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曼華、許明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