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潘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盈偲 訴訟代理人 許錫遠 許淑美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分別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130元、1,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2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