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賴建宏、高鑑農業有限公司、張景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高鑑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保新台幣185,512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鑑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 原告訂購輸送機7台,總價新台幣403,200元,原告業於同年9月24日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另於10月28日就其中一台機器完成修繕,並當場交付發票乙只予被告公司,以資為請領貨款之意思表示,有報價憑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可證。豈料被告公司竟不願收受該發票,且無故拒絕給付價金。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日內 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迄未置理原告之請求,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且原告已默示承認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云云,均屬無稽,是原告於同年9月24日、9月27日完成交貨,並於10月28日完成輸送機修繕,應非給付遲延: ⑴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無非以:因兩造往來之報價單未載明交貨日期,故應以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加以確認,而參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因原告員工Sharon已回覆:「預計九月中過去裝機」等語,故交貨日期應為110年9月15日。詎原告未遵期交貨,反而遲至同年9月24日始交貨3台輸送機、9月27 日交貨4台輸送機,並於10月28日就其中一台機器完成修繕 云云。 ⑵然觀諸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向原告員工Sharon詢問:「所以交貨期?」,原告員工Sharon於翌日10時29分許回以:「預計9月中會過去裝機喔」等語後,被 告人員洪小姐即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29分許回覆: 「太久了」、「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見證據一),可知原告員工Sharon就交貨日期為何一節,僅稱「預計」,而非「確定」,且被告人員洪小姐對此亦回以:「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顯係要求原告就交貨日期再為調整。而自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觀察,復可知兩造嗣後並無提及任何調整後之確切交貨日期,遑論合意以110年9月15日作為交貨日期?是兩造當時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一節,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⑶又觀諸被告人員洪小姐就原告員工Sharon於110年9月15日所稱:「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雖於翌日9點50許回以 :「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好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能不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等語(見證據二、三)。然被告人員洪小姐所謂之15號交貨,純屬其片面說詞而已,蓋原告實際上從未承諾確切之交貨日期,否則原告直接押定特定日期給被告即可,豈須一再稱:「預計」?尤其自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6日就交貨日期仍稱:「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觀之,益證交貨日期並未確定,而有待兩造再為商議等情,應屬較為可信之事實。是尚不能徒憑被告人員洪小姐之片面說詞,認定兩造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一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員工Sharon遇被告人員洪小姐回覆:「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好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能不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等語後,並無任何否認之詞,是可認原告已默示承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6日就交貨日期稱:「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後,兩造仍未確定交貨日期,業如前述,則能否單純以原告未回應之消極事實,在別無其他特別情事下,逕推論原告已默示承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非無研求餘地。 ⑸從而,兩造對於交貨日期為何一節,既從未約定明確之交貨日期,原告面對被告之詢問,也僅以「預計」回覆,而未押定確切交貨日期,自難謂兩造已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人員洪小姐還曾對此向原告員工Sharon稱:「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顯然兩造就交貨日期尚有商議空間,則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4日、9 月27日完成交貨,並於10月28日完成輸送機修繕,自非給付遲延,彰彰甚明。 ㈢被告遲至110年9月27日,仍未完成廠房水電裝修及PU地板工程,是原告縱使於110年9月15日交貨,被告也無法投入生產蒜仁。從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7日交付輸送機,與 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被告已自承:在原告訂貨不久後,即先請員工先把舊機器拆掉,清空廠房並請廠商施做PU地板以利後續輸送機之進駐等語,足見被告在110年8月12日訂貨日起至被告所謂之110年9月15日交貨日止(惟原告仍否認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日),即已將廠房「清空」。但因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在此期間有產能不足之情形,堪認無論輸送機是否已交付,被告仍尚有其他設備可生產蒜仁。則被告事後主張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致產能不足,只能臨時以人工應急,並產生兩萬斤蒜頭爛掉之情況云云,實啟人疑竇,原告鄭重否認之。 ⑵次查,原告早在110年9月24日交付3台輸送機,並於同年9月2 7日再交付4台輸送機。其中雖有1台因瑕疵先拖回修繕,但 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即至少有3台輸送機;於110年9月27日有6台輸送機可投入蒜仁生產,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1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則被告有何不 能將此6台機器投入蒜仁生產,而仍需在110年9月24日以後 向他人調貨之必要?尚待被告敘明。而實際上,原告裝機師傅丙○○、戊○○、丁○○,於110年9月24日、9月27日到被告廠 房裝機時,均發現被告廠房當時仍未完成水電裝修,其所謂之PU地板工程也尚未施作。是縱使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交付輸送機,被告也無法投入生產蒜仁,亦即原告之交貨,與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謂受有損失云云,實屬拒絕給付貨款之卸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提之單據,均無從肯定其形式真正,且不甚齊全,難以佐證其所言為真實: ⑴經查,被告原先提出自製表單稱其有向黃姨、華玲調貨,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其後被告雖提出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業行之單據,稱:「黃姨=詠統、和益農產行=華玲」,但一來該等單據上均無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業行之用印;二來經原告上網查證,赫然發現根本沒有「詠統有限公司」這間公司,疑有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嫌疑,且「和益農產行」乃廖成木獨資,似與「華玲」無關,分別有詠統有限公司工商查詢資料(原證1)、和益農產行工商查詢資料(原證2)可稽。則被告是否真有向黃姨、華玲調貨?實啟人疑竇,難以採信。 ⑵次查,被告原先提出自製表單稱其必須供給客戶「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蒜仁云云,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其後被告雖有提出「子茗」、「上丸」、「泰安」之估價單(見被告111年8月2日民事 答辯(二)狀證據四),但既無任何用印於上,原告懷疑係被告臨訟虛捏之單據,難以採信。是請被告提出該等客戶用印之「採購單」為憑,方屬正辦。又被告完全未提出有關「倚昌農產行」之估價單或採購單,更難認定「倚昌農產行」有向被告採購蒜仁之事實。 ⑶參諸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間之蒜仁買賣契約(見證據四至七),可知均須由渠等向被告通知採購單後,被告始有出貨義務。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採購單,自無從認定被告真有供貨予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等人之事實,則其是否須另向華玲、黃姨調貨,亦屬可疑。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調貨單、銷貨單及蒜仁成本明細(見證據八至十一),可知其顯然係以EXCEL軟體製作之表格而已,而僅能視為被告以 「表列方式」呈現之主張,其本身應不具「證據」適格,自無從支撐被告關於向訴外人調貨、供貨若干數量,並花費若干金額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因另向訴外人調貨而受有220,688元之損害一節,實難逕採。 ⑷再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並無法用來剝蒜仁,而僅以輸送包括蒜仁在內之各式產品為通常用途,可見輸送機之給付遲延,並不必然影響剝蒜仁之生產行為,則輸送機之給付遲延,究竟係如何導致被告受有220,688元之損害 ?均應再由被告詳為舉證說明。今被告既未舉證,自難逕認輸送機之給付遲延與被告商調蒜仁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訴外人向其通知採購之蒜仁採購單,亦未能提出其調貨、供貨若干數量及金額之證據,應難謂其受有向訴外人調貨之220,688元損害。此外,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並無剝蒜仁之功能,縱有給付遲延(假設語氣),亦不必然影響剝蒜仁之生產行為,自難認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給付遲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其所受損害220,68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無足採。 ㈣又被告既已於答辯(三)狀中自承:原告交付之輸送機僅有輸送功能,而不能剝蒜頭、選色及分類大小等語,則若僅為完成「剝蒜頭」之工作,被告本可以其自有之剝蒜頭機器完成,實無必須等待輸送機到場之理由。而參原告人員在110年9月27日即第二次交貨時,即已交付六台完好之輸送機,但被告直至110年10月28日(即第三次交付修改好之一台輸送機 之日),仍未完成拉電等情,更證縱原告能在110年9月15日交機,被告也需額外時間拉電,而無法「立即」運轉機器剝蒜頭。是原告之交貨與被告所稱之調貨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也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再者,被 告原係以其自製表單主張其有向「黃姨」、「華玲」調貨,但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後,被告則提出未經「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簽章之銷貨單,改稱「黃姨=詠統」 、「華玲=和益農產行」,復再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並 質疑根本沒有「詠統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和益農產行也與「華玲」無關後,被告方再改稱所謂詠統有限公司,實為「詠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提任何實證,即空言稱「華玲」為和益農產行負責人廖成木之配偶。是觀諸被告此等前後不一,並乏其證之主張,自難令人相信被告真有受到任何調貨損失 ㈤依證人乙○○先證稱略以:脫模機器就是剝蒜頭的機器,機器 本身可以獨立完成運作,需要原告公司的輸送機,才可以 將脫模後的蒜頭送到選蒜機。選蒜機的功能是挑好的跟壞的(蒜頭)。可以將脫模好的蒜頭,以人工的方式送去選蒜機,只是無法算精準,而排除輸送機,我們剝蒜頭機器跟選蒜機可各自獨立運作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已可知被告之剝蒜頭機器、選蒜機,均可獨立 運作,而輸送機僅有協助選蒜機「更精準選蒜」之功用,不會從根本上影響被告既有撥蒜頭機器、選蒜機器之運作,被告亦不排除可以「人工方式」,將剝好之蒜頭送往選蒜機選蒜等情。加以經鈞院追問:「蒜頭工廠跟原告買機器,是否添購還是舊換新?」,證人乙○○進一步證稱:「原先沒有輸 送機,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4-30行),更足證被告此前縱無原告之輸送機,亦可順利進行其剝蒜頭、選蒜之工作,可見原告究係準時或遲延交付輸送機,均與被告所稱:因蒜頭壞掉須另行調貨之損失,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網查詢蒜頭之保存時間,發現行政院農委會曾在臉書指出若保持乾燥,蒜頭可以儲藏8-9個月,有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可稽( 原證3)。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蒜頭本身確實屬極耐久放之 辛香料,縱未特地妥善儲藏而長期放置於廚房中,也不容易腐敗,則在被告未提出其蒜頭已腐敗之切實證據前(如照片、影片),實難採信被告蒜頭已腐敗之說詞。況被告訴代曾向鈞院陳稱:「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送機,所以有去外面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3行),似指被告向他人批發蒜頭之原因,並非蒜頭腐敗,而係其主觀上欲自行增加蒜頭處理量。是被告之蒜頭究否因原告分批交付輸送機即全部腐敗,而需要向他人調貨?顯屬有疑,自難逕為採憑。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0年9月15日交付全部輸送機,有履約遲延云云,然原告已一再強調,兩造間就何時交付輸送機一節,並無明確之約定,且自被告人員尚且要求原告再調整交貨期等情,益證兩造間並無「於110年9月15日交貨」之約定,自難憑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15日交貨,即認被告有履約遲延。況以被告所稱「需先裝機,才能拉線接電、裝設隔間」之邏輯,縱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交付全部輸送機,被告尚須進行拉線接電、裝設隔間之工程,而需耗費相當時日,故被告顯不可能於110年9月15日立即啟動輸送機來剝蒜,是縱被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亦不能逕將110年9月15日以後之損害全部歸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迄未就其所謂:「蒜頭腐壞」一事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泛稱其蒜頭腐壞云云,既經原告所否認,自無可採。被告雖另稱其因蒜頭損壞,需向詠統公司等人調貨云云,然自原告多次爭執其提出之出貨單、調貨單等單據之形式真正,被告仍未提出該等單據之正本,反而緊急聲請鈞院傳喚詠統公司等人到庭作證等情觀之,實令人懷疑被告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單據,而係虛偽製作單據遭原告質疑後,再行與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詠統公司等人進行勾串,欲以此混淆視聽,延滯訴訟。尤以被告複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之庭期自承:「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送機,所以有去外面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已證被告 縱有向詠統公司等人調貨(假設語氣),亦非肇源於原告遲延交貨所致之蒜頭腐壞,而係源於被告事前即有增加產量之規劃,故不得逕以被告調貨之費用作為其所受損害數額,應屬灼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視被告交貨時程將蒜頭從冰庫拿出烘乾,故其要剝選之蒜頭與市面一般蒜頭不同而較容易腐壞云云,然被告廠房當時既無電力,冰庫是否仍能運作,實屬有疑。縱被告冰庫尚可運作(假設語氣),被告未選擇將蒜頭再冰回冰庫保質,反而放任蒜頭在外腐壞,本身即屬決策失誤,自不容將其責任全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雖辯稱其廠房早在110年8、9月即將原有機器拆除,必須等原告 將輸送機全部交付後始可拉線接電裝設隔間,否則無實益云云,然原告自始並未、也不可能要求被告事先拆除廠房電線、設備,蓋為了確保交付之輸送機合乎契約本旨,原告每次交貨均需用電試機,因此原告於每次交機前均還告知被告:「交機時要用電試機」,此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 鈞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本件實係被告負責人擅自選擇將廠房電線、設備先行拆除,方使廠房無電可用。若因此造成蒜頭腐壞(假設語氣),按理也屬被告之決策失誤,與原告無關。末以,觀諸證人鄭錦簧已證述:「被告脫模、選蒜機可獨立運作」、「被告原先沒有輸送機,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明顯可知被告縱無輸送機,理論上仍可將其原 先貿然拆除之廠房電線、隔間回復後,再按照原來廠房之配置進行剝蒜、選蒜無礙,亦即原告交付之輸送機,在剝蒜、選蒜之程序中,並非必要之關鍵設備。是縱本件有如被告所稱不能用機器剝蒜,需用人工剝蒜而導致蒜頭處理不及腐壞之情形(假設語氣),亦係肇源於被告不先行接電啟動其自有剝蒜、選蒜機之決策失誤,恆與原告何時交付輸送機無任何因果關係。 ㈦兩造並無達成於110年9月15日交貨之合意,本件自無給付 遲延之情事,業經原告一再強調於前。然縱認原告交貨遲延(假設語氣),被告是否確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受有調貨損害?猶未可知。蓋無論係證人甲○○、己○○,均稱:是被告跟我 們說機器的問題,所以要調貨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5頁),足證渠等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要調貨係因輸送機有問題之事實,自難單憑渠等之說詞,即認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與原告交貨遲延有關。況證人鄭錦簧已證述:「被告脫模、選蒜機可獨立運作」、「被告原先沒有輸送機,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明顯可知被告縱無輸送機,理論上仍可進 行剝蒜、選蒜程序,亦即被告仍可如期生產蒜頭。是原告之交貨遲延,應不必然產生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㈧又就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受有調貨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雖進一步陳稱:遲延交貨會延後拉電工程,延後拉電工程會造成廠房無電可用,廠房無電可用會造成蒜頭腐敗,因蒜頭腐敗故需向第三人調貨,而向第三人調貨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本件被告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關於「拉電工程延後」一事,觀諸被告112年1月17日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益通工程行報價單」,可知該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0/08/25」,而被告所謂兩造約定 以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告否認),卻係在110年8月26日(見被告證據一)。由此揭「拉電工程之報價日期早於兩造達成交貨日合意之日期」之事實,已足證原告之交貨與拉電工程是否延後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交貨前已多次告知被告屆時須用電試機,且未曾要求被告將廠房電線拆除。詎被告在無拆除廠房電線之必要性下,即自行將廠房電線全數拆除,因而導致「被告廠房完全無電可用」,已屬被告之決策失誤。則縱使拉電工程延後,亦僅屬被告決策失誤之擴大,不容推由原告負責。 ⑵關於「蒜頭腐敗」一事,被告迄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逕予採信。就此,被告雖於其112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補充陳述:其蒜頭與市面蒜頭不同,烘乾後不得再冷藏,因原告交貨遲延,其確受有巨量之蒜頭腐敗云云,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乃鄭重否認之。況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甲○○:被告蒜頭有什麼問題嗎?證人甲○○答以:沒有問題 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已證被告確無蒜頭腐敗之問題。是縱被告有向第三人調貨(假設語氣),參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自承:「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送機,所以有去外面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應可推認 被告向第三人調貨,乃其欲增加產量之規劃,而非針對蒜頭腐敗之對策作為。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因蒜頭腐敗而向第三人調貨,自難認原告須就被告調貨所支出之費用負責。 ⑶關於「向第三人調貨」一事,被告固提出諸多單據欲實其說然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觀諸被告111年8月2日民事 答辯(二)狀之證據二「詠統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及證據三「和益農產行出貨單」之格式係屬類同,並同樣蓋有「高鑑」印文,書有相似筆跡之「付清」二字等情,堪認該等單據應係出於被告之手,而非分別由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所出具,則被告是否真有向第三人調貨,誠值懷疑。又證人甲○○雖就證據二「詠統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證稱:其為詠 統公司所出具,上載日期、數量、金額均正確云云,然證人己○○就證據三「和益農產行出貨單」,既證稱略以:上面付 清的文字是被告公司記載的,今日提示的證據三這個出貨單不是我做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而與原告前開:該等單據實出於被告之手之主張相符,已可推認證人甲○○之證述應有不實。加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 向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調得蒜頭後,有出貨給子茗、上丸、泰安公司,並經渠等受領之證據(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證據四,並無子茗、上丸、泰安公司之親自署名,原告鄭重否認其形式真正),更令人懷疑被告所謂調貨出貨之抗辯,確係虛捏而來,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自無從以其所謂之調貨損害據為抵銷抗辯。而參諸證人己○○業證稱:我們同行調貨是沒有賺錢,所以不會入我們公 司帳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足證被告與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並非競爭關係,而係合作互惠關係,其互惠之程度甚達「互相調貨僅算成本價」之程度,是原告認為證人甲○○、己○○之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 高,應全部摒棄不採,始為正辦。 ㈨據上論結,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日之合意、被告確實受有因蒜頭腐壞所生之調貨損害、原告分三次交付輸送機與被告調貨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抗辯,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爰請鈞院依原告所請,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公司前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公司採購輸送機7台,系爭貨 物買賣契約之交貨期為民國110年9月15日,故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9月27日完成交貨,另其中有一台輸送機尺寸完全 錯誤,遲至10月28日始完成輸送機修繕,已為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 ⑴本件中,雙方來往之報價單中均未載明系爭輸送機之交貨期為何,故該交貨期之確定,應透過雙方於回傳報價單後之書信、通訊軟體加以確認,查被告公司洪小姐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交貨期,麗晨公司員工Sharon於隔日回覆「預計九月中過去裝機」(證據一),可知雙方確定交貨期為9/15,嗣於9/15交貨期屆至時,高鑑公司洪小姐又多次去電麗晨公司Sharon皆未獲回應,僅於當日18時56分以訊息回覆「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明天採購會再打電話跟 廠商催貨」(證據二),據上可知,麗晨公司知悉無法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給付運送系爭貨物,只能透過採購催貨廠商以盡速給付遲延給付之輸送機;並於洪小姐回覆「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好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能不能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後,並無任何否認之詞( 證據三),可認原告麗晨公司默示承認當初雙方約定之交貨 期為110年9月15日。 ⑵查本件訂購單上未寫明確定之交貨日期,故只能透過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來確認雙方之真意,以釐清確切之交貨日期,被告於8月25日詢問原告交貨期,麗晨公司員工Sharon回復 「預計九月中過去裝機」,此時之交貨日期應為民國110年9月15日,基於此基礎,被告表示「太久了」並表示「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原告也回復ok貼圖,上開回覆代表被告僅能接受交貨期在9月15日或15日前,但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 確認好時間,原告不接電話也不予以回復,被告已善盡確定交貨期之責任,故基於第一次商談交貨期之基礎,雙方若無再為變更交貨期之表示,則應認回歸原告當時提出之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且依經驗法則以觀,原告在9月15日時表 示會向廠商「催貨」,代表原告亦知悉自己已經陷於遲延給付,所以才會有催貨一詞,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⑶被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 雙方約定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會過來裝機,後遲至110年9月24日交貨3台輸送機、9月27日交貨4台輸送機,且其中有 一台輸送機之尺寸完全錯誤,至同年10月28日始完成修繕,原告之行為構成遲延給付。被告與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訂有蒜仁買賣契約須依約供貨,因原告原先承諾110年9月15日會過來安裝輸送機,故被告按照原先預估機器可處理的蒜頭數量進貨,後再經由機器加工處理出貨。經查,被告為安裝新機器及安排安裝輸送機後的新動線,在原告訂貨不久後,即先請員工先把舊機器拆掉,清空廠房並請廠商施做PU地板以利後續輸送機之進駐及重新安排動線(證據一),而因原告未將七台運輸機依約準時交貨,致被告無法利用機器進行蒜頭加工,只能臨時以人力之方式應急,惟仍無法達到原先機器產量的百分之十,生鮮蒜頭無法久放,被告因處理不及產生兩萬斤蒜頭爛掉之情況,也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先簽約店家的訂購單後,僅能向黃姨、華鈴調貨(證據二、三,黃姨=詠統、和益農產行=華玲)以供應原簽約店家蒜仁(證據四),避免違約,被告因調貨所支出之費用扣減自己生產之成本,即為本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原因事實為原告未依約給付輸送機,導致被告須與詠統有限公司及和益農產行調蒜仁供應原簽約店家,造成被告損失新台幣220,688元,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㈡麗晨公司遲延交貨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給付遲延是指債務人已屆清償期,給付內容尚屬可能,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查本件中,系爭貨物交貨期為民國110年9月15日,麗晨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僅於同年9月24日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其中另有一台尺寸完全錯誤,直至同年10月28日始完成修繕,構成遲延給付,且遲延之原因為麗晨公司未與廠商妥善溝通,致無法按時出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麗晨公司未為給付之事由。 ⑵另查該遲延給付造成高鑑公司原與其他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所訂蒜仁買賣契約(證據四、五、六、七)無法依約供貨,須另與訴外人華玲、黃姨調貨各23,800、16,600斤蒜仁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911,000(華玲:1,666,000+黃姨1,245,000)(證據八、九)始能如約供貨於周子茗、上丸魚丸店、泰安薑行(證據十),扣除高鑑公司自己供貨40,400斤所需成本2,690,312元(公式:總金額3,100,018元除以總重46552.5斤=(平均每斤成本)再乘上0,400 斤=2,690,312元,四捨五入)(證據十一),本件因遲延給付 所生之損害為220,688元,應由原告麗晨公司賠償。經抵銷 後,原告原告僅餘182,512元可請求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中,原告因遲延交貨輸送機七台,致被告蒜仁供應不足需向他人調貨,致生220,688元之遲延給付損害,原告對被告負 有220,688元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餘182,512元可請求。 ㈢被告為避免輸送機電線及相關管線外露,造成地面線路混亂及可能操作人員被絆倒之風險,被告原已委請水電於110年9月15日交貨後來拉設管線及電路,並裝潢將其包覆,然因原告未依原約定之交貨期於110年9月15日一次交付輸送機七台,而遲延分三次將輸送機交付予被告,且第二次與第三次交付之時間間隔接近一個月,被告不可能分三次請工人施作,此會耗費大量時間及成本且無實益,故被告只能等待原告將輸送機交齊後再一次完成拉設水電的工程,為此被告一再延後拉電及裝設之時間,導致被告在此期間無法以機器處理數量龐大之生蒜,只能在工廠外以人工處理蒜頭,此部分有證人戊○○證詞:「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裡面都沒有電,所以我 不知道有沒有機器在剝,不過外面有人工在剝。」可證(證 物一,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人工處理速 度遠不及機器造成蒜頭腐敗,被告須向他人調貨而支出新台幣220,688元,此損失與原告遲延給付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且可歸責於被告。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仍有原來可剝蒜頭之機器供運作處理蒜頭,然被告處理蒜頭須經過一連串之程序,被告之廠房共分為三個隔間,第一個隔間擺放剝蒜頭之機器(證物二),用來剝除蒜頭之外皮,剝完蒜頭之外皮後,即須依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輸送機,連接第一個隔間及第二個隔間,將剝好的蒜頭利用輸送機送至第二隔間之色選機(證物三),將品質不良或有瑕疵之蒜頭挑掉,再經由被告向原告訂製之輸送機送至第三隔間分類大小(證物四),生產蒜仁之過程均須使用到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輸送機,而非同原告所主張,只要運作剝蒜頭之機器即可出貨。綜上可知,原告遲延給付之輸送機系扮演串連一、二、三廠房之重要功能,若缺少其一被告之廠房即有運作上之困難,原告遲延給付輸送機,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水電工程且無法單獨運作脫蒜皮之機器,因而受有須向他人調貨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並且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末查,被告所提出之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之調貨單單據上之詠統有限公司係「詠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證物五),並非不存在之公司,無原告所稱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嫌疑,另被告原先提出有向華玲調貨,後提出和益農產行之出貨單,其中華玲為和益農產行獨資商行負責人廖成木之配偶,二者有相當關連性,依被告所提出之調貨單已可證被告確有向詠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調貨。 ㈣依照證人乙○○先曾證述略以:「蒜頭需要處理的數量多,有 因來不及脫膜而壞掉的情形,數量約為兩萬多斤。」「(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將廠房元有機器器拆除?)是。」、「因為當初知道要購入新機器,所以要把原有機器拆除,讓原告來測量和評估位置。且因為要把原有的機器拆除的話,要把電先關掉,才可以拆除,再來要等到全部機器施工完成,我們才會接電。」、「大約是在八月底把機器拆除,拆到全部機器施工完成。就是等到原告公司那邊的機器裝好。我們八月底就拆了,拆到九月初。電線是叫水電工來拆,等到全部機器擺好之後才可以把線復原。」、「(問:被告公司是否在9月至10月廠房內是沒有電?)對。」依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公司因向被告購買輸送機,須先將原有機器及電線拆除,以便利原告公司測量位置及評估數量,然原告並無按照約定於九月中(即9月15日)將輸送機七台依期交付,一台甚因 原告疏失將輸送機尺寸弄錯,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交齊輸 送機,使被告無法將電線復原,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導致被告之廠房於110年9月至10月皆無電可用,雖證人證述:「脫膜 機器就是剝蒜頭之機器,機器本身可以獨立完成運作,需要原告公司的輸送機,才可以將脫膜後的蒜頭送到選蒜機。可以將脫膜好的蒜頭,以人工方式送去選蒜機,只是無法算精準,排除輸送機,我們剝蒜頭機器跟選蒜機可各自獨立運作」,然剝蒜機及選蒜機可以獨立運作,但此部分係在數量非多之情形始為可能,數量若多,根本無法以人工之方式剝蒜機運送到選蒜機,選蒜機亦無法發揮其功能,且將七條運輸機之運送量,全部歸予被告之員工負擔,人力及成本均無法承受。且被告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一再延後拉電工程,被告廠房內無電可用,客觀上實無法以機器剝蒜、選蒜。此外,被告公司在將蒜頭加工進行剝蒜及選蒜前,須先將蒜頭從冰庫取出並烘乾,冷藏後再烘乾之蒜頭無法久放,與一般市售之蒜頭有所不同,不具有類比性,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可保存8、9個月之期限不適用於本件之蒜頭,被告依照輸送機預計到貨之時間取出從冰庫取出蒜頭烘乾,然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公司處理不及,只能盡量以人工方式儘量趕工處理,此從證人戊○○先前證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 裡面都沒有電,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機器在剝,不過外面有人工在剝。」、乙○○「有以人工剝蒜。」可證,被告因處理 不及而有兩萬斤蒜頭腐敗之情形,此亦有證人乙○○證述可證 ,然因數量龐大,人工處理不及導致蒜頭爛掉,只能向他人調貨因而受有損失,此與原告遲延給付輸送機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經提示本院卷第55頁之銷貨明細,證人甲○○證述略以:「被告公司有於民國110年9月 至10月向我調貨」、「調貨數量及金額如銷貨明細所載。」,「(被告公司跟你們購買蒜頭之數量你有印象嗎?)被告公司都是四佰或伍佰斤跟我調取,因為他的輸送帶有問題才跟我調取蒜頭。」、「(問:被告公司有跟你說輸送帶有什麼問題嗎?)就是那時候輸送帶他訂了還沒有來。」、「(問:輸送帶沒有來為什麼要調貨?)因為沒有辦法做,沒有輸送帶他們工作就會停擺。」、「(問:剛剛你有看過銷貨單明細表,上面記載的日期、數量、金額是否都正確?並且由你們公司出具?)都是正確,且由我們公司出具。」,另證人己○○經提示本院卷第74業以下出貨單所述略以:「被告公 司因機器問題,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有跟我們公司調貨,被告提出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及數量均為真正。」、「(問: 被告公司調貨的原因你說他們沒有講很清楚,所以你聽到的是甚麼?)就是說機器沒有辦法運作,壞掉,還沒有到。」(證物四,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依上述二人 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公司給付輸送機遲延,而有與詠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調貨之事實,被告公司與二名證人之公司並無過多業務往來,三間公司均有販售蒜仁,甚為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僅係因蒜仁腐壞而無法出貨予簽約店家,始向上開證人之公司調貨,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意指勾串證人之情,亦無勾串之必要。調貨之金額及數量,經提示出貨單及銷貨單明細表供其審閱後,上開二名證人均稱金額及數量正確,可認被告確有支出調貨之金額,而受有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之新台幣220,688元調貨損 失,原告公司給付遲延與被告須調貨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經查,原告第一次告知被告7台輸送機之交貨期為民國(下同) 110年9月中(即9月15日)之時間為原告公司第一次到被告廠 房現場勘查測量時所告知,然因時間久遠,被告僅記得原告至現場勘查之時間為110年8月13日原告傳報價單給被告之前一周(證物一),確切日期被告已不記得,而被告在知悉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後即向益通工程行詢問配電工程之報價,若非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被告根本不可能在110年8月25日前向益通工程行詢問報價時就與益通工程行備註欄約定「本工程甲方機台9/15安裝完成後,乙方9/16開始施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為詢問交貨期,目的僅係為再次確認交貨期,而非初次詢問,而被告於110年8月26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預計九月中會過去裝機喔。」亦非原告第一次告訴被告交貨期,否則無法解釋被告公司如何在110年8月25日前即得知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並向益通工程行詢問報價。既原告公司告訴被告公司9月中會過去裝機,嗣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確認時間 ,原告公司均未回覆,則雙方之契約交貨期自以原告公司告知之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期。另因蒜頭屬於敏感性作物,被告公司確實可以事先保存,依據一般常情保存時間亦非短,然被告公司為大量生產蒜仁之公司,必須算好時間提前將濕蒜(即採收後未乾燥之蒜頭)從冰庫取出烘乾,烘乾之時間約需10~14天,蒜仁才不會產生變質或變綠等腐敗之情況,而 烘乾的蒜頭必須在2-3天內經脫膜、選蒜並完成銷售,否則 蒜頭便會開始變質甚至長芽,進而影響交貨品質而無法交貨,因原告公司給付輸送機遲延導致被告公司依照輸送機到貨時間預先拿出烘乾的蒜頭,無法進行加工因而導致蒜頭腐敗(證物二),無法出貨給已簽約應交付蒜仁之客戶,且一直遲延至110年10月28日始完成7台輸送機之交付。被告加工蒜仁(脫膜、選蒜)之廠房,依靠7臺輸送機串連機台完成加工, 並無原告所稱可先將6臺已到貨輸送機先投入生產之可能, 且配電工程本即須等原告公司確實給付七台輸送機到定位之後才有辦法進行施工,被告公司並無須將後續全部要進行之工程均告訴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負之義務,即是在110年9月15日將7台輸送機給付與被告公司,更遑論配電工程剪除 電線之前置作業為原告所稱此為被告之決策失誤。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公司未於雙方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交貨期交付7台輸送機,一直遲延至110年10月28日始交齊7台輸 送機,在此期間被告公司不僅預先烘乾欲投入加工之蒜頭腐敗,後續亦因原告公司交貨遲延,廠房內無法施行配電工程、亦無輸送機而導致無法以機器加工出貨予已簽約之廠商,被告公司只能向詠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調貨,被告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220,688元之調貨損失, 受有遲延給付損害,原告對被告負有220,688元之債務,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餘182,512元可請求。 ㈥聲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 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憑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訂製輸送機7台,總價金為新台幣403,200元,上開機台原告於同年9月24日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而9月27日所交 付其中1台,因尺寸不符經原告取回修繕,修繕完成後再於 同年10月28日交付,現已全數交付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情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有無約定確定期限?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⑵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致其蒜頭爛掉,被告為履行原先簽約店家之訂單,而向訴外人詠統有限公司(黃姨)、和益農產行(華鈴)調貨,為履約支出貨款220,688元?被告上開調貨之損害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⑶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⑷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220,688元,經抵銷後原告僅餘貨款182,512元可以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開點分述如下: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本件輸送機買賣契約(報價憑單)雖無交貨期之明確約定,被告亦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之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輸送機約定有交付之確定期限,故只能透過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來確認雙方之真意,以及參酌其它間接證據,以釐清確切之交貨日期,故依下列事證,本院認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交付輸送機之期限應為110年9月15日,茲分述如下: ⑵經查,依卷內益通工程行之報價單(審理卷第173頁)下方欄 位「本工程甲方機台9/15按裝完成後,乙方9/16開始施工至9/21完工,如違約甲、乙兩方應付報價單15%金額」之記載 ,可知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即請益通工程行就被告廠內之配電工程進行報價,並預定向原告訂購之7台輸送機於同 年9月15日進廠安裝完成後,隨即於翌日9月16日由益通工程行開始施工,至同年9月21日完工,且雙方約定如有違約情 事,應付報價單15%金額之違約金,可徵該配電工程之完工 期限對被告公司至為重要,因為被告已跟他人簽訂買賣蒜仁之買賣契約(審理卷第27-30頁),若未按時供貨,將致買 方終止或解除買賣埃約,故特別重視配電工程之完工期限,以便儘早投入生產,否則被告公司斷不會簽定自身亦受違約(若原告機台未於同年9月15日安裝完成,即屬違約)處罰 之約定。佐以證人黃仁聰(益通工程行人員)證稱略以:「工程延後原因是機台沒有安裝好,被告公司說機台要在9月15日安裝完成,我才有辦法在16號進場施作,報價時間8月25日是我老婆用電腦打的」等語(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述核與報價單之記載相符,是上開報價單關於「9月15日」裝機完成日期之記載應屬可信。 ⑶再依兩造於110年8月25、26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以 交貨期?;原告:預計9月中會過去裝機喔」、「被告:太 久了、調整好時間造訴我噢;原告:OK」、及9月16日LINE 對話內容:「【麗晨公司 Sharon: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被告: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不能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審理卷第24、25頁)等語。可證原告承諾交貨期限,並第一次告知被告7台輸 送機之交貨期為9月中(即15日)或比15日更早之時間,應 係在於110年8月25日之前,故被告方向原告確認最遲應於9 月15日交貨,否則被告不會於質問原告「所以交貨?」,原告回答預計9月中裝機後,被告即直言:「太久了」等語。 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第一次到被告廠房現場勘查測量時(110年8月13日),即已告知送貨時間為9月15日或更早之時間 ,應非空穴來風。否則被告豈會在得悉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後,立即向益通工程行詢問配電工程之報價並確認開始施工之時間,若非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或更早時間,被告根本不可能在110年8月25日前向益通工程行詢問報價時就與益通工程行在備註欄約定「本工程甲方機台9/15安裝完成後,乙方9/16開始施工…,至同年9月21日完工 。」之施工期限,是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為詢問交貨期,目的僅係為再次確認交貨期,而非初次詢問,而被告於110年8月26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預計九月中會過去裝機喔。」亦非原告第一次告訴被告交貨期,否則無法解釋被告公司如何在110年8月25日前,即得知運輸機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並向益通工程行詢問報價,並自願承受機台未於預定時間安裝完畢,益通工程行無法按時施工時,被告公司將會受到違約金懲罰之不利後果。再者,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6日得知原告不僅無法於9月15日交貨,更推遲交貨時間至9月底時,乃強烈抱怨:「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 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不能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等語,可徵9月15日為原告承諾之最後交貨期限。再酌以 證人乙○○(被告員工)證稱:「八月底就開始拆機器,老闆 說九月中機器要來,叫我們把原有機拆除」等語(理卷第168頁),凡此皆可印證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諾最遲於110年9月 中(即15日交貨),被告方非常篤定的與益通工程行簽訂系爭機器(包含向原告購買之送機)之配電契約。基此,可以認定兩造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一節,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解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之意旨,如此解釋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方符合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已證明其確信原告裝機之時間,且其確信並非空穴來風,故於110年8月25日與益通工程行簽立系爭機器之配電契約,由此事實(間接證據:益通工程行報價單)為基礎,據 以推斷,資以證明本件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15日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確定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是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所為「預計9月中旬會過去裝機」,僅是向被告再予確認裝機交貨之 時間,而非第一次向被告表達預估裝機之不確定時間,此從LINE對話:原告在9月15日時表示「明天採購會在打電話跟 廠商催貨」(審理卷第25頁)等語,益證原告亦知悉自己已經陷於遲延給付,所以才會有催貨一詞,故系爭輸送機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文明。查原告就被告所買受之7台輸送機,未於約定之同年9月15日交貨,卻遲至同年9月24日始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而9月27日所交付其中1台,因尺寸不符經原告取回修繕,修繕完成後再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致構成遲延給付,且遲延之原因為原告公司未與廠商妥善溝通,致無法按時出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麗晨公司未為給付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致其蒜頭爛掉,被告為履行原先簽約店家之訂單,而向訴外人詠統有限公司(黃姨)、和益農產行(華鈴)調貨,為履約支出貨款220,688元 ?被告上開調貨金額之損害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曾與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等商家訂立「蒜仁」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提供已脫膜之蒜仁給上開商家等節,有買賣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7-31頁),則被告依買賣 合約書,即有對買受人履行交付「蒜仁」之義務,否則即有違約,而證人乙○○證稱:「撥蒜頭之脫膜機器可以獨立運作 ,但需要原告公司之輸送機才可以將脫膜後之蒜頭送至選蒜機(挑選好的與壞的),脫膜後之蒜頭如以人工方式送到選蒜機,沒有辦法精準的選」等語,並當場繪製機器擺設位置之略圖(審理卷第171頁),可證被告所有之「撥蒜機」、 「選蒜機」係以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串聯,才能發揮最大之「蒜仁」生產效益,此亦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輸送機」之用意,故衡情以一次性交貨,才能達到串聯生產之最大效果,被告自無可能接受原告陸續分批交貨。何況相關機器之配電,自應以原設計全部機器就定位後才能進行拉電、配電,要無可能在偷送機未完成安裝之情形下,就讓部分機器運作之理。是原告稱被告仍可進行剝蒜、選蒜程序,被告仍可如期生產蒜頭,輸送機之給付遲延,並不必然影響剝蒜仁之生產行為,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要無可採。 ⑵況被告為避免輸送機電線及相關管線外露,造成地面線路混亂及可能操作人員被絆倒之風險,被告原已委請益通工程行於110年9月15日交貨後來之隔日立即拉設管線及電路,並裝潢將其包覆,然因原告未依原約定之交貨期於110年9月15日一次交付7台輸送機,而係遲延分3次將輸送機交付予被告,且第2次與第3次交付之時間間隔接近1個月,被告不可能分3次請工人施作,此不僅會耗費大量時間及成本且無實益,故被告只能等待原告將輸送機全部交齊後,再一次完成拉設水電的配電工程,始符合經濟效益,並讓機器開始運作,然因原告未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一次交付7台運輸機,被迫一 再延後拉電及裝設機器之時間,導致被告在此期間無法以機器處理數量龐大之生蒜,只能在工廠外以人工處理蒜頭,此有證人戊○○(原告員工)證詞:「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裡面 都沒有電,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機器在剝,不過外面有人工在剝。」等語(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人工處 理速度遠不及機器之速度,容易造成蒜頭腐敗,被告既有提供蒜仁給上開購買商家之壓力,故向其他同業調貨,實屬必然,則為此所支付之價金,自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失,則此損失與原告遲延給付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 ⑶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仍有原來可剝蒜頭之機器供運作處理蒜頭,然被告處理蒜頭須經過一連串之程序,被告之廠房共分為三個隔間,第一個隔間擺放剝蒜頭之機器,用來剝除蒜頭之外皮,剝完蒜頭之外皮後,即須依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輸送機,連接第一個隔間及第二個隔間,將剝好的蒜頭利用輸送機送至第二隔間之色選機,將品質不良或有瑕疵之蒜頭挑掉,再經由被告向原告訂製之輸送機送至第三隔間分類大小,生產蒜仁之過程均須使用到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輸送機,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機器照可稽(審理卷158-161頁 ),核與證人乙○○證述機器擺設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益證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只要運作剝蒜頭之機器即可正常出貨。 ⑷再者,依照證人乙○○先證述略以:「蒜頭需要處理的數量多 ,有因來不及脫膜而壞掉的情形,數量約為兩萬多斤。」「(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將廠房元有機器器拆除?)是。」、「因為當初知道要購入新機器,所以要把原有機器拆除,讓原告來測量和評估位置。且因為要把原有的機器拆除的話,要把電先關掉,才可以拆除,再來要等到全部機器施工完成,我們才會接電。」、「大約是在八月底把機器拆除,拆到全部機器施工完成。就是等到原告公司那邊的機器裝好。我們八月底就拆了,拆到九月初。電線是叫水電工來拆,等到全部機器擺好之後才可以把線復原。」、「(問:被告公司是否在9月至10月廠房內是沒有電?)對。」(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 購買輸送機,須先將原有機器及電線拆除,以便利測量機器放置位置及評估數量,然原告並無按照約定於九月中(即9月15日)將輸送機7台依期交付,其中1台甚因尺寸不符,乃遲 至110年10月18日始交齊輸送機,使被告無法將電線復原, 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導致被告之廠房於110年9月至10月皆無電可用,雖證人證述:「脫膜機器就是剝蒜頭之機器,機器本 身可以獨立完成運作,需要原告公司的輸送機,才可以將脫膜後的蒜頭送到選蒜機。可以將脫膜好的蒜頭,以人工方式送去選蒜機,只是無法算精準,排除輸送機,我們剝蒜頭機器跟選蒜機可各自獨立運作」等語,然剝蒜機及選蒜機雖可以獨立運作,但此為數量非多,應急之情形下始可為之,若待處理之數量過多,根本無法以人工之方式由剝蒜機運送到選蒜機,選蒜機亦無法發揮其功能,況且將原預估7條運輸 機之運送量,全部歸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負擔,所花費之人力及成本均無法承受,何況被告購買系爭輸送機之目的,本即為了增加生產效率,自無義務於原告遲延給付時改以人力處理代替機器之運輸,且被告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致拉電、配電工程被迫延後,致被告廠房內無電可用,客觀上無法以機器剝蒜、選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據此難謂被告與有過失。 ⑸此外,被告公司在將蒜頭加工進行剝蒜及選蒜前,須先將蒜頭從冰庫取出並烘乾,冷藏後再烘乾之蒜頭無法久放,與一般市售之蒜頭有所不同,是否具有類比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其說,故原告所稱一般蒜頭可保存8、9個月之期限,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之蒜頭,此亦可從上開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 :「【麗晨公司 Sharon: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被告: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等語,若原告之遲延交付不致造成被告公司蒜頭腐敗,被告要無可能如此強調,此恰可印證被告購入之大量蒜頭,若未能立即處理,其保存將會發生問題,而產生嚴重之損失,可徵被告依照輸送機預計到貨之時間取出從冰庫取出蒜頭烘乾,然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公司處理不及,只能儘量以人工方式處理,惟能以人工處理之數量不及腐敗之速度,此從證人戊○○先 前證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裡面都沒有電,所以我不知 道有沒有機器在剝,不過外面有人工在剝。」、乙○○「有以 人工剝蒜。」等語,可證被告所稱因以人工處理量顯有不及,致有兩萬斤蒜頭腐敗之情形,而須另向同業調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⑹被告所購買之蒜頭因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來不及處理,以致有爛掉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審理卷第232頁),故被告公司只能向他人緊急調貨,此亦有詠統有 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和益農產行出貨單可證(審理卷第55-92頁)。參酌證人甲○○經提示本院卷第55頁之銷貨明細後 證述略以:「被告公司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向我調貨」 、「調貨數量及金額如銷貨明細所載。」,「(被告公司跟 你們購買蒜頭之數量你有印象嗎?)被告公司都是四佰或伍 佰斤跟我調取,因為他的輸送帶有問題才跟我調取蒜頭。」、「(問:被告公司有跟你說輸送帶有什麼問題嗎?)就是那時候輸送帶他訂了還沒有來。」、「(問:輸送帶沒有來為什麼要調貨?)因為沒有辦法做,沒有輸送帶他們工作就會停擺。」、「(問:剛剛你有看過銷貨單明細表,上面記載的日期、數量、金額是否都正確?並且由你們公司出具?)都是正確,且由我們公司出具。」等語(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己○○經提示本院卷第74頁出貨單後證 述略以:「被告公司因機器問題,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有跟我們公司調貨,被告提出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及數量均為真正。」、「(問:被告公司調貨的原因你說他們沒有講很清 楚,所以你聽到的是甚麼?)就是說機器沒有辦法運作,壞 掉,還沒有到。」(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公司給付輸送機遲延,而有與詠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調貨之事實,且有向彼等調貨之必要。本院認被告與上開調貨之公司間具競爭關係,在商言商,實無偏坦被告公司之必要,故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而上開調貨之金額及數量,經提示出貨單及銷貨單明細表供其審閱後,上開二名證人均稱金額及數量正確,可認被告確有支出調貨之金額,而受有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之新台幣220,688元調貨損失,原告 公司給付遲延與被告須調貨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⑺綜上可知,原告遲延給付之輸送機系扮演串連一、二、三廠房之重要功能,若缺少其一被告之廠房即有運作上之困難,原告遲延給付輸送機,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拉電、配電工程之進行,且無法單獨運作脫蒜皮之機器,因而受有須向他人調貨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並且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㈣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⑴原告主張於交貨前已多次告知被告屆時須用電試機,詎被告在無拆除廠房電線之必要性下,即自行將廠房電線全數拆除,因而導致「被告廠房完全無電可用」,已屬被告之決策失誤,則縱使拉電工程延後,亦僅屬被告決策失誤之擴大,不容推由原告全部負責等語。 ⑵查被告原委請益通工程行於110年9月15日原告交貨後之隔日前來拉設管線及電路,然因原告未依原約定之交貨期於110 年9月15日一次交付7台輸送機,而係遲延分3次將輸送機交 付予被告,且第2次與第3次交付之時間間隔接近1個月之久 ,被告要無可能分3次請工人施作,已如上述,況益通工程 行未必願意配合分3次施工,致增加成本,故被告只能等待 原告將輸送機全部交齊後,再一次完成拉電之配電工程,始符合經濟效益,而拆掉舊電線才能將全部機器(含最新購買之輸送機)串聯在一起,並為一次性整體配電。換言之,倘原告能於110年9月15日一次交付7台輸送機,益通工程行即 能到場配電給予原告試機,要與被告是否事先鋪設好PU地板,或者被告有無事先拆掉電線,或於110年9月24日、9月27 日交貨時無法提供試機之用電等節均無關。基此,要難謂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220,688元,經抵銷後原告僅餘貨款 182,512元可以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所訂蒜仁買賣契約,無法依約供貨,須另與訴外人詠統有限公司(黃姨)、和益農產行(華玲)調貨各23,800、16,600斤蒜仁,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911,000元(華玲:1,666,000元+黃姨1,245,000元,見審理卷第31、 32頁調貨單及第55-92頁銷貨單明細表),始能如約供貨給予周子茗、上丸魚丸店、泰安薑行,扣除被告公司自己供貨40,400斤所需成本2,690,312元(公式:總金額3,100,018元除以總重46,552.5斤=(平均每斤成本)再乘上40,400斤=2,690,312元,四捨五入),本件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為220,688元 (3,100,018元-2,690,312元=220,688元),自應由原告麗 晨公司負責賠償。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應僅餘182,512元可 向被告請求。 ㈥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12 元及原告公司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一部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亦屬有理,爰命供擔保,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