舊派遣人員【轉正期限】,即轉正【期間】之限制,後段【若簽立新約後則依最新合約第11項條款內容】,則係針對新派遣人員而設,其契約之文意,已明確表示為【轉正期限】,即舊派遣人員得在一定期間內為轉正之義,而非舊派遣人員轉職金之【計算期間】限制,因請求期數6 期已是請求上限之規定,別無再就計算期間加以累贅規定之必要,否則若解為舊派遣人員轉職金【計算期間】限制之意思,則依該款前段,轉職金只能請求自換約後(108 年4 月15日)至原合約期滿日(108 年8 月18日),則全部舊派遣人員要無可能請求【至多6 期】轉職金之可能,且越晚轉正之舊派遣人員,其得請求之期數將越少,此應非轉職金約定之本意,故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義為係舊派遣人員請求轉職金【計算期間】之最高上限,蓋舊派遣人員係新、舊派遣合約之過渡時期,不宜懸而未決,應儘早確定是否轉正,故限制【轉正期限】即【轉正期間】在【換約後】即108 年4 月15日至【原合約到期日】即108 年8 月18日之間。換言之,凡已符合轉為正職資格之舊派遣人員,其轉為正職之期間在108 年4 月15日至108 年8 月18日之間,超過此期間之轉正原告得為拒絕。至於新派遣人員完全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及11款之規定,契約條文之適用上不會發生疑義,更不待言。 5、基上,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舊派遣人員得請求轉職金之總額,係從「任職滿3 個月」之次日起算至新合約期滿為止,至多6 個月。易言之,不論新或舊派遣人員,均得請求至6 個月,按每個月1 萬元計算之轉職金,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舊派遣人員轉職金僅能算至原(舊)派遣合約到期日108 年8 月18日為止,顯不符契約之本旨,亦已逸脫文義解釋之核心概念,未忠實於文義的客觀意旨,委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新派遣合約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轉職費(含稅),如支付命令卷內請款明細所列,依序各92,400、189,000 、170,438 元,合計451,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