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曜瑋、劉良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曜瑋 被 告 劉良裕 程奕銘 謝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詹鼎翔為本件被告,然已具狀撤回被告詹鼎翔之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可參,本院自不得對被告詹鼎翔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謝俊傑、劉良裕、程奕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被告程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良裕前應劉曜瑋之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購買劉曜瑋所任職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負離子淨水器,因產品不符劉良裕之需求,劉良裕迭次要求劉曜瑋退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劉良裕竟與詹鼎翔(已撤回起訴)、程奕銘、謝俊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良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張仁豪」,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 劉曜瑋相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斗六門市見面商討投資細節,次 由劉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雙門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詹鼎翔、程奕銘、謝俊傑抵達現場,劉曜瑋則駕駛其友人張金萬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門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抵達現場,劉良裕等人見劉曜瑋到場後,隨即 由劉良裕持球棒1支、謝俊傑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下車,程奕銘、詹鼎翔則徒手下車,4人站在B車旁,以手持球棒、玩具槍等物之方式要脅劉曜瑋進入A車後排座位,劉曜瑋見 劉良裕等人持有武器,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僅能依指示進入A車後座,嗣由劉良裕駕駛A車,程奕銘坐在A車副駕駛座 ,以此方式剝奪劉曜瑋之行動自由,另由詹鼎翔、謝俊傑駕駛B車,一同驅車行駛國道一號前往高雄市某處所。於前往 高雄市之路途上,劉良裕、程奕銘復承上開犯意,徒手毆打劉曜瑋之頭部、收取劉曜瑋之行動電話,以控制劉曜瑋行動。劉良裕、謝俊傑、程奕銘、詹鼎翔、劉曜瑋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自國道一號南向359公里處下交流道後,抵達高雄 市某處公司前,繼承同一犯意,以束帶綑綁劉曜瑋雙手,聯手毆擊劉曜瑋,前揭在路途上、在高雄市某處毆打劉曜瑋之舉,致劉曜瑋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右手腕挫傷(綑綁痕)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業經劉曜瑋對詹鼎翔撤回傷害告訴)。劉良裕見劉曜瑋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遂由劉良裕駕駛B車搭載詹鼎翔,指示劉曜瑋坐在B車後座,由謝俊傑、程奕銘駕駛A車載往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 迫使劉曜瑋簽立內容略以:因積欠50萬元債務,願抵押車輛之切結書及讓渡橡樹AP手錶之讓渡書予劉良裕,並交付B車 鑰匙及車輛後(已發還)作為債務之擔保,於107年7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始將劉曜瑋釋放,歷時約7小時之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良裕部分:我們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所受之傷僅為擦傷,我願意賠1萬元,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我 尚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 ㈡被告謝俊傑部分:我尚在監獄執行,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況且我沒有對原告做什麼事。 ㈢被告程奕銘部分:被告程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其中被告劉良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程奕銘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被告謝俊傑(另案刑事判決),有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到庭之被告劉良裕 、謝俊傑所不爭執,而被告程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時、地遭被告等毆打 受傷及妨礙自由長達7小時,侵害之人數眾多,致其身心受 創,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依被告謝俊傑公示送達最後送達發生效力日起,即110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