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相 對 人 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七號返還公共基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9 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27 號返還公共基金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4 月8 日雲院惠109 司執卯字第8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5 月12日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訂於109 年6 月29日為現場查封,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439,445 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62,255元【計算式:439,445 元5%(《2 +10/12》)62,255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