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金德、沈淑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原 告 蔡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沈淑鎮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蘇畯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416元及其中新台幣93,682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870,900元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項之聲明,原起 訴被告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為本案之被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請求撤回對被告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已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惟彼等皆未有不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故已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已脫離本案之訴訟繫屬,本院自不得再對其等為審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2、3款、第436條之15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沈淑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沈淑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582元,及其中新台幣93,68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本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實為聲明之擴張,且被告亦同意變更,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有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原告之變更合法,且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不變,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為適當,爰依第436條 之15前之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正居為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張正居前於103 年間積欠原告新台幣350萬元之借貸債務,待至105年間張正居已然無法清償債務,乃提出以太陽能發電之售電獲益抵償債務之方法與原告協商,原告見張正居確已無力清償債務,無奈之餘,方在議價後同意收購太陽能發電設備並租賃場地以進行太陽能售電事業。 ㈡、原告與張正居乃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並完成公證程序。原告與張正居復於105年10月6日簽並公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張正居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售予原告,是自斯時起原告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沈淑鎮亦為張正居之債權人,嗣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告沈淑鎮於107年4月18日在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該不動產,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沈淑鎮承受前已經存在,且系爭房屋部分亦為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中,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雖逾5年,然屬經公證之不 動產租賃契,符合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且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主張除租拍賣,故系爭租賃契自被告沈淑鎮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起即應隨同移轉予被告沈淑鎮。嗣被告沈淑鎮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江宏元、 李美文、張正東等人,則系爭租賃契自109年6月8日起亦應 隨同移轉予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 ㈣、原告自租賃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發電設備後,於105年12月20 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系爭設備總售電容量為8.58瓩,每度之躉售費率為7.1602元。又雲林縣每日平均發電量為3.39度。亦即,裝設一瓩發電系統,在雲林縣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為3.39度。是系爭發電設備每日之發電度數依上數據計算為29.0862度(計算式:8.58瓩×3.39=29.0862度/日)。又 每度可售7.1602元,則每日預期可獲之躉售金額為208元( 計算式:29.0862×7.1602元=208.26元/日)。 ㈤、詎料,被告沈淑鎮取得系爭房屋且明知系爭發電設備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竟於108年3月至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 即拔除系爭發電設備之電線,致當期台電公司之購電度數驟降至275度,原告所能獲取之電費僅存1,909元,而當期(108年3月5日至108年5月5日)計算之日數有61日,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下可獲之躉售金額為12,704元(計算式:208.26元×61日=12703.86元),則原告因被告沈淑鎮之行為致於當期受有10,795元之售電損失(計算式:00000-0000=10795),而該期之後原告即未能再藉系爭發電設備產出電能出售予即電公司,不再有發電所得,自108年5月6日至111年2月22日止 ,共1,203日,原告另損失213,050元(計算式:208.26元×1023日=213,050元)。 ㈥、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售 電期間至123年12月14日止,則111年2月23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約12年9月,每月售電收入平均為6,248元(計算式:208.26元×30日=624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0,737元。以上共964,582元(計算式:10,975+213,050+740,737元=964,582元) ㈦、被告沈淑鎮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得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外,亦有違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沈淑鎮違背義務之 行為,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於111年1月間,偕同系爭房屋現所有人李美文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發電設備之AC箱、DC箱及變流器已經遭拆除毀損不見,故系爭發電設備已無法運作,故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重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964,582元。 ㈧、並變更聲明如上開壹、程序方面㈡所示。 二、被告之答辩: ㈠、本件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附屬物,不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任。且原告自己未曾於強制執行期間,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關係,應具有失權效,不得再向拍定人即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法院拍賣關係,「拍定人得分別依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至第951條)或不動產之善 意取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喪失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不得依所有物返還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該拍賣標的物。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實務見解,認為係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而法院於該拍賣程序中,已一再調查有無租賃關係等關係存在,用以釐清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法律關係,因此,於信賴上開拍賣程序下,取得標的物之拍定人,即推定為善意取得。 ⒊本件被告屬於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當時就1、2樓部分,業已除租拍賣,然而原告於拍賣程序僅表示有屋頂太陽能設備,未曾表示有租賃關係,及在屋頂外有無設備等等。故而,原告所稱租賃及其設備,非為拍賣法院及被告得以知悉,就信賴拍賣結果善意取得之被告,無論有無該等設備,亦應一併為善意取得,不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⒋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張正居,於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及原告後,另將系爭房地一樓假意出租予沈伯怡為店面,及二樓另出租予謝其岳等人,實際使用關係複雜,被亦無從得知,上開人等各安放哪些動產等等。其後,就被告知,亦有不明人士進入屋內,拆除電動馬達等。故而,被告善意取得無租賃之系爭不動產,就其內是否另有原告之設備,均與被告無渉,被告亦不負擔保管之責。 ㈡、本件兩造間除渉及太陽能設備之事實外,尚渉不同之法律關係,即拍定人(被告),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附屬物;此與原告主張有權移轉不破租賃關係,其可以繼續租賃,並不違背。退而言之,就算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可能在被告取得後遺失,但原告未於查封時出面陳,原具有失權效,不得再向拍定人即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稱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相關規定,亦即原告主張承租人得以繼續使用租賃物系爭房屋。惟本件就動產部分,應屬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 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例要旨:「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情形者, 依同法第801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有權。經查,系爭太陽能設備,經勘驗後,確實不在原告所稱之2樓位置,惟觀之查封時之筆錄,「弘達車 業實際經營人沈伯怡在場,沈伯怡提出公證書影本,讓渡書影本,沈伯怡稱讓渡內容為陽億汽車百貨公司設備及動產,房屋部分為承租…。」,及「經詢問沈伯怡,本件樓上的太陽能是否在讓渡之內容,沈伯怡稱不是」、「使用情形如下:由弘達車業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2樓部分為住家 及辦公室,有部分轉租給謝其岳尚住家使用,租另行陳報。」從上開查封筆錄可知,並無特別標定1、2樓部分有太陽能設備,且沈伯怡稱「轉讓內容為陽億汽車百貨公司設備及動產」,也不是原告之太陽能設備,而汽車百貨及修理廠,當中有許多機電設備,一般人難以辨視設備及動產為何,實屬當然。因此,存在1、2樓之動產設備,在無人指明情形下,即會隨同不動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即被告,就算被告占有該不動產時,仍有系爭太陽能設備,也將由被告善意取得,被告即有處分權。 ㈢、故而,本件原告惡意未參加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未能除去租賃契,縱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保障,但原告未於強制執 行程序,表明其所有之動產所在位置,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即同時善意取得內部之動產。 ㈣、被告自得依前述實務見解,因而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其請求返還拍賣標的物,如任由原告主張遺失所有物,原告此時主張尚有其他貴重物品(如石、珠寶、黃金)遇失,若將不利益均歸拍定人,將破壞拍賣程序之衡平。 ㈤、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發函表示,其收受之108年5月發電度數驟降云云,顯見上開損害之發生,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即知悉,然而,原告遲至110年8月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發函向被告說明,發現太陽能發電電數下降之現象,並提出108年5月6日台電抄表副表制作 之通知單為憑,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前,即知有其起訴所稱之損害發生。 ⒊然而,原告遲至11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正居與原告就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屋頂(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設置用),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自 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且經公證在案。原告復與張正居於105年10月6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張正居將上開設備出售予原告,亦經公證在案,且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㈡、被告沈淑鎮為張正居之債權人,系爭房屋經一、二樓除租後拍賣,於107年4月18日由沈淑鎮承受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沈淑鎮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動產出售予江宏元、李美文、張 正東等人,業已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先後存在於被告沈淑鎮、被告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至123年12月14日止? ㈡、被告沈淑鎮是否於108年3月至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拔除 系爭發電設備之電線,導致當期台電公司公司購電度數降至275度? ㈢、原告是否於拍賣期間向執行處表明及陳報其太陽能設備存在於何處? ㈣、原告系爭發電設備每日預期可獲躉售金額是否為208.2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正居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於105年10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設置用),租期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且經公證在案,原告復與張正居於105年10月6日簽訂太陽能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張正居將上開設備出售予原告,亦經公證在案,且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其為設置於系爭房屋內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其中太陽能光電模組(即太陽能板)係裝置於屋頂,其餘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係設置於2樓 、躉售電錶箱,設在1樓),嗣被告沈淑鎮於107年4月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後來 又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江宏元、李美文、張 正東等人,並已移轉登記,交付使用完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契約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公證書2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爾後被告沈淑鎮對原告蔡金德、訴外人張正居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蔡金德應返還系爭房屋(屋頂)予沈淑鎮,惟蔡金德言詞辯終結前對沈淑鎮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請求沈淑鎮應配合蔡金德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等節,已據本院108年度六簡字280號、109年度 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蔡金德與張正居間就系爭房屋之屋頂租賃契約存在,而駁回沈淑鎮之本訴部分,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判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受讓人沈淑鎮繼續存在;沈淑鎮應配合蔡金德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等事實,亦有上開第1、2審判決書可稽,業已調卷查明。故依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規定之意旨,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被告沈淑鎮之後手,即系爭不動產之繼受人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故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07 年4月1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係存在於原告蔡金德與被告沈淑鎮間;另自109年6月8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係存續於原告蔡金德與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間,先予敘明。㈡、綜合兩造上開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因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系爭不動產,而善意取得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太陽能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能板)及其餘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躉售電錶箱等物之所有權?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拒 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據民法第423條 、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645,8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善意取得設置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即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能板)及其餘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躉售電錶箱)等物之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同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另「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民事裁判參照) ⒉由上可知,無權處分動產者之行為,仍然會發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或受讓人受到「占有之保護」 之要件,必先 一方有「讓與」之行為,他方有「受讓」之行為,且「受讓」之他方係基於「善意而受讓」(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與 人無讓與權利之謂),而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 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故在法院拍賣之行為乃私法上買賣行為之理論下,該第三人之動產因法院拍賣行為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前提,應以該標的之動產係經法院「查封」、「拍賣」由拍定人善意取得,或經拍定之不動產內所殘留之「遺留物」再經拍賣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符合「讓與」、「受讓」之要件,而受讓人係「善意取得」,方致該第三人之動產喪失所有權,而由拍定人善意取得所有權。 ⒊經查,觀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之欄位中記載「… 又頂樓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經為第三人蔡○德設置,已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系統購售契約,非屬拍賣範圍,拍定後法律關係自理。」等語,由該拍賣公告之表述,可知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債務人張正居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原告蔡金德所有,就此執行法院應已知悉該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系統購售契約之標的物內容,係含有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能板)變流器、AC箱、DC箱、躉售電錶箱等物(詳審理卷第17至第23頁,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附件系爭發電設備放置位置之照片),再從拍賣公告已明確指出契約之完整名稱,可證執行法院應已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才能就契約之正確、完整名稱為記載,且觀其用語,非僅限於屋頂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能板)」,而係用「頂樓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語詞,故註明「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拍賣範圍,即可悉其義,應包含上述完整之發電設備,而非僅指太陽能光電模組(太陽能板)此種物品而已。另參酌系爭不動產內殘留之8項「遺留物」(即動產), 並不包括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在內,且經拍賣3次 無人應買,最後由法院作價1,000元由被告拍定買受等節( 見拍賣扺押物執行卷第3宗第124、125頁)以觀。基上,系 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而係具獨立性價值之物品,既未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而隨同移轉所有權,復未依遺留物拍賣之方式處分之,故不符「讓與」、「受讓」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要無可能因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上開物品非房屋之附屬物品)取得有權,而此附屬物併同移轉所有權,而讓被告善意取得,是被告辯稱其已善意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拍賣期間向執行處表明及陳報其太陽能設備存在於何處,及陳報租賃關係,應具失權效云云。惟原告既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是否有管道陳報已屬可疑,且拍賣公告既已載明「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拍賣範圍,依一般人之理解,其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已無遭受拍賣之虞慮,自無陳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具失權效,亦無可採。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審理卷第95頁)通知被告,表明其因收到台電公司寄送最近1期(3-5月)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發現其售賣予台電公司之電度數僅275度與上一期相較減少1384度,經其判斷為發電系統 被關掉導致發電度數驟降,故請求進入系爭房屋維修,惟被告未予置理,更於108年8月5日對原告提起上開108年度六簡字28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點交系 爭不動產,解除債務人張正居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買受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蘇畯豐占有,並予換鎖乙節,此有執行筆錄可稽(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㈠第55頁,下稱執行卷)。可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故 上述發電度數驟然陡降之期間,系爭房屋確實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可排除,另有其他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佐以原告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6日間 售電度數僅為275度(於108年5月6日抄表,見審理卷第28頁),相較於上一期售電度數1659度(於108年3月6日抄表, 見審理卷第28頁反面),明顯減少1384度,可見系爭發電設備於108年3月6日以前係發電正常之狀態,然自108年3月至5月間的二個月期間,僅售出電量275度,約僅為上一期售電 總量之17%,可證系爭發電設備自108年3月初已有異常,極 可能自108年3月初起,系爭發電設備己遭破壞,故系爭發電設備之發電度數驟然陡降,應與被告有關(系爭房屋此期間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已更換門鎖)。而台電公司係2個月 抄電錶一次,故推斷原告於108年6月間收到台電公司之通知書時,才知悉發電度數陡降,可能原因係系爭發電設備遭破壞,迨至同年5月6日抄表日時已無發電度數,才知系爭發電設備已完全無法運作,無法發電。再者,本院於111年5月5 日履勘系爭房屋之現場,發現原裝置於2樓欄干後面,窗戶 底下之其它發電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等發電設備,詳審理卷第19、20頁)皆已被移除,僅剩電線頭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審理卷第149、151頁),可證原告稱108年5月6日後系爭發電設備已完全無法發電一事為可信,故 系爭發電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從原放置地點被移除,且已不見蹤影,難謂與被告無關。據此,可認原告係於108年6月間收到台電公司之通知書時,才知悉系爭發電設備遭到破壞而無法發電,並知悉其行為人為被告,且被告之行為,係以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起算,即108年6月初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見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 收文章),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0年8月始起訴請求,業已逾2年之時效 云云,顯屬誤解,要無可採。 ⒊復查,系爭發電設備於108年3月6日之前既可發電正常,此後 發現發電度數陡降大減,迨至108年5月6日以後更無法抄到 電錶發電度數之情,可見系爭發電設備於108年3月間已遭相當程度之破壞,而系爭不動產自107年10月22日起已由執行 法院點交予被告實質占有中,並更換鑰匙,以防原屋主或第三人擅入,然系爭發電設備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前皆可正常發電,108年5月6日以後無法發電,益徵系爭 發電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從原放置地點被移除,且已不見蹤影,應與被告有關。再者,依拍賣公告記載「…又頂樓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經為第三人蔡○德設置,已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系統購售契約,非屬拍賣範圍,拍定後法律關係自理。」等語。眾所皆知,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若僅有太陽能板,而欠缺其它發電設備(變流器、AC箱、DC箱)之輔助,是不能夠發電的,拍賣公告中已既載明「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而非「太陽能板」,則此設備中當然應包括「變流器、AC箱、DC箱」等設備在內,才是完整之發電設備,該發電設備既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且記載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亦即上開設備在法律關係釐清前,拍定人負有保管之義務,然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不論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開「變流器、AC箱、DC箱」等發電設備滅失,自屬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至於被告所舉證人蘇畯豐為證,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承受、點交等程序進行時,其皆有參與其間,但不能證明系爭發電設備(太陽能板除外)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已不存在,或嗣後另有他人侵入系爭房屋將上開爭發電設備取走,基此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廖豐德(系爭不動產出租及出賣之仲介)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出租前(時間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後門的喇叭鎖及前門鐵捲門有損壞之狀態,但也無法證明108年3月至5月間系爭房屋有遭人侵入將系爭發電 設備(太陽能板除外)竊走之事實,是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645,82元,有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係存在於原告蔡金德與被告沈鎮間;另自109年6 月8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係存續於原告蔡金德與江宏元、李美文、張正東等人間,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之期間,既係存在於原告蔡金德與 被告沈淑鎮間,然被告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自應履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被告收受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並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使原告無法入系爭房屋查看系爭發電設備之狀況,應有違民法第423條之義務,亦有 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責任,惟原告既係基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一併主張民法第423條、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既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未罹於時效完成,依該法條之規定,已可滿足原告請求之依據,自無須再論及其餘之法律關係,亦即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附此敘明。茲僅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敘明如次。 ⒉查,原告自租賃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發電設備後,於105年12 月20日與台灣公司簽訂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審理卷第24頁),約定系爭設備總售電容量為8.58瓩,每度之躉售費率為7.1602元。又雲林縣每瓩日平均發電量為3.39度,亦有107年各縣市太陽光電容量因數可證(審理卷第27頁)。亦即 ,裝設一瓩發電系統,在雲林縣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為3.39度。是系爭發電設備每日之發電度數依上數據計算為29.0862度(計算式:8.58瓩×3.39=29.0862度/日)。又每度 可售7.1602元,則每日預期可獲之躉售金額為208元(計算 式:29.0862×7.1602元=208.26元/日)。並以此方式計算 每日預期可獲之躉售金額,要屬合理,爰採為計算之基礎。⒊次查,被告沈淑鎮取得系爭房屋,且明知系爭發電設備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竟於108年3月至5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 意即移除系爭發電設備,致當期台電公司之售電度數驟降至275度,原告所能獲取之電費僅存1,909元,而當期(108年3月5日至108年5月5日)計算之日數有61日,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下可獲之躉售金額為12,704元(計算式:208.26元×61日=12703.86元),則原告因被告沈淑鎮之行為致於當期受有10,795元之售電損失(計算式:00000-0000=10795),而該期之後,原告即未能再藉系爭發電設備產出電能出售予即電公司,不再有發電所得,故自108年5月6日至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1,185日【108年共240日、109年共366 日、110年共365日、111年共214日】,原告共損失246,788 元(計算式:208.26元×1185日=246,788元)。另自111年8 月3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租期屆滿),約12年3月21日 ,每月售電收入平均為6,248元(計算式:208.26元×30日=624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中間利息(首期不扣) ,核計其金額為733,535元。以上共992,610元(計算式:10,795+246,788+722,833元=980,416元)惟原告僅請求964,58 2元,自應尊重其聲明。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964,5 82元,及其中93,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 年5月11日起,其餘金額(即870,900元)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七、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