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丙○○○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號樓房建築物,原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亡夫張權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名義,然由原告及長男張憲 政(亡故)之三女己○○、次男張憲唐、三男戊○○、四男丁○○各繼承五分 之一,因該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無法取得所有權狀。該建築物一樓店 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三男戊○○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展元有限公司 (即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祖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六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而押租金五十萬元由出租人即被告向承租人元祖公司領取私自保管。租期未 屆前承租人突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其公司函通知出租人戊○○擬提前於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由戊○○與承租人確認雙方同意於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為終止租約日。戊○○向承租人業務經理乙○○保證押租金五十萬元絕 對如期退還,為此元祖公司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完全搬離。而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元祖公司向戊○○取回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詎戊○○以不方便為由拒還, 使當時場面一時難以言語表露,原告為顧及名譽在多人勸說下接受代出租人戊 ○○墊付五十萬元交予元祖公司。原告墊付五十萬元後以為不久即可獲清償, 但屢經催討毫無誠意清償,為此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 日內備款來清償,而元祖公司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請 被告將應交還之五十萬元保證金交還原告,但被告毫無誠意清償代墊付之五十 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對被告之抗辯陳述以:八十二年之前之 租約係以原告之夫張權興名義出租,因當時訴外人丁○○退伍後與被告經銷元 祖公司之麻薯積欠貨款二十六萬元,將二十萬元轉作押金沒有經銷以後,將房 屋出租給元祖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則係以原告名義出租等語。 (二)被告自認在系爭租賃契約有自元祖公司收取押租金三十萬元,否認其餘二十萬 元之押租金由其收取,並辯稱:二十萬元父親(張權興)在世時就已收取,不 是伊收取,當時沒有分家,錢都是長輩在處理,後來元祖公司承租,只是以伊 名義出租,伊已將所收取之押租金三十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己○○、張憲唐、戊○○、丁○○共有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路五號一樓店舖(下簡稱系爭出租建物),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 外人展元有限公司(即元祖公司),出租時承租人元祖公司支付押租金五十萬 元,租期屆滿前元祖公司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退還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該金額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予元祖公司代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元祖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證明書兼收據、讓渡書等為證,堪信屬 實。被告自認為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與展 元有限公司(即元祖公司)之出租名義人,並有收有三十萬元之押租金,惟否 認八十六年之前以訴外人張權興、原告名義出租之租賃契約中二十萬元押租金 由其收取,並辯稱:前述三十萬元之押租金伊收取後已交付原告等語,資為辯 解。 (二)經查:系爭出租建物八十二年之前係以訴外人張權興名義出租,張權興八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名義出租 。租約期滿後再更換以被告名義出租,押租金則調整為五十萬元,舊租約時期 押租金二十萬元轉為新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復有系爭租契約書在卷可查,應係事實。而被告自認有收取系爭租賃契約三 十萬元之押租金,該部分之事實被告既自認在卷,原告自不必舉證,被告辯稱 押租金三十萬元收取後已交予原告收執,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之存金 簿影本,僅能證明有自元祖公司收取押租金三十萬元,究無法作為被告將該三 十萬元交予原告收執之依據,被告辯稱已將三十萬元交予原告云云,所述自不 足採信。至於二十萬元押租金部分,即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前,舊租約時期所 收之二十萬元押租金。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舊租約沿續而生,該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條第二項明確載明:「保證金(押租金)五十萬元於租賃前滿交還房屋時 ,甲方(即出租人被告戊○○)應無息還與乙方(承租人)。」被告為新約之 出租人,其於新約成立當時,對於約定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五十萬元 保證金(押租金)之契約條款並無異議,核其性質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 條之規定之意旨,第三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即被告)與債權人(系爭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可見舊租約時期所收之二十萬元押租金債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爭 租賃契約成立時起已由被告承擔,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除甲方違反本契約規定,否 則乙方若在中途不續租,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甲方應即時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今承租人元祖公司依上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租賃約,被告為出 租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之義務。而承租人元祖公司返還系爭出租建物後 ,請求被告退還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時,被告無法如期退還,乃由原告代為墊還 ,此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證明書、讓渡書在卷可查。被告因原告代 為墊還五十萬元,使其原應返還於元祖公司五十萬元之押租金債務歸於消滅, 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於代位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取得債權人 之權利,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之墊款,及自清償日即 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