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翁珮瑜、張湘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翁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彥綺 被 告 張湘韻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王朝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1,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80元(裁判費4,080元、病情查詢費1,200元 )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右手腕及左腳 掌鈍挫傷、右手右腳擦挫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31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看診換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580元、 醫美除疤費用2萬5,655元、交通費1,748元均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看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勞動力減損看診費用3,824元,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應屬有據。 ⒊植牙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遠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左上側門齒(牙根縱向裂)」、「病患自述於111年7月1日,因車禍撞擊致使左上側門齒牙冠破裂 ,經根管治療,於治療中發現有牙根縱裂,建議後續拔除以植牙恢復該牙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復經本院函詢遠 揚牙醫診所:植牙費用11萬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否給付完畢?經揚牙醫診所函覆:植牙費用11萬元與本件車禍有關,未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95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根縱裂,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相關植牙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合計為11萬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含拖吊費及車輛檢查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6萬1,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查,觀諸警方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 ,系爭機車多處受損(見偵卷第39至43頁),經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評估修復費用高達6萬1,700元,此有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 ,堪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遠逾當時之價值,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選擇將系爭機車報廢不予修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雖為6萬1,700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854元,工資(含拖吊費及檢 查費)為1萬2,84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時均同意系爭機車以108年8月28日為出廠日期(見本院卷第374頁),至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0月又3日,應 以2年11個月計算,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5,3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8,196元(計算式:5,350元+1萬 2,846元=1萬8,196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致6週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7萬2,000元 乙節,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2022年7月1日13時11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2年7月1日15時30分離院,於7月5日、7月15日追蹤治療,受傷後宜休養六週等語,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確有6週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以2萬7,000元作為原告月薪計算之標準(見本 院卷第377、462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週之損害為4萬0,5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5個月(即6週)=4萬0 ,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請求就診請假3萬2,000元及修疤手術休養1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醫療假單數紙為證(見本卷卷第203至20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就診請假3萬2,000元及修疤手術休養1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另主張因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 00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單為證,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㈠右手第二指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後;右手食指肥厚性 疤痕-右手第二指之中手指關節活動度輕度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5章「上肢障礙」致1%勞動能力減損。㈡臉部鈍挫傷;上唇肥厚性疤痕;右下頷外傷後色素沉澱;左上側門齒牙根縱向裂,此等顏面傷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礙」致1%勞動能力減損。以上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合計為2%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857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前即 從事泥作工程工作,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2萬7,000元作為原告月薪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故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54年5月27日止),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萬0,7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年紀尚輕之女性,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臉部及手指等外顯部位有明顯傷疤,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工程,及被告大學畢業、於刑案審理時自承職業為人力仲介、薪資為2萬6,400元,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 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臉部、手指等外顯部位有明顯傷疤等情)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6萬元為適當。 ⒏其他損失部分:原告由原先請求6,499元擴張為8,514元(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對其中6,499元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52萬0,741元(計算式:看診換藥費用3,5 80元+醫美除疤費用2萬5,655元+交通費1,748元+其他損失費 6,499元+勞動力減損看診費用3,824元+植牙費用11萬元+機 車修復費1萬8,196元+工作損失4萬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萬0,739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51萬4,7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2萬0,741元,原告復 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9,560元(見本院卷第37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前開保險理賠金1萬9,560元後,原告尚有損害50萬1,181元未獲填補(計算式:52萬0,741元-1萬9,560元=50 萬1,181元),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1,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擴張聲明,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67頁),爰 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機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54×0.536=26,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54-26,186=22,668 第2年折舊值 22,668×0.536=12,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68-12,150=10,518 第3年折舊值 10,518×0.536×(11/12)=5,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18-5,168=5,350 附表二(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0,739元【計算方式為:6,480×22.00000000+(6,4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50,73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