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鑫聖運輸有限公司、王麗瑛、佑梓有限公司、陳宏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被 告 佑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有貨品運送之承攬契約,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貨品至高雄市大寮區(下稱系爭運送承攬契約),於預定出貨派車單上載明民國111年4月22日之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須以14板承載,若原告依所述之重量,因原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量為17噸,即1,700公斤,空車重為7,860公斤,至每板重量為20公斤,是該趟運 輸之整車總重量應為17,740公斤【計算式:7,860+(14×20)+9,600=17,740公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可知,前述17,740公斤之總重量尚未逾核定總重量10%,屬免予舉發之情形 。 ㈡、惟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派遣訴外人柯培駕駛系爭車輛運輸送貨時,於國道上遭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裝載超重2.06公噸為由舉發,因當時為星期五,原告於遭舉發後遂待下一個工作日,即111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承辦人員確認載運貨品重量,經答覆為10,800公斤(13.5公斤×800箱),然已與出貨派車通知單所載重量不符,更與原告於同日缷貨前於地磅所得之實際重量11,130公斤不符,造成原告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罰鍰新台幣13,000元。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照;第按「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查原告所以受到前述交通違規裁罰,乃因被告未誠實告知貨品之真實重量,且有虛偽低報重量之舉,致原告載運過法定標準重量之貨品。而兩造間締結系爭運送承攬契約,固以完成貨品運送工作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被告仍負有誠實告知貨品重量之附隨義務,蓋原告為運送專門業者,會視客戶貨品重量需求分派不同噸數之車輛運送,故被告本即誠實告知原告契約標的貨物之正確重量,俾原告得以圓滿實現契約給付結果,否則原告將動輒陷入超載之交通違規裁罰中。故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未盡此誠實告知之附隨義務,致兩造間運送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其因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貨重量雖為9,600公斤,然原告加上14栈 板總重280公斤,再加上貨車空車重7,860公斤,總重為17,740公斤,然系爭車輛總載重為17,000公斤。顯見原告所供之貨車明顯已違法超載情形,自應提供符合載重標準之貨車,然原告明知貨車已超載,卻不改用更大噸數貨車,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有10%寬限免予舉發 理由,將自身違法合理化,並將其超載遭處罰因素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 ㈡、實則,原告只要指派較大噸數之大貨車,就不會有超載情形,兩造先前配合多次,被告也是提供貨品淨重(不含包材),原告都會提供足夠裝載噸數之大貨車,均無謂超載之情形,原告已違法提供噸數不足貨車在先,反而主張被告應負擔罰單,顯屬無據。 ㈢、縱使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就本件運送過程亦有疏失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之預定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核與缷貨前於磅重11,130公斤不符,超載2.06公噸(2,006公斤),遭裁處交通罰鍰13,000元乙節,有預定出貨派車通知單、建元地磅過磅單、兩造人員111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預定出貨派車單上重量之記載及原告超載2,006公斤被裁處罰鍰乙事不爭執,而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告知貨品之實際重量,致原告未派適當載運之車輛,以致超載被主管機關裁罰,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 判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登記之總重量為17噸(以下重量均以公斤來表述)即17,000公斤,而系爭貨物(洗衣精)每箱毛重13.5公斤共有800箱,總重為10,800公斤乙情,有兩造 人員之111年4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可稽,被告復不否認該對話為真實,可證系爭貨物之實際重量為10,800公斤,然被告出具之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兩者間已 有1,200公斤之差距,顯然被告未盡誠實告知重量之附隨義 務。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該條文雖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交通部101 年 10 月 15 日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文要旨:「有關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係主管機關為兼顧民情及執法儀器誤差之需要,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如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執法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若上開情節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該肇事之主因者,則當非屬微罪不舉之範圍」等語,已明示係主管機關為兼顧民情及執法儀器誤差之需要而設,並非一律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超載且有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限之情形,此從條文規定用語,『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即明。 上 開函釋內容,是主管機關就上開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實質精神,並符合法院 對上開規定精神之理解,具有參考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登記總重量加上10%之寬限則為18,700公斤(17,000+《1 7,000公斤×10%》)之合法總重量,得免於舉發之情形,云云 ,尚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車輛登記載重9,330公斤、總重量17,000公斤(審 理卷第28頁行車執照),被告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已超出系爭車輛登記載重9,330公斤,若加上系爭車輛14個栈板280公斤,已達9,880公斤,縱不加上所載貨品包裝之重量,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登記之載重量9,330公 斤,若再加上空車重7,860公斤(參卷內過磅單),總重量 達17,740公斤,已超出登記總重量740公斤,其超重情形, 難謂輕微,亦有遭開單舉發之可能。縱被告未具實告知系爭貨品含包裝重為10,800公斤,依現有之資訊,亦應調整所派車輛,以符合載重之規定,之後再與被告議價載運費用,是原告即不適合派遣總重量17,000公斤重之貨車載運系爭貨品,以致有遭違規取締之風險。 ㈤、據上,原告遭受交通違規之裁罰,係自遭之風險,該損害之發生難謂與被告未具實告知系爭貨品之實際重量有關,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宿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