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岳璋、吳博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林岳璋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博忠 訴訟代理人 楊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依法院判決文所示規格要求辦理道歉聲明,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下合稱四大報)及清泉灣健康世界、斗六人讚出來等社群網站一日,並要求被告家人子女不得在社群再發布任何毀損本人名譽之文字言論,否則將另按提告。被告未經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雲林水上救難大隊同意,逕將該隊所有的公物,包括救災艇5 輛、救生板2 塊、拖船架2 台等救生器材一批全部棄置在外,任由風吹雨淋導致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大隊損失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律師費、測謊費用9 萬元)由被告負擔。民事求償本人求償50萬元。前開各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如陳報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2.7 公分乘以高6.7 公分之版面於四大報及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於清泉灣健康世界、斗六人讚等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原告復於110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即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如陳報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2.7 公分乘以高6.47公分之版面於四大報及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於清泉灣健康世界、斗六人讚等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同經營清泉灣健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灣公司),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許,致電被告就清泉灣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而發生爭執,原告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車至被告所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0 號倉庫前,雙方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臉及右頸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於員警在場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閩南語辱罵原告「背狗」、「幹你娘」、「沒人情狗」、「不要臉」、「背骨」、「狗子」(下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而貶低其社會評價。原告為此受有精神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如陳報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2.7 公分乘以高6.47公分之版面於四大報及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於清泉灣健康世界、斗六人讚等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不會賠償也不會道歉。被告當時只是講原告在清泉灣公司所佔的股份只有18分之1,至刑事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已繳納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參以上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就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名譽貶損而致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四大報及清泉灣公司、斗六人讚社群網站等處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四大報及清泉灣公司、斗六人讚社群網站等處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端,其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復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侮辱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社會評價遭受減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11月25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教育水準為碩士畢業,案發時為議員;被告則自陳教育水準為警察學校畢業,案發時為清泉灣公司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始屬允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請求被告於四大報及清泉灣公司、斗六人讚等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如其陳報狀所示格式之道歉啟事1 日等語,而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但兩造發生口角地點係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0 號倉庫,當時見聞者除 雙方當事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外,至多僅是鄰人,原告請求被告於四大報及清泉灣公司、斗六人讚等社群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不僅無法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反將使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轉而為本不知情之他人週知,進而對原告發生二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況以金錢賠償應足以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係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亦遭原告毆打,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廖建勝、錢信宏等人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為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及方式應如何認定,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見交附民卷第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