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兼送達代收人) 高士証 被 告 黃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詎訴外人林思妤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11時11分許,駕駛承保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鎮東路口處停等,嗣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承保車輛起駛時即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告備案。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829 元(包括零件3 萬0,201 元、工資9,610 元、烤漆1 萬8,018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規定,本件系爭事故肇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自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位於承保車輛後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我慢慢騎走,經過承保車輛旁邊時,承保車輛車輪轉到我的方向凸出來,我的機車土擋碰到承保車輛的輪胎,承保車輛的輪胎並無受損痕跡,無須支出修復費用,但對方仍堅持報警,嗣警方到現場後有拍照採證,並稱對方要用保險理賠修復承保車輛;我沒有碰到承保車輛,其修復費用5 萬7,829 元,是車主自己要換新的,應由車主自行負責,並非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車險保單資料暨行車執照、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鑑定查詢結果、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11 年9 月2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1735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6 幀、兩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4頁)附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嗣經當事人林思妤申請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序停等紅燈,反由左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號誌轉換綠燈剛起步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林思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7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100152562號函檢附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從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有上開行為業經認定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核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查,被告固辯稱僅係其機車之土除有碰撞承保車輛之左前輪胎,否認承保車輛其餘部分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惟經本院審閱警方製作之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4頁),可知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有部分受損情形,此部分核與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大致相符;再者,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可見其所列修復項目及檢修時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與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5 萬7,829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然查,本件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8 年8 月,此有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 月24日,已使用1 年7 月,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955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9,61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8,018元,則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 萬2,583 元(計算式:14,955+9,610+18,018=42,583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第1年折舊值 30,201×0.369=11,144元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1-11,144=19,057元 3 第2年折舊值 19,057×0.369×(7/12)=4,102元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7-4,102=14,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