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國禎、鄭偉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國禎 被 告 鄭偉焌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張惠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5000元」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升斗機2座,得手後變賣,受損害金額新台幣38萬元乙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被告 二人犯竊盜罪,判處被告鄭偉焌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惠清 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鄭偉焌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張惠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0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鄭偉焌雖不否認竊取原告之升斗機2座變賣,惟辯稱該物品是十幾年之舊品,相當於廢 鐵,變賣後才取得新台幣9,486元之不法所得等語。經查, 原告已提出振發機械廠振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斗式任降機2座之報價單為388,080元(含稅),堪認已證明系爭升斗機2座之新品價格,然原告之升斗機既為舊品,本院認原 告主張以新品之四折計算損害額為15萬5,000元尚屬合理, 可以採信。被告鄭偉焌雖辯稱其係以廢鐵價賣出,然因系爭原料升斗機仍可使用,於原告而言,係不可替代之零件,失竊後勢必購買新品,或購買二手貨代替,始能繼續工作,可見系爭升斗機具有相當價值,非可以廢鐵價值等同視之,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升斗機係原告工作時必需之工具,系爭升斗機為舊品,經折舊後以4折計算其損害金額為155,000元,應屬可採,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5條前段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件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