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龍宗、吳協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原 告 何龍宗 被 告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地○○○○○ ○000 ○00○00○○地○○○○○○○○○○○○○0000○○○○○○○○○段000 地號土地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 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840 元、8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7 地號土地)及同段323 地號土地(下稱323 地號土地)之系爭圍牆遷讓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於110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57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23 地號土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64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11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3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23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357 、32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毗鄰上開土地即同段358 、322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而有越界情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被告既為358 、3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自承系爭圍牆為伊建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爰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被告於109 年間購置上開鄰地時,以便利地政測量人員確認界址為由,在同年8 月15日電聯得知原告無法立即到場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即當場拆除357、323 地號土地上之簡易圍牆及圍牆柱;又於同年11月7 日趁人煙稀少之際在前開鄰地上焚燒廢棄木材,致原告所有網室構造物上之網體部分遭火燼燒破,事後並經原告在鄰地水坑內發現上述圍牆柱至少17支且呈現燒毀狀態,顯見被告為掩蓋其不法行為,將圍牆柱棄置於水坑內,並以廢棄木材隱密覆蓋後再一併燒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圍牆柱既已遭被告燒毀,網室網體部分亦被燒破多處而無法修補,經向廠商洽詢估價,其中放置17支圍牆柱需花費8,640 元、網體更換金額為5 萬8,000 元,合計為6 萬6,64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640 元,及自110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緣由係被告欲在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經詢問原告並由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雇工施作,施工前被告有聘請民間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當時原告均已知悉施作點及工作範圍而未表示異議,且於施工期間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並經常至施工現場看顧,原告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有越界情事,亦無主張被告越界一事,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明知被告興建系爭圍牆而不提出越界之異議,嗣於被告完工後獲取共同壁利益後始主張越界之情事,並提出本件訴訟。又,本件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越界起、末點僅誤差3 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可知農地標準誤差7 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本案測量結果僅3 公分,應為誤差值所容許。且其機關之測量儀器是否有經校正準確,亦可能造成測量誤差之疑慮存在?應有查明之必要。再者,系爭圍牆僅越界3 公分,拆除需費甚鉅,被告願就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利益,即每年支付原告越界之償金492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柱、網體部分之費用6 萬6,640 元部分,當時被告於施作系爭圍牆前已告知原告,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圍牆柱17支及網體等物品存在,倘真有上開物品存在,原告亦應在被告施工前取回,而非在取得被告施作系爭圍牆取得共同壁之利益後才起訴索討賠償;且上述圍牆柱17支及網體均無法證明存在或係被告所破壞,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圍牆柱、圍籬之功能均作為圍籬之使用,被告既已將系爭圍牆施工完竣,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自與回復原狀無異;又如前所述,原告所稱之圍牆柱及網室網體,均設立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購買設立之日期,以計算折舊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357 及3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357 、3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第60頁、第4 頁、第11 頁)。復經本 院於110 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90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111 年2 月25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05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然而,被告主張附圖一、二應在誤差容許範圍內,足證其未蓄意占用357 、323 地號土地,且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文雄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蔡文雄於111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為你測量?)是。」、「(本件測量方法為?)是用GPS 衛星定位儀。」、「(本件是否有誤差範圍?【提示本院卷第94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本件在測量誤差範圍內。」、「(所謂的在測量誤差範圍內是什麼意思?)就是剛所提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款內容,測量時有時候衛星會有解算誤差,測量誤差大約在1 至3 公分內。本案的土地係在數值區,所以我測量後,還有去檢核圖根位置,確認測量現況,都沒有問題。」、「(本件被告確實有佔用到原告土地?)是。」、「(本件測量結果是否為誤差14公分【提示被告答辯狀】)沒有。」、「 (假設大於誤差,表示測量不準?)是。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因為本件是農地,所以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 款規定?)對。因土地是屬於數值區,除了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 款規定外,我們在做數值區時,我們自己檢測的誤差也會在1 至3 公分內。」、「(成果圖說誤差14公分,我不知這14公分是怎樣來?【提示本院卷第48-2頁成果圖】)成果圖原來只畫藍線部分,主要目的是要顯示圍牆佔用位置,因佔用的寬度與深度比例甚小,所以,該藍色範圍不易判斷,所以,我才加註南端的寬度14公分,北端在原地籍線上了。整個藍色範圍屬狹長三角型,14公分是從圍籬的地基角,測量至地籍線的距離。」、「(本院卷第37頁第一次複丈成圖也是正確的?)對。第一張圖繼續延伸就是第二張圖,接續的狹長三角型。」、「(狹角三角型是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款的農地誤差7 公分至20公分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 款所指的距離是指圖根點至界指點,或是現況點的距離誤差,我所測的現況位置,都在1 至3 公分誤差,所以,該佔用面積係為正確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蔡文雄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蔡文雄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其上開證詞係本於地政專業所為之陳述,並無自行臆測之詞,是其證稱內容,尚屬信實可採。再者,本案附圖一、二既係證人蔡文雄基於地政專業所製作之圖說,則如無證據證明附圖一、二有何失真或不可採信之處,仍應認有一定參考價值,故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一、二有何謬誤,則本院自難對其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建築系爭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357 、323 地號土地而無正當權源之客觀事實,均應堪可認定。又,被告雖另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辯稱其非蓄意占用原告土地,且施作系爭圍牆時原告知悉且未提出異議,嗣後始主張越界情事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肇因於被告建築系爭圍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57 、323 地號土地,非因被告建築房屋有逾越上開土地地界之情事,核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有無故意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影響本院上述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基上,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3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建築系爭圍牆而拆除其於土地界址所架設之圍牆柱,並在焚燒廢棄木材過程中致其所有網室之網體部分多處燒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圍牆柱部分,原告除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0頁)外,並聲請傳喚 被告所有322 地號土地前地主何高愛到庭作證,證人何高愛於11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是你賣給被告的嗎?)幾號我 不知道,我有賣土地給被告。」、「(你知道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照片所示的圍牆柱是何人拆除及燒毀的?)拆掉是被告拆的,燒毀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是被告拆的?)被告請人來量的,來量時我有在,之後我就沒有去,我想說是他來量的應該是他來拆的,我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何高愛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何高愛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依證人何高愛證稱被告自行聘請測量人員到場施測等語,而原告所有之圍牆柱於被告測量土地界址後即遭人拆除並被放置在被告土地之水坑內,本院認為該圍牆柱既存在於兩造土地界址間,則在通常情況下,應無遭他人拆除之可能,足可推論係由被告自行拆除圍牆柱所致,而認原告就圍牆柱受損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間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網體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網體受損照片及基磊農業資材興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9頁),並聲請傳喚現 場焚燒木材之施工人員陳惠斌到庭作證,而證人陳惠斌於同上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是否是你?)是我。」、「(如本院卷第6 、7 頁照片所示網體之是你燒毀的嗎?)網子不是我燒的,木材是我燒的。」、「(是不是你燒木材燒到網子?)我不知道,我在那邊顧。」、「(你在那邊顧時是不是燒到網子?)燒到網子是他在說,我燒樹枝。」、「(你什麼時候看到我燒?)有,他在那邊燒有煙。」、「(當時我有找你跟你姐夫去檢視燒到什麼位置?)沒有。」、「(你當時有在那邊燒嗎?)我有在那邊燒那邊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依上開證人陳惠斌之證言,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網體更換費用5 萬8,0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圍牆柱遭被告拆除後復遭焚毀致不堪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以新品替代則須支付費用8,640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盤衍實業有限公司(景觀嵩水泥製品行)出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自得以上開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重建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為兩造土地界址間之圍牆柱,材質為混凝土製,而原告陳稱圍牆柱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該圍牆柱自設置時起至遭被告拆除之時止,其使用時間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以較接近圍牆柱性質之混凝土建造防爆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已無市場價值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該圍牆柱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核算其殘餘價額,是以圍牆柱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64 元(計算式:8,640 元x 1/10=864 元),原告 據此請求之修復費用在864 元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3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4元, 及自110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