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倚宏、陳佳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廖倚宏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經營之長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職員,嗣被告離職後,曾對長安公司提起勞動訴訟,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不得對長安公司之營業事項為檢舉。然長安公司於110年1月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國稅局雲林分局)告知遭人檢舉長安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因檢舉資料中有訴外人即長安公司客戶吳秉榮所持有之出貨單、請款單,且被告自長安公司離職後,將吳秉榮轉至被告任職之新公司繼續交易,故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前往找吳秉榮詢問是否為其檢舉,或有無提供資料予被告向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長安公司,當日因吳秉榮不願說明,原告並無為難吳秉榮而即行離去,並無騷擾吳秉榮。然被告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竟撰寫內容略以「於110年3月18日1300左右,甲○○攜 帶二名人員前來麥寮住家,騷擾、恐嚇及污衊客戶吳秉榮至國稅局去檢舉甲○○後,本週即有人員去檢舉環保局,故來文 反應,此人極為可惡…,若有需要提供當初之出貨單及請款單資料,願意提供國稅局稽查,故特以來函陳情。」之陳情函文(下稱系爭陳情函),且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陳情函寄送至國稅局雲林分局,嗣於110年5月28日,原告受雲林縣議員許留賓邀請,前往吳秉榮之友人許文明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建材行,與吳秉榮協調糾紛,始發現被告書寫系爭陳情函並寄送至國稅局雲林分局;且被告明知吳秉榮不識字,故意將系爭陳情函交給吳秉榮,並教唆吳秉榮自保、通報或通知他人,使吳秉榮將系爭陳情函文交給許留賓、許文明,並散佈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即以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茲因吳秉榮已與原告和解,並支付和解金2萬元,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僅依吳秉榮陳述內容,繕打製作系爭陳情函後,即交給吳秉榮,其並未寄送系爭陳情函至國稅局雲林分局等語,然觀系爭陳情函發文者即檢舉人之「地址」、「聯絡方式」皆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秉榮之通話譯文,系爭陳情函寄到國稅局雲林分局時,吳秉榮尚未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陳情函,足認國稅局雲林分局收受之系爭陳情函係由被告寄送。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起於長安公司被國稅局裁處罰鍰,原告為減少罰鍰金額,去吳秉榮家,要求吳秉榮簽立不符實際交易往來之文書,後來隔了3、4日,吳秉榮主動打電話告訴其此事,問其是否與長安公司有勞資糾紛,其表示與長安公司已經和解,其業已向國稅局撤回檢舉,因吳秉榮一直被人向環保局檢舉,吳秉榮認為因其拒絕原告簽署文件後,即遭檢舉,顯係原告所為,吳秉榮問其是否能寫什麼文件給國稅局,反過來檢舉原告,因吳秉榮不會寫字,也不會用文字表達整個事情的經過,吳秉榮請其幫忙一個範本,所以其就幫吳秉榮擬了一個範本,就是系爭陳情函的範本,並且交給吳秉榮,由吳秉榮自行保管,其並未寄給國稅局雲林分局,也沒有要求吳秉榮拿給許留賓、許文明或散佈於麥寮鄉,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名譽權有何遭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陳情函於110年3月2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國稅局雲林分局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陳情函影本、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22308715號函及所附信封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六簡字卷第153、159、1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認被告寄送系爭陳情函至國稅局雲林分局,且交付系爭陳情函予吳秉榮、教唆吳秉榮對外散佈系爭陳情函,成立侵權行為,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敘如下。 ㈡將系爭陳情函寄送至國稅局雲林分局部分 ⒈原告雖稱系爭陳情函為被告寄送至國稅局雲林分局,為被告否認,原告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陳情函之信封業已塗黑,無從辨識其上書寫之寄送人資料(見本院六簡字卷第161頁),且依國稅局雲林分局前揭函文說明 ,該局收受系爭陳情函後,並無函覆或通知寄送人(見本院六簡字卷第159頁),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得知系爭陳情 函係何人寄發。再原告雖稱系爭陳情函內所載之檢舉人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本不否認撰寫系爭陳情函,且其撰寫時係使用其先前向國稅局檢舉之檢舉人編號。況且,姑不論系爭陳情函為何人寄送至國稅局雲林分局,衡諸:⑴系爭陳情函後段內容係記載若國稅局有需要,願提供出貨單及請款單資料予國稅局稽查,僅說明願意協助國稅局之意,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法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再按國稅局為職司國稅稽徵業務之機關,對於人民是否據實申報、有無逃漏稅捐等事項,本有調查義務及權限,縱認上開記載內容令人有原告是否逃漏稅之聯想,因國稅局本有上開職權,且進行調查時均須依據法定程序,認定有無逃漏稅捐時,亦須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始得為之,無從僅因單一人民之信函即遽以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是尚難認定寄送系爭陳情函即足侵害原告名譽;⑵至系爭陳情函前段記載恰巧在原告前來吳秉榮住家,騷擾、恐嚇及污衊吳秉榮之後,即有人至環保局檢舉吳秉榮,原告極為可惡等語,衡之原告自陳曾於110年3月18日至吳秉榮住處,且詢問吳秉榮是否檢舉長安公司,導致長安公司受國稅局稽查等語(見本院六簡字卷第267頁),則當日吳秉榮與原告確實曾發 生爭執,被告聽聞吳秉榮轉述,記載恐嚇、騷擾及可惡等負面言詞,純係對原告之主觀感想及評述,且其上所稱原告對環保局檢舉吳秉榮乙事,縱係為真,亦與國稅局雲林分局之法定業務無關,該局承辦人員縱看到上開內容,本無須為任何處理,亦不可以此為原告案件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⒉準此,本件尚難認定系爭陳情函係由被告寄送,且姑不論為何人寄送,依系爭陳情函內容,難認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教唆吳秉榮散佈系爭陳情函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撰寫系爭陳情函後,固交予吳秉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許留賓曾看到系爭陳情函,此由原告提供之其與許留賓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港簡字卷第31頁)。然查,原告另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有向國稅局檢舉,吳秉榮於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被告將系爭陳情函交給伊之後,伊沒有交予他人,後來伊遇到朋友許文明,伊跟許文明說最近很煩,許文明詢問詳情,伊說因為不簽原告要求的文件,之後遭到環保局稽查,許文明幫伊找許留賓議員處理,伊與許文明、許留賓在許文明店內見面時,伊有拿給許留賓看,被告並無叫伊將系爭陳情函拿給許留賓、許文明看等語(見嘉院簡上字卷第86、92頁),是吳秉榮係因上開與原告之糾紛,向其友人許文明訴苦後,經許文明介紹,向擔任議員之許留賓陳情,請其協助排解糾紛,始將系爭陳情函交予許留賓、許文明觀覽,故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吳秉榮將系爭陳情函交予他人觀看等語,應屬無據。況依系爭陳情函記載內容,係記載吳秉榮懷疑遭原告檢舉等情,亦與吳秉榮向許留賓、許文明訴說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撰擬並交付系爭陳情函,亦未增加原告名譽遭侵害之法不容許風險,尚難認係具違法性之侵權行為。 ⒊末查,許留賓於上開嘉義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看到系爭陳情函是因為吳秉榮透過許文明請託伊出面協調,在許文明之住處即其開設之建材行看到系爭陳情函,在該處會看陳情函文的人應該比較少,因為鄉下老人家不識字較多等語(見嘉院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再原告雖稱吳秉榮不識字,被告交付系爭陳情函後,吳秉榮定會將之交予他人觀看等語,惟查,吳秉榮證述並未拿給許留賓、許文明以外之人觀看,且伊雖不識字,但無詢問其他人系爭陳情函內容為何等語(見嘉院簡上字卷第86、91頁)。故查無證據證明有許留賓、許文明以外的人看到系爭陳情函,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陳情函交給吳秉榮,使吳秉榮散佈於雲林縣麥寮鄉等語,尚乏其據。 ⒋準此,依卷存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吳秉榮散佈系爭陳情函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之行為,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有間,亦難認造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